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1548號
SJEV,99,重簡,1548,201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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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陳佳齡
被   告 林正熙
被   告 張志有
被   告 吳德胤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惠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齡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一四五三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二九巷五號五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五間套房之二分之一B之磚牆隔間、走道及五間套房內之浴廁地坪墊高部分及五間浴廁均應予拆除。
被告陳佳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齡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陳佳齡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1453 建號、門牌號碼臺台北縣蘆洲市○○路229巷5號5 樓房屋內 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省土技字第5134號鑑定報告書 內所示之磚牆隔間拆除。(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 月 19 日民事準備理由狀及於100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請求:(一)被告陳佳齡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第1453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29巷5號5 樓 房屋如附圖所示5間套房之1/2B之磚牆隔間、走道及5 間套



房內之浴廁地坪墊高部分及5 間浴廁均應予拆除。(二)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7,000元,並自99年9月3 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改制後為新北 市蘆洲區,下同)信義段114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 (改制後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信義路229巷5號4 樓房屋 之所有人,而被告陳佳齡係臺北縣蘆洲市(改制後為新北市 蘆洲區○○○路229巷5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頂樓 增建部分(頂樓加蓋部分嗣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之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民國97年9 月間,透過被告林 正熙(與原告協調時,自稱所有人)之介紹,委託被告張志 有及被告吳德胤就系爭房屋進行隔間施工(下稱系爭工程) ,欲將每層改建為5 間套房進行出租,由被告張志有承攬土 木工程,並由被告吳德胤承攬水泥施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98年9 月29日(98)省土技字第5134號鑑定,系爭房屋 原設計之樓地板承載重量為每平方公尺100 公斤,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98年9 月29日(98)省土技字第5134號鑑定五樓 裝修後套房1之樓地板承載重量高達每平方公尺259.7 3公斤 ,套房2及套房3為每平方公尺267.14公斤,套房4 每平方公 尺203.74公斤,套房5 為每平方公尺180.69公斤,顯已逾原 設計值,而增加整體建築物之承載重量,致生整體建築物公 共危險之事實而上開鑑定報告書是在偵查期間鑑定,而鑑定 報告雖僅對4、5樓做現場鑑定,只5 樓隔間牆重及管道地板 之重量,即已超過原設計值太多,如上所述,尚未計入已拆 除6樓5間套房及5 樓每一套房現有之衛浴設備、冰箱、洗衣 機、衣櫥、彈簧床及居住人之重量,原告之房屋造成龜裂, 顯然是因被告將6樓及5樓各改建5 間套房,合計10間所導致 。又原告所有之4 樓房屋受有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評估鑑 定報告書損害,本件5樓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359,000元 ,扣除5樓拆除費用42,000元,則回復原狀費用為317,000元 (計算式:359,000元-42,000元=317,000元),為此,爰 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陳佳齡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第1453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229巷5號5樓房屋如附圖所示5 間套房之1/2B之磚牆隔間 、走道及5間套房內之浴廁地坪墊高部分及5間浴廁均應予拆 除。