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4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向驊家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珠 原住新北.
被 告 黃碧珠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100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驊家電有限公司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所核發士院景100 司執簡字第14257 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起至債務人黃碧珠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黃碧珠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向驊家電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債務人即債務人黃碧珠是被告向驊家電有限公司之員工, 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57 號)被告黃碧珠在被告向驊家電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25 日對被告向驊家電有限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令)在新臺 幣(以下同)61,082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 493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黃碧珠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 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 一之範圍內部得對債務人黃碧珠清償,該扣押令於100 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向驊家電有限公司,被告向驊家電有限公司 未聲明異議。
2、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再於100 年4 月20日對被告向驊家電有 限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將債務人黃碧珠在 被告向驊家電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61,082元及自民國99年 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493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被告黃碧珠
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 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自100 年5 月起移轉於原 告,該債權移轉命令於100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向驊家電有 限公司,被告向驊家電有限公司亦未聲明異議。 3、被告向驊家電有限公司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竟怠於執行 對債務人黃碧珠所被查扣得之三分之一薪資移轉原告,致損 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黃碧珠係被告向驊家電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4、爰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61,082元及自99年7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 及執行費493 元。
5、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48號債權憑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57 號執行扣押令及 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依職全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57 號執行卷。四、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 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48號債權憑證、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57 號執行扣押令及移轉 命令、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14257 號執行卷審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3、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人黃碧珠對被告向驊家電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及本院100 年4 月20日所核發士院景100 司執簡字第 14257 號移轉命令內容,請求被告向驊家電有限公司自100 年5 月起至債務人黃碧珠離職之日止,在61,082元及自99年 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493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被告黃碧珠 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 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 有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黃碧珠為被告向驊家電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家電之業務,縱有積欠原告之上 揭扣押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 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黃碧珠連帶給付上揭扣押款,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5、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向驊家電有限公司敗訴 之判決,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應由被告向驊家電有限公司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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