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
複 代理 人 周其勝
被 告 洪千惠
林燕珠
洪誌明
洪誌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誌明、洪誌章以繼承渠等被繼承人洪炳嘆所得遺產為限,應與被告洪千惠、林燕珠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洪誌明、洪誌章以繼承渠等被繼承人洪炳嘆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洪千惠、林燕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千惠因就讀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其母即 被告林燕珠及其父洪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間與原告 簽定借貸額度新台幣(下同)78萬元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 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借用281,615元,並 約定自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1年之日,即自98 年7 月1日起共分13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件借款 利率按原告銀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如 經原告銀行與教育部重新議定利率時,則自重新議定日起改 按新利率計息。
㈡倘債務人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按原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銀行轉列為催收款項時即100年4月27日起
,其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4.866加碼百分之0.5即年息百分之5.36 6固定計算,前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 ㈢詎被告洪千惠自99年11月1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00 年4月27日止轉列催收款項日尚欠250,294元,及其中247,46 9元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66計算 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洪炳嘆於94年4月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原非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洪誌明、洪誌章以繼承 渠等被繼承人洪炳嘆所得遺產為限,應與被告洪千惠、林燕 珠負連帶給付責任,迭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㈤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影本、 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 之被告(或以繼承渠等被繼承人洪炳嘆所得遺產為限)連帶 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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