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0年度,509號
NHEV,100,湖小,509,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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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0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蘇義欽
      陳勇全
被   告 麗黛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 )聲請對訴外人湯桂連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 並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收取本院100 司執速字地3236號扣押 薪資命令及於100 年1 月31日收取移轉薪資命令,裁定於新 臺幣(下同)60,855元,及其中60,000元部分自97年7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1,000 元,自100 年2 月起至訴外人湯桂連自被告處離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湯桂連每月得向被告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經原告與 被告聯繫收款,詎被告藉詞推委不為給付。爰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 執速字第3236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回執以及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 到庭加以爭執,是原告主張湯桂連積欠原告60,855元債務 ,且依據上揭執行命令,湯桂連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報酬等 債權之1/3,在債權總額60,855元範圍內,自100年1 月31 日起已移轉於原告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 固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並未異 議,然此並非屬於訴訟上自認之效果,被告公司乃有限公 司,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可憑,揆諸上揭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湯桂連對被告確實有債權額60,855元薪資 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惟原告當庭表示無從陳 報湯桂連於被告公司之任職證明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湯桂連是否領有被告公司 所發給之薪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湯桂連是否對 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債權金額為何等事項均乏證據,尚 難認定被告應負給付扣押款之義務,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代為清償湯桂連個人之欠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據本 院景100 司執速字第3236號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湯桂連對 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於60,855元之範圍內給付與原告, 自難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湯桂連在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債 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60,855元,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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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黛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黛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