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0年度,39號
NHEV,100,湖聲,39,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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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相 對 人 陳顯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是聲 請人擬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經查相對人雖設籍 臺北市○○區○○路4 段223 巷23弄3 號4 樓,然寄送相對 人之信函卻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足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 該處而行方不明。為此,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民 眾日報、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相 對人目前確實未居住於聲請人前所寄送文件之戶籍址即「臺 北市○○區○○路4 段223 巷23弄3 號4 樓」,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 年8 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0316 569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 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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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