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謝碧香
被 告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在彰化縣埤頭 鄉○○村○○街92巷2號其住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 眾場所,公然以「討客兄」之台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 感受難堪。
㈡原告曾擔任鄉民代表、軍管區青溪婦年會委員、婦女會婦工 委員、慈善會理事長,更榮獲模範婦女、優秀青年及好人好 事代表之楷模,並自67年起迄今擔任地政士,享有社會地位 ,因遭被告公然侮辱,使原告受他人恥笑、名譽受損、精神 煎熬。
㈢原告高職學歷,住屋登記在其女名下。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係先遭原告辱罵,自覺受委曲。
㈡被告國中學歷,目前擔任縣政府約聘臨時工,住屋自有,尚 須繳納房屋貸款。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上述不雅言語辱罵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此經本刑事庭以公然侮辱罪判處 罰金(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510號起訴書參照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以上述不雅 言語辱罵原告,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 本於前揭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洵屬 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依 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千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 爰不另為訴訟費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