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359號
原 告 胡忠信
被 告 凌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定有 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 明,須簡明確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上亦未記載訴之聲 明。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0 年8 月24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 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