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湖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胡燕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普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
1.本件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係請本院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4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起訴時適用之民事訴訟費用 法(現已廢止)第21條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 銀元10元,又依當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5 ,是 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銀元15元,折合新臺幣45元,原告已依 法繳納之。
2.而本件被告於收到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本院86年度促字第 16370 號)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規定,原告前開支付命令聲請應視為起訴,且原告 先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3.據原告起訴時適用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現已廢止)第2 條規 定: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 百元(銀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銀元)以上者,每百 元徵收一元(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銀元)者,以 百元(銀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折 合銀元為133,333 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銀元1,334 元,折合新臺幣4,002 元,惟本院於核定裁判費時,向原告 補徵新臺幣4,002 元,未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 請費新臺幣45元,顯有訴訟費用溢繳之情形。三、然再由本院87年度湖簡字第121 號卷第2 頁之郵票收付計算 書觀之,原告預先繳納郵票費用2 筆,金額計新臺幣420 元 ,於寄送判決書後,郵票費用已不足新臺幣7 元,於程序上 原告理應先行補繳之,惟本於訴訟經濟起見,本院逕以前揭 應退還原告之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45元與之互為扣抵,爰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原告 新臺幣38元之溢繳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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