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間撤銷准予
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八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為已故褚春裁在大陸地區淪陷前之正式配偶,因褚
春裁隨軍來臺,伊被列為黑五類,生活陷於絕境,不得已被逼離婚改嫁,非伊自
願,並無合法離婚,應認伊仍屬褚春裁妻子,有浙江省天台縣公證處之公證書可
證,即褚春裁生前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來信,仍稱伊為「六妹賢妻」,有信及信
封可據。其生前既未辦理離婚手續,自應認伊有繼承權存在。又抗告人丙○○係
褚春裁之孫,雖非法定繼承順序範圍,惟褚春裁生前在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來
信,要給渠美金三萬六千元購屋,該信並經天台縣公證處認證屬實。原裁定就此
美金部分,亦予撤銷繼承,自有欠當等語。
二、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所為聲請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其准許之通知,核其性質仍
為法院之意思表示,具有裁定性質,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不得抗告之裁定,
法院為裁定後,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為轄區單身亡故榮民褚春裁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褚春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按聲請書誤載為八月二日)死亡,其大陸親
屬乙○○、褚錫晶檢具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向該院聲明繼承,並經該院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日以投院鳴民定八十九聲繼字第一五號裁定准予核備在案(按褚金綢聲
明繼承部分,另經准予備查),惟該等親屬公證書,已明示乙○○早與褚春裁離
婚,褚錫晶係另一聲明繼承人褚金綢之子。是乙○○及褚錫晶均無繼承權,伊為
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聲請撤銷該二人准予繼承之裁定等情。原法院以: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本件被繼承人褚春裁(民國七年
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原設籍南投縣埔里鎮○○街
十二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而聲明繼承人乙○○於四十四年間與被繼承
人離婚,另一聲明繼承人褚錫晶則係被繼承人褚春裁之孫,被繼承人褚春裁尚有
養子褚金稠聲明繼承其遺產,此據該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五號聲明繼承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乙○○及褚錫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無繼承權。因而將乙
○○、褚錫晶准予繼承備查之通知裁定予以撤銷。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惟觀諸
卷附浙江省天台縣公證處(99)浙天證民字第三0九號公證書,明載乙○○於
一九五五年在浙江省天台縣單方與褚春裁離婚,於一九五五年在浙江省天台縣與
褚定言再婚;且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褚春裁戶籍謄本,其配偶欄為空
白,僅載褚春裁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收養褚金綢為養子,餘無褚春裁有關婚姻及
子女之記載。抗告人乙○○既早與褚春裁離婚,並與案外人褚定言再婚,卷查抗
告人乙○○於褚春裁生前雙方,亦無要求復婚並經重新辦理結婚登記之情事,其
所陳婚姻關係自已解消而未恢復。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為聲請繼承之表示,係法定繼承人所為聲明繼承之非訟事
件,事涉繼承權之是否拋棄,尚與遺贈與否涉及遺囑之效力等項有間。查抗告人
褚錫晶係被繼承人養子即另一聲明繼承人褚金綢之子,抗告人褚錫晶自非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序最近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法定繼承人,為其自承,自屬無從
依上揭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為聲請繼承之表示。是原法院將該院八
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五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為乙○○、褚錫晶准予繼承備
查之裁定予以撤銷。經核於法委無不合。抗告論旨,指其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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