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469號
CLEV,100,壢簡,469,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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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良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詩
被   告 宋品慧即義祥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722 號 及723 號1 至3 樓建物作為廠房使用,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99年6 月22日 至99年8 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萬元,租賃期 間電費由被告負擔,如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之租金,原告得 請求清運公司清運被告遺留未清空之物品,費用由被告負擔 。詎租賃期間到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並遲至99年11月 間方才清空,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受有3 個月共69萬元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遺留未清空之物品,原告依約請清 運公司清運因而支出14萬3,000 元;另租賃期間被告應繳納 之電費為14萬9,871 元,以上總計共98萬2,871 元,爰依不 當得利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參,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 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給付積欠之電費及清運費,共計98萬2,871 元,即屬有據。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業 於100 年4 月2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 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債務並無利率之約定,則綜上所述及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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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