(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7,000元,並自99年9 月3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依本件鑑定單位即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100年4月22日100台建師北鑑字第113號 函,第3頁七、鑑定經過及分析:(四)記載「會勘5樓時, 其套房之隔間係採用半塊磚厚度之磚砌牆,套房中間走道地 平面亦有墊高情形,依據勘查資料分析,5 樓套房隔間牆所 增加之重量(約22.6噸),與原設計隔間牆之重量(約7.72 3 噸)作比較,顯然目前隔間牆重量要比原設計隔間牆重量 超出許多,惟查,原設計重量約7.723 噸,而被告等改建後 之重量約22.6噸,二者相差14.77 噸,是比原設計之重量多 二倍,被告等迄今仍矢口否認,原告之房屋損害與其無關, 洵無理由。又被告陳佳齡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因隔成5間小套 房隔間牆及墊高地坪部分之面積之重量超過原設計之重量分 別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 事處之鑑定報告可證,故被告陳佳齡應拆除,1/2之 磚牆隔 間、墊高地坪部分(走道、5間浴廁)及5間浴廁均應拆除, 被告抗辯原設計值重量範圍內之隔間牆部分應無要求被告陳 佳齡拆除之理云云,原設計值重量範圍1B隔間牆均是外牆有 系爭房屋5樓之平面圖(詳原證9)與室內隔間牆無關,故被 告抗辯亦無理由。另被告稱:「系爭房屋之格局建商即已隔 成三房一客廳一廚房並有二間衛浴,其格局應與原告4 樓之 格局大致相同……更何況系爭房屋之裝修施工已取得臺北縣 政府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等語,惟查,原告所有之4 樓只有1間衛浴,且5樓經被告之前屋主已改建為2房間1衛浴 ,是系爭5樓之格局原為2房間1 間衛浴。另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21日偵查時,被告吳德胤(即 施作水泥部分)稱:「9月上旬,受陳佳齡委託去現場看,9 月中施工,負責泥做,10月初做好。」,被告張志有稱:「 裝修天花板」;「(何時做?)10月中旬,只有3 天就結束 。」(均見98年度偵字第1847號偵查卷),依上開被告所言 ,97年10月初,木工及水泥工均已完工。被告等未依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申請,即在97年9 月初逕行施工修建,顯 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曾在97年10月6 日、21日、29日提出檢舉,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違 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的連續處罰;必 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予以裁罰。而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遲至97年11月12日至現場勘查,對於被告違法一



事,未予以裁罰,建築師許偉鈞在97年11月27日始提出申請 ,工務局翌日即同年月28日隨即核准,而該許可證記載「本 案址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未涉主要構造……由審查人員查 核室內裝修圖說及結構安全部分,業經檢討簽證符合規定, 並簽章負責,准予進行施工。」系爭房屋水泥工及木工早在 97年10月初,均已完工,如上所述,建築師許偉鈞在97年11 月27日始提出平面圖,顯然是依已完工之裝修,而依樣畫葫 蘆,根本未實質審查,由此可知,許可證與事實不符,是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人員包庇被告林正熙張志有吳德胤 等人。(二)被告等裝潢5 樓室內,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自97 年9月中旬迄今已近3年,原告之房屋遭比原設計值多2 倍之 重量擠壓,修繕時,則需鋼骨架加強,並修繕漏水,故需花 費317, 000元。拆除比較簡易,修繕較為繁複又費工料,故 修繕費用應高於拆除費用,然而,吳松男建築師之鑑定卻相 反,拆除費用為92,980元、修繕費用為65,230元,訴訟代理 人曾電請吳松男建築師屆時幫忙找一位修復費為65,230元之 包商施工,吳松男建築師答覆,鑑定是有比市場行情偏低, 是以原告是受害人,原告不想藉此多賺一分錢,只請求能回 復原狀即可,原告起訴前曾找人估價,拆除及回復原狀合計 359,000元,扣除5樓拆除費用42,000元,則回復原狀費用為 317,000元(計算式:359,000元-42,000元=317,000 元) 。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被告陳佳齡固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頂樓增建部分乃被告陳佳齡購買時即 已存在之建物,並非被告所增建,且業已拆除,於此不論, 然系爭房屋早在74年5 月23日即已建築完成,被告陳佳齡係 於97年9 月18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在被告陳佳齡 買受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之格局建商即已隔成三房一客廳 、一廚房,並有二間衛浴,其格局應與原告四樓之格局大致 相同。