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楊景春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富
被 告 靳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桃 園縣蘆竹鄉○○村○ 鄰○○路240 號原告住宅後門,因原告 之子楊家富之債務問題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向原告丟擲磚塊,致原告受有左眼眶淤腫、前胸挫傷及 右顳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鈞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以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為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以下項目:1 、看護費用4 萬元(自98年12月24日起 至99年1 月12日止,計20日,每日2,000 元;計算式:2000 ×20=40000 )。2 、交通費用1 萬元(原告至桃園省立醫 院看診,2 天1 次,約10次,每次往返須1,000 元;計算式 :1000×10=10000 )。3.增加生活負擔5 萬元。4 、勞務 損失4 萬元(原告因受傷致不能照顧重度殘障之妻子,故請 人照顧,約20天,每天2,000 元;計算式:2000×20=4000 0 )。5 、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以上共計34萬元(計算式 :40000 +10000 +50000 +40000 +200000=340000)。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萬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家富積欠伊及訴外人謝日樹的錢,故伊 去訴外人楊家富家要錢,伊到訴外人楊家富家大力敲門,原 告及其媳婦出來問剛才是誰大力敲門,伊說是我後,原告就 一拳打伊的臉,之後就跑了,伊有受傷才拿小磚塊丟原告, 磚塊打到原告的額頭,至於驗傷單所記載的胸部傷害不是伊 丟磚塊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原告之子楊家富之債 務問題而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向原告丟擲磚塊,致原告受 傷,且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 原告因此受有上開項目之損害等情,有本院99年度壢簡字 第2118號刑事簡易判決、民事案件損害賠償計算表、照顧 服務員結業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收據、技術士證、門 診費用說明書及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醫院調閱原告就醫資料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當初是原告先打我之後 跑掉,我有受傷才拿小磚塊丟原告,磚塊打到原告的額頭 ,至於驗傷單所記載的胸部的受傷不是我丟磚塊而受傷造 成造成的…」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惟被告上開所述縱屬真實,亦不影響本件係 因被告故意向原告丟擲磚塊而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認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害。(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爰分別審酌如 下:
1、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自98年12月24日 起至99年1 月12日止共20日,有看護費用4 萬元之損失等 情,其雖提出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及 收據(本院卷第14頁)為憑,惟未舉證證明其傷勢已達生 活不能自理而須專人看護之程度,本院衡酌原受傷部位主 要係在額頭部分,此有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調閱原告就醫資料(本院卷第21至 27頁)在卷可證,生活上尚未達不能自理之程度,是原告 請求4 萬元之看護費用,自難採信。
2、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1萬元,有提出賴明
庚個人計程車行收據(本院卷第16頁)為據,核屬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故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3、增加生活負擔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負擔 5萬元 乙節,惟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使本院就原 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增加生活負擔等情形成確信,此部分主 張即難憑採。
4、勞務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傷,致不能照顧重度 殘障之妻子,故請人照顧而受有 4萬元之勞務損失等情, 原告雖有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6頁)、收據(本 院卷第38頁)及技術士證(本院卷第39頁)為憑,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何直接因果 關係存在,是該項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行為而受 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之金額。經查,原告為國小肄業,從事幫人做工之工作, 名下有房屋一棟、汽車兩輛等財產;而被告為成功工商畢 業,之前從事美髮工作,現在是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4 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並依職 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兩 造之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1 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 萬元 ,共計3 萬元(計算式:10000+20000=700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辯稱:「…聲請人(即原告)問剛才是誰敲大力的門, 相對人(即被告)說是我之後,聲請人就一拳飛過來打我 的臉,之後聲請人就馬上跑了,當時聲請人的鄰居可能要 勸架就過來抓我,因為我很生氣,所以就地撿起一塊磚塊 丟聲請人就打到聲請人額頭…」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99年 6月16日檢察官已經做成99年度偵字第4824 號不起訴處分」等語,此有本院100年 5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拘束本院對前
開事實之判斷,本院仍得依據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自行認 定事實,經查,證人謝日樹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 告靳明堂一起到原告家的後門,因為後門沒有門鈴,我敲 原告後門的鐵門,沒有人回應,後來換被告靳明堂大力敲 ,原告就出來開門罵被告靳明堂那麼大聲做什麼,當時我 距離門口約有五、六步,被告靳明堂說要找原告的兒子楊 家富,原告就繼續罵後來動手打被告,當時他們二人罵什 麼我記不得了,至於原告為何動手打被告,我也不知道, 我當時看到原告手搥被告的臉,原告打完之後,往後退約 二、三步,被告被搥之後,被告往後倒,被告剛好壓到磚 塊,就拾起該磚塊後站起來丟原告,有丟中原告的頭部…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此有本院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對此次傷害事件之發生,顯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50,則 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損害額3 萬元×50%=1 萬5,000 元)。四、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 萬5,000 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 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16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