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原告丙○○○壹佰零
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各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參拾陸萬肆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九時許,與原告之子
楊貴麟、及訴外人蕭素玲、孔永福同至彰化縣貴林鎮○○路○段一六二號賴金才
所經營之鵝肉攤飲酒,至同日晚上二十二時十分許,被告竟藉酒意以粗暴之行為
將原告之子楊貴麟推倒於地,致楊貴麟頭部受傷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因
傷重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死亡,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業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案經鈞院刑事庭改判被告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
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端以粗暴行為致原告之獨子死亡,原告爰依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下列損害:壹、關於原告乙○○部份: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乙○○支出楊貴麟之殯葬費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元。
⒉楊貴麟生前未婚任職於九泰營造公司,每月薪資均如數奉交原告,作為扶養原
告之費用,原告兩人並無工作,全靠楊貴麟扶養,楊貴麟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致
死亡,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扶養費,原告乙○○係三十五年五月十日生,於楊貴麟
死亡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時年五十四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九年四月
編印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及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部份之
記載,原告乙○○尚有二十五點八年之餘命,又依八十八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公式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扶養費為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
⒊慰撫金:楊貴麟係原告獨子,且尚未結婚,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致死亡,而無
法為原告傳宗接代,原告痛失獨子,精神已備感痛苦,又因獨子之死亡而斷絕原
告之後代,原告更覺得無後而不知所措,精神痛苦至極實難以形容,爰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二人共五十萬元,平均
分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慰撫金二百二十五萬元。貳、關於原告丙○○
○部份:⒈原告丙○○○係民國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生,於楊貴麟死亡時時年四
十九歲,依上開內政部統計處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及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部
份記載,原告丙○○○餘命尚有三十四點七八年,依八十八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免稅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公式係數表扣除中間利
息,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零八元。⒉慰
撫金:原告丙○○○痛失自小細心呵護長大之獨子楊貴麟,原告正待接受愛子回
饋之時,竟遭被告不法行為所害,內心傷痛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爰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已受給付之二十五萬元,被告尚應給
付丙○○○慰撫金二百二十五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肆佰貳拾陸萬零玖佰伍拾元;應給付原告丙○○○參佰柒拾萬參仟貳佰零捌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本件不全是被告之過錯,被告願盡道義上責任賠償原告一百八十
萬元,且已支付五十萬元予原告,其餘之一百三十萬元希望能等被告服刑完畢後
,再分期支付,因被告目前在監獄服刑,家中只有母親一人,沒有支付該賠償金
能力,希望出監後能分期給付,但原告不同意,又被告於服刑前在九泰營造公司
工作,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當時月收入五、六萬元左右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尚有一個弟弟在服兵役,母親為家庭主婦,被告
就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捌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部分不爭執,也願意照付,但原
告總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被告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獨子楊貴麟為九泰營造公司同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
十九時許,被告與楊貴麟、及訴外人蕭素玲、孔永福等四人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一六一號賴金才經營之鵝肉攤宴飲,至同日晚上二十二時十分許,於飲畢
時,因被告有喝酒卻執意要自行駕車返家,楊貴麟乃上前勸阻,而被告於楊貴麟
上前制止時,竟拉扯楊貴麟,致楊貴麟向前跌倒在地,右前額眉部撞及地面而受
有頭部外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死亡
,而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証,又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
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全卷查明,被害人楊貴麟確受有如上之傷害,並因此傷重不
治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因酒醉有推拉楊貴麟,
及楊貴麟因倒地傷重死亡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楊貴麟之死亡並不全然係其
過錯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因堅持欲自行駕車離去一事,與楊貴麟發生拉扯,致楊
貴麟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上鐵製自來水錶蓋,經送醫後,仍於三日後死亡之事實
,業據現場目擊證人蕭素玲、胡建偉、賴金才、孔永福分別於刑事警訊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三幀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亦供
稱:其因拒絕其母親及家人之勸告,堅持自行駕車,為拿取車鑰匙,有與被害人
發生拉扯等情,再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彰基病歷字第
九00五0六八號函稱: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送急
診時,前額有一深撕裂傷,其餘身體部分並未發現其他傷勢,該傷口若為外力重
擊造成,則可能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等語,顯見;被害人楊貴麟之死亡確係被告
與之拉扯,致楊貴麟向前跌倒在地,頭部撞及地面之鐵製自來水錶蓋,因而發生
死亡之結果,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被告於楊貴麟上前勸阻其酒後不可駕車發生拉扯時,本應注意不可推擠拉扯楊
貴麟,以避免受傷或死亡結果之發生,依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
,致於拉扯中使楊貴麟向前跌倒在地,頭部撞及地面之鐵製自來水錶蓋,因而發
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楊貴麟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支付被害人死亡之殯葬費計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
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及統一發票共七紙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則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請求撫養費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查乙○
○係三十五年五月十日生,為被害人之父,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按,於被害
人死亡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時年為五十四歲,依八十七年台灣省簡
易生命表男性部份之記載,原告乙○○尚有餘命二十二點五五年,又原告乙○
○共育有四名子女,亦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應與被害人楊貴麟共同對原
告乙○○負扶養義務,則原告乙○○請求之扶養費,被害人楊貴麟應僅負四分
之一之扶養義務,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按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又依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
萬二千元,按霍夫曼公式係數表之計算方法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之扶養費為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計算方式為:72,000元×
(15,103,875+476,190×0.55) ÷0000000×1/4=276,584,角不計入)。是
原告乙○○請求之扶養費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丙○○○部分:原告丙○○○請求扶養費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零八元,
查原告丙○○○係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生,為被害人之母,有戶籍謄本一件在
卷可按,於被害人死亡時,時年為四十九歲,依八十七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
性部份之記載,原告丙○○○尚有餘命三十一點0六年,原告丙○○○共育有
四名子女,應與被害人楊貴麟共同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則原告丙○○
○請求之扶養費,被害人楊貴麟應僅負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又依申報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按霍夫曼公式係數表之計算方法
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之扶養費為三十四萬二千九百
五十一元(計算方式為:72,000元×(19,029,315+392,157×0.06)÷0000000
×1/4=342,951,角不計入),原告丙○○○請求之扶養費在此範圍內,應予
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慰藉金各為二百五十萬元,查被害人楊貴羅麟(六
十年四月四日出生)死亡時年方二十九歲,正值人生黃金時期,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及被害人生前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即原告二人目前都沒有工作,學歷均為小
學畢業,被害人為原告二人之獨子,被害人於死亡前,已在九泰營造公司就業,
而被告亦在九泰營造公司駕駛挖土機,當時月收入有五、六萬元,學歷為國中畢
業,目前尚未婚等情,本院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
減各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
㈣以上核計原告乙○○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丙
○○○合計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
五十萬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陳明願自其等請求之金額內各扣除二十五萬
元,經扣除後原告乙○○可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
丙○○○可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一百
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丙○○○一百零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各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