被告陳佳齡取得系爭房屋後委請工人進行施工之部分 ,僅將原有的客廳加一道牆隔成房間另增加三個半套之衛浴 設備而已(詳附圖一所示紅色劃線部分為被告陳佳齡增設部 分,其他部分均為被告陳佳齡取得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 更何況系爭房屋之裝修施工已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原告訴請被告陳佳齡將磚牆隔間拆除及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陳佳齡既然購買系爭五樓房 屋,當不希望其在安全上有任何問題,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臺北縣辦事處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台建師北鑑字第36號鑑 定報告書雖指出被告陳佳齡所有之系爭五樓套房隔間牆之重 量約22.6噸,與原設計隔間牆重量7.723 噸作比較,超出許



多云云,則反面解釋,至少在原設計值重量範圍內之隔間牆 部分應無要求被告陳佳齡拆除之理。然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中並未指出隔間牆要如何拆除始為妥適,當無以該鑑定 報告書作為要求被告陳佳齡拆除隔間牆之依據之理。再觀鑑 定報告書中附件八「4 樓平面圖」(見該鑑定報告書第33頁 )原設計上並無隔間,然查建築師公會建築師現場會勘後所 製作之附件三「四樓平面示意圖」(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 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現況係有隔間之情形,再比較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四樓平面示意圖與五樓平面示意圖 (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第11及12頁),兩者隔間情形,實無 太大差異,較大之差別僅被告陳佳齡所有之五樓多了一個衛 浴設備及三個半套衛浴設備而已。以原告所有四樓房屋目前 之格局來看,其隔間牆之重量亦應已超過原設計值。則倘若 原告所有之系爭四樓房屋隔間牆超過原設計值部分,可以不 拆除,則何以要求被告陳佳齡所有之五樓隔間牆應全部予以 拆除?再者,建築師公會鑑定拆除5 樓隔間牆之費用部分, 經對照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四與附件五(見鑑定報告書第14、 15頁)後發現,附件四記載五樓套房隔間牆面積約70.74 ㎡ ,但在其附件五記載拆除半B磚牆之數量為85.4㎡ ,兩者已 有矛盾,再觀附件四記載五樓套房中間走道平面墊高面積約 6.19㎡,但其附件五卻記載拆除墊高地坪部分數量為20㎡, 其前後數據亦明顯不符,又再添疑竇。再者縱認隔間牆應予 拆除,如前所述實不應要求被告陳佳齡拆除全部之隔間牆,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既已載明原設計隔間牆之重量約7. 723 噸,在計算拆除費用部分卻未予扣除原設計值範圍內之 面積而更以超過隔間牆面積之數量計算拆除費用,其鑑定意 見實無法遽予採用。至於原告以原設計值重量範圍1B隔間牆 ,均是外牆與室內隔間牆無關為由主張被告所為原設計值重 量範圍內之隔間牆部分應無要求被告陳佳齡拆除之抗辯為無 理由云云,原告之主張實有所誤,概查所謂隔間牆顧名思義 當指室內隔間之牆壁而非指房屋之外牆,換言之,外牆應不 計入隔間牆之重量,原告所持之見解實有所誤。又縱認原告 所謂1B隔間牆外牆應計入原設計隔間牆重量範圍內,其重量 為何?其重量是否已超出原隔間牆之設計值?疑點重重。是 以原告所為之主張顯然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查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第11頁所示原告所有 之四樓平面示意圖顯示四樓房屋內有衛浴室,該鑑定報告書 第33頁所示四樓平面圖亦顯示四樓房屋內有衛浴室及衛浴設 備,今原告請求被告陳佳齡將五間浴廁均予拆除,將造成四 樓有衛浴設備,而五樓無衛浴設備之不合理現象,是故原告



請求五間浴廁均予拆除,顯無理由。(二)至於原告請求給 付其所有系爭四樓房屋龜裂之損害修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部 分,就系爭四樓房屋龜裂之原因,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 八項鑑定結果記載「①房屋龜裂內在因素:系爭標的為約24 年屋齡之構造物,房屋老舊、建材老化、疏於維修等均是不 爭之事實,故可能會有一些小裂縫等瑕疵,是令人難於排除 其可能性。」則縱然該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四樓 屋龜裂損害,五樓上方之增建是主要原因云云,原告就其所 有之四樓房屋因房屋老舊、建材老化、疏於維修,至少亦應 自負其房屋龜裂次要原因之責任,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 定系爭四樓房屋龜裂之損害修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台幣 65,230元。如以原告應自付三成之責任計算,則就此部分被 告陳佳齡應只需負擔新台幣45,661元(65,230元×70﹪=45 ,661元)。又被告已否認原告提出原證一估價單之真正,原 告主張依該估價單所示金額為計算其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云 云,要無可採。