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陳錦蘭
被 告 凌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二段七四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6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2 段74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8年4 月6 日起至 99年4 月5 日止,並載明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 元 及其給付方式。詎被告自99年2 月份起即積欠原告系爭房屋 租金未付,屢經口頭催告,均未獲清償,且租賃期間於99年 4 月5 日屆滿後,原告未同意繼續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惟 被告拒不返還房屋,迄今無權占有上開租賃物,原告曾分別 於100 年1 月26日以及100 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拒不遷讓 系爭房屋,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17,000元 及自99年4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 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開房 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 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9年4 月5 日起, 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 ,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17,000元及自99年 4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 ,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 費1,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