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陳碧玎
被 告 徐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羅煥達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 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背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 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5 條、第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依支票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6萬元,及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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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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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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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年7月15日│ 16萬元 │100年7月15日│ S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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