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廖芳欣
被 告 潘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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