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陳英柳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蔡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三一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二六一一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三十九號(第一層面積七八點三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七八點三八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五點八八、平台面積十五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5年3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婚字第109 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另關於原告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0000-0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 街3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表示希望能供其暫 時居住使用,原告顧念雙方情誼且認為被告應會信守承諾如 期返還,遂同意其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無償使用 系爭房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9 號之調 解筆錄可稽。
㈡原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前,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會延長其 使用期限,被告即應於前開期限屆至時歸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詎料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藉詞拖延,拒不返還系爭房地, 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甚而續以各種藉 口拖延並自行延後搬遷日期。
㈢原告於離婚後,獨自負擔兩造所生之女兒之扶養費用,未曾 向原告要求支付分文。惟因近年收入大不如前,且因工作摔 傷脊椎及坐骨神經,須持續進行復健,復發現罹患子宮頸癌 而進行手術,健康情形每況愈下,亟需處分系爭房地以補貼 生活費用。被告現職為開發公司總裁、知名社團之社長、理 事長,經常周遊各國參加社團活動,經濟能力可見一斑。然 被告竟無視原告母女之窘況,一再藉口拖延拒不返還系爭房 屋,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告返 還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則為被告所購買 。當初因雙方所生之女尚在就學中,需待其完成學業完畢後 ,方由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房地,故雙方曾協議於99年12月31 日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然目前該女學業並未結束,約需至 明年下旬方能完成,因此希望能繼續居住至102年底,使依 約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因按月提供兩造所生之女日常生活 費、教育費及零用錢等,復因整體經濟不景氣,公司營受大 受影響,目前確無餘力另行租屋,故需延後始能自系爭房地 搬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 推知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 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離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 告到庭後,對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已逾雙方調解筆錄 約定之返還期限等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資為辯解,應 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 告對系爭房地是否有持續占有使用之權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因為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後經原告同意而居 住於系爭房地,惟兩造既已於調解筆錄明確約定系爭房地供 被告無償使用至98年3月1日止,該調解筆錄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第2 項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且原告於99年3月29日 、99年4 月22日曾二度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故原告 自得本於民法第470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中 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與原告。被告所辯無非以該系爭房地為被 告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返還之日期需遷就雙方所生 之女完成學業之日,目前尚需居住於系爭房地而無法返還, 且目前亦無資力另行租屋云云。經查被告前述所辯,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未可採。被告雖另抗辯雙方另有約 定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始需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然該紙同 意書並未有原告之簽名同意,僅為被告片面書寫並簽名(見
本院卷第27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98年 3月2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準此,系爭房地之 返還期限,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展延,是以被告仍應依前開調 解筆錄之約定,於98年3月2日起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併 此敍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 段313 之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11建號即門牌新北市○ ○區○○街39號(第1 層面積78.38 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 78.38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5.88 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5. 88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190 元 (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