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林武
被 告 曾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6 月至11月間雇用被告為修繕 房屋之臨時工,詎被告未經同意取走伊所有之工具,造成伊 受有新臺幣(以下同)1 萬1,950 元之損害。另伊於99年9 月7 日受被告誤導,為其籌款9 萬1,000 元之保證金,至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以便釋放,惟伊繳納後始知該款項並 非保證金,實為罰金,無法領回,造成原告受有9 萬1,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等存證 信函、明細表、本院檢察署收受款項臨時收據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二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 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06月至11月間雇用被告為修繕房屋之
臨時工,被告未經同意取走伊所有之工具,造成伊受有1 萬1,950 元之損失等情,有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 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明細表及存證 信函等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工具被取走,所受1 萬1,950 元之損害 ,為有理由,自屬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伊於99年9 月7 日受被告誤導,為其籌款9 萬1,000 元之保證金,至鈞院地檢署繳納以便釋放,惟伊 繳納後始知該款項並非保證金,實為罰金,無法領回,造 成原告受有9 萬1,000 元之損害等情,有提出存證信函及 本院檢察署收受款項臨時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 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誤導而無法領回 之金錢損害9 萬1,000 元,為有理由,應為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萬2,950 元(計算式:11950+91000 =102950)。又本件損害發生 日分別為99年6 月至11月間及99年9 月7 日,是以,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