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0年度,523號
NHEV,100,湖小,523,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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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郁睿清
被   告 張恆瑜
訴訟代理人 張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1 時6 分許,駕駛車號007- EFH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102 線20.4公 里處,因未注意路況於轉彎時未減速慢行,致碰撞由訴外人 詹金龍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6289-V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猴硐派 出所處理在案。
2、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金龍向原告申請賠付任 意險修復給付新臺幣(下同)63,897元,原告已悉數理賠, 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 償。為此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63,8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提出出行、駕照、保險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代位求償切結書、切結書、肇事處理 報告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對因過失肇事,損及訴外人詹金龍車輛之事實雖不爭執 ,惟辯以案發時訴外人詹金龍與被告以6,000 元之金額達成 和解。
2、請求傳訊證人詹金龍簡良丞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詹金龍簡良丞。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駕照、保險證、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研判表、統一發票、估 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代位 求償切結書、切結書、肇事處理報告書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本院又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有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 到庭復不爭執爭執,原告主張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自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案發當時雙方曾以6,000 元之金額 達成和解等語。
2、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當 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 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 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43 號判決可參。次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 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可知和解契約性質上 屬諾成契約,只需雙方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行 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3、經查證人詹金龍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當時看他騎機 車,有跟他說賠我輪胎6000元就好,其他我回去自己修理, 但他說我獅子大開口,我說那就算了,我請警察來處理。講 6000元是叫警察來之前說的。當時如果被告賠我6000元我就 自認倒楣自己回去修理,自己買輪胎,也不用向保險公司報 出險,但被告只願意賠我1000元,所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云云,然經被告父親(在場常目睹並參與協調)當庭反駁 後,即改口陳稱;「案發後我車子先開離開,後來再開回原 處,把車子擺成車禍發生的樣子,然後才報警。本來被告說 要給我6000元,但只抄電話跟住址給我,沒辦法給我現金, 所以我車子開走後,覺得萬一我開去修理他不付錢的話怎麼 辦,所以我就把車子又開回來,重新喬好位置,問他們說是 不是那個位置後,才報警,警察來以後也有問被告,他們也 有簽名。」等語,核與目擊證人簡良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達成的協議是由被告他們負責賠輪胎錢6000元,其 餘板金的部分由詹金龍自行吸收,當時被告的父親有壓身份



證給詹金龍。」、「當時詹金龍看到輪胎受損比較嚴重,也 看到被告父親有心要賠償輪胎費用,所以就說只要賠輪胎錢 就好,當時都是由被告父親談的。當時在外面沒帶那麼多現 金,所以先壓身份證給詹金龍,沒有給現金6000元。」、「 被告父親押證件給詹金龍後,詹金龍就開車離去,大概15到 20 分 鐘後他又開車回來,又把車子橋到事發時正碰撞的樣 子,然後他才報警。案發時被告父親有替詹金龍換上備胎, 所以他才能把車開走。警察來以後,破的鋼圈跟輪胎就放在 後車廂,有打開給警察看。事發後被告的車輛已經無法行駛 ,我們在等拖吊車,所以還留在現場。」等語相符,足徵案 發當時訴外人詹金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其輪胎 錢6,000 元,並由被告之父親將身份證壓在訴外人詹金龍處 ,共同幫忙更換備胎後,訴外人詹金龍即開車離去,嗣經訴 外人詹金龍與原告聯絡告知出險後,原告即告知肇事後不能 擅自與對方和解,訴外人詹金龍乃立刻將系爭汽車再開回原 肇事處,喬好位置後再報警處理,並將被告父親之身分證返 還;並在原告之指示下否認與被告原來已成立之和解條件。 綜上所述,堪認訴外人詹金龍與被告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 即被告負責賠輪胎錢6000元,其餘鈑金的部分由訴外人詹金 龍自行吸收,。
4、次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甚明,然其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不得高於被保險 人得向肇事者請求之金額。本件系爭車禍訴外人詹金龍與對 被告已成立賠償6,000 元之和解,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維 修回復原狀之支出,亦只能於和解條件6,000 元之範圍內繼 受訴外人詹金龍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0 年4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7、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132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1,132 元) )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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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