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潘枝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有所請求,而依 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 13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按所謂合意管 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 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 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 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 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 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 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雖依聲請人起 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設在桃園縣平鎮市屬本院轄區,惟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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