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吳朝輝即大黑便利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 司)原對相對人有一票據債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壢簡字第1132號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因福灣公司 已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及其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 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經查吳朝輝即大黑便利店(大黑便利店 已廢止)雖設籍新北市汐止區○○○路251 巷15號5 樓,然 寄送相對人之信函卻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足見相對人實際上 已不居住該處而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簡易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遭退回之 原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屬實,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 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 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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