至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之鑑定 報告,並不可採信,已如前述,退步言縱認其所為鑑定內容 及鑑定5 樓拆除費用及四樓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部分為可採, 吳松男建築師於鈞院100年6月30日出庭作證時已就某些數字 予以調整,如依其該日提供之數字,則有關5 樓拆除費用之 金額應為93,980元,而非原先鑑定報告所記載之97,160元。 此外,被告林正熙張志有吳德胤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且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四樓房屋亦無任何侵害行為,縱被 告張志有吳德胤曾因被告陳佳齡之委請在系爭五樓房屋施 工,亦無不法之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 林正熙張志有吳德胤等應連帶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17,00 0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45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29巷5號4 樓房屋之所有人, 而被告陳佳齡為系爭新北市○○區○○路229巷5號5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9 月間,透過被告林正熙之介紹, 委託被告張志有及被告吳德胤就系爭5 樓房屋進行隔間施工 ,將每層改建為5 間套房進行出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上開 系爭5 樓房屋施工加重原有應負擔之建物重量,導致原告之 房屋造成龜裂,故被告應拆除上開5樓5間套房設備及對於原 告所有之房屋龜裂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18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暨代收款統一收據各乙份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4 樓房屋受損之原因,是否確實因被告整修系爭 5樓房屋,將房屋隔牆拆除隔成5間套房,增加原本建物應負 擔之重量所造成?原告得否請求拆除?(二)如被告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茲分析說明如 后:
(一)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原因,是否確實因被告整修系爭5樓,將 房屋隔牆拆除隔成5 間套房,增加原本建物應負擔之重量所 造成?原告得否請求拆除?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隔間成為5間套房,因增加原本 建物應負擔之重量致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發生屋損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該 公會鑑定報告書載明:「八、鑑定結果:(一)臺北縣蘆洲 市○○路229巷5號4 樓房屋龜裂之原因:①房屋龜裂內在因 素:系爭標的為約24年屋齡之構造物,房屋老舊、建材老化 、疏於維修等均是不爭之事實,故可能會有一些小裂縫等瑕 疵,是令人難於排除其可能性。②房屋龜裂外在因素:房屋 龜裂外在因素可分為非人為因素和人為因素‧‧‧而目前標 的物即是因五樓增建超載嚴重之不當使用,致使四樓房屋之 損害。以上雖兩種因素都存在,不過房屋老舊即使而有些龜 裂小瑕疵,但後來五樓又在上方加蓋增加重量,則四樓原來 之小瑕疵等,必然因增建而更加擴大損害,故研判四樓房屋 龜裂損害,五樓上方之增建是主要原因。(二)是否為被告 陳佳齡所有臺北縣蘆洲市○○路229巷5號5樓房屋,於5樓頂 加蓋加建(即6樓),且於5、6 樓各加建隔牆成五間套房所 造成(現5樓頂6樓增建已拆除)?標的物5 樓頂上方以前有 加蓋增建物(即6 樓),增建物相當於增加一層樓,因此四 樓房屋原本僅承載五樓單一層重量,如今變成要承載五、六 樓雙層重量,重量幾乎是加倍了,同時5樓加建隔牆隔成5間 小套房,隔間牆數量超出原設計之規劃,其所增加之重量比 原設計之重量超出許多,凡此重量不僅平時增加四樓房屋之 載重負擔,‧‧‧‧故研判造成四樓房屋龜裂損害,五樓上 方之增建是無法排除其責任。」等文字,此有該公會100年2 月24日台建師北鑑字第3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自堪信原 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係被告陳佳齡將系爭5樓房屋隔 間成五間套房增加原本該建物應負擔之重量所致,兩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佳齡於系爭5 樓房屋隔間成五間套房致



超過承載重量,造成原告4 樓房屋之損害,侵害原告房屋所 有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請求被告陳佳齡拆除5樓5間 套房、走道、浴廁地坪墊高部分及5 間浴廁,即屬法有據。 ⒉被告陳佳齡雖辯稱於買受系爭5 樓房屋前,系爭房屋之格局 建商即已隔成三房一客廳一廚房,並有二間衛浴,事後被告 取得系爭房屋後委請工人進行施工,僅將原有的客廳加一道 牆隔成房間,另增加三個半套之衛浴設備而已,故原告訴請 被告陳佳齡將磚牆隔間拆除並無理由云云,惟經證人吳松男 建築師到庭具結證稱:「(問:五樓套房磚牆重量17.69 噸 如何計算?)答:原告提供平面丈量長度‧‧原先的隔牆已 經全部拆除,又重新砌牆隔間。‧‧」等語(見本院100 年 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陳佳齡於進行隔間裝潢 工程時,並非將原有之室內格局進行施工,是其所為之上開 辯解,顯無足採。又被告固辯稱該公會鑑定報