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91年度,43號
TCHV,91,家抗,43,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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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抗告人因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養聲字第三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由原養父母陳國貞游惠英共同 收養,養母游惠英係六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出生,與被收養人相距未達二十歲以上 。被收養人原以為原收養者終止收養關係後即得重享天倫,詎受原法院裁定駁回 認可收養之聲請,對被收養人傷害不可謂不巨。請憫被收養人之孤弱,改為准予 收養之認可。
二、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 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之一所明定。本件收養者丙○○係六十二年四月六日出生,被收養者 甲○○係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足稽,其等年齡相距尚未達 二十歲以上,依上說明,其收養應為無效。雖抗告人即收養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結婚,為其狀陳,復有戶籍謄本可稽;且按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及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 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 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 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但查,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等上揭規定,既尚未經有關機關檢討修正而仍適用,關於收養者之年齡自應長於 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至抗告人另謂被收養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由原養父母 陳國貞游惠英共同收養,養母游惠英係六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出生一節,然陳國 貞係五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出生,為被收養人生母乙○○之長兄,已與妻游惠英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對養女甲○○終止收養,此經抗告人狀承,亦有戶籍謄本之 記載可參。益徵彼等間現在並無收養關係存在,而之前彼等收養關係若何,核與 本件無涉,併此敘明。基上所述,本件收養即有無效之原因,依民法第一千零七 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應不予認可。是原法院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委無不 合。抗告論旨,指其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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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