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0年度,50號
NHEV,100,湖簡聲,50,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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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
原   告 杜皇霜
被   告 文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 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 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先經本院以98 年度湖簡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以99年度湖 勞簡字第1 號為第一審判決,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再經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 21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認定系爭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兩造於上揭訴訟事件程序中得暫免繳 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45 元,鑑於 該事件業已確定,爰依職權命兩造就其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金額(細目詳如附表)應向本院補繳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有減縮聲明 │
├──┼──────┼───────┼─────────┤
│二 │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 │原告有減縮上訴聲明│
├──┴──────┴───────┴─────────┤
│說明: │
│㈠關於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
│1.第一審裁判費中,關於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 擔: │
│ ①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12,980元,應收之裁判費為2,320│
│ 元 │
│ ②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54,401元,依減縮聲明 │
│ 應收之裁判費為1,660元 │
│ ③是應由原告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為660 元(2,320 │
│ -1,660=660) │
│2.減縮聲明後應收之裁判費1,660元中: │
│ ①被告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被告應│
│ 分擔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五分之一)共:332 元(計算│
│ 式:1,660 ×1/5 =332 ) │
│ ②因原告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未確定,該部分第│
│ 一審裁判費1,328 元(1,660 ×4/5 =1,328 ),應由原│
│ 告及被告各負擔1/2 ,即664 元 │
│3.小結: │
│ ①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4元 │
│ 計算式:660+664=1,324 │
│ ②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6元 │
│ 計算式:332+664=996 │
│㈡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
│1.僅原告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標的之金額為 │




│ 146,531 元,是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 元 │
│2.因原告於上訴後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是第二審裁判費中就減│
│ 縮上訴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 ①於減縮上訴聲明後,上訴標的之金額為137,063元,依減 │
│ 縮後之上訴聲明應收之裁判費為2,160元 │
│ ②是應由原告負擔之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為165元( │
│ 2,325-2,160=165) │
│3.其餘之上訴費用2,16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
│ 即1,080元 │
│4.小結: │
│ ①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45元 │
│ 計算式:165+1,080=1,245 │
│ ②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80元 │
│㈢綜上: │
│ ①原告應分擔之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569元 │
│ 計算式:1,324+1,245=2,569 │
│ ②被告應負擔之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076元 │
│ 計算式:996+1,080=2,0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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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匯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