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吳正吉
被 告 林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 年10月2 日,見「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後,撥打 報刊電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當日下午4時 許 ,將其不知情前夫張鼎祥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男子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實施詐騙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於取 得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8年10月2 日下午11時許,向原告佯稱「因付款 方式錯誤,請其至提款機操作修復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以下同)33萬6,989 元至張 鼎祥上開帳戶等情,業經鈞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89號刑事簡 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33萬6,989 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989 元。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伊當時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因伊沒有提款卡故向伊先生借卡,後 來伊先生提款卡及密碼就被對方騙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33 萬6,989 元匯款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89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8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
告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其受 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匯款33萬6,989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社會一般常 情,若公司欲查詢員工之信用良窳,則委由員工自行或授權 前往「聯合金融徵信中心」查詢,即可知悉該名員工與金融 機構往來之狀況,徒以金融卡及密碼之交付,要難得知該帳 戶持有人之信用。況如公司要測試其提供之帳戶可否正常使 用提領,則由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行測試後回報即可,被告 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素未謀面且不確定是否 受雇之人測試帳戶,與常情不符,洵難採信。而被告係69年 9 月15日出生,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已滿29歲之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11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既非涉世未深而為具有通常智識 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再觀諸被告明知其交付帳戶資料 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在桃 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人潮往來之處,此有被告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89 號偵查卷第29頁 ),顯係為規避將來查緝所預先安排,被告依其智識亦應能 察覺有異。是依被告之年紀,參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亦 非受雇之工作場所,而係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等情,難 認被告於提供其前夫張鼎祥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時對該帳 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被告前揭所辯, 均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給他人時,必當知悉將來該帳戶資料可能從事他用,可 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 告所辯,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3萬6,989 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3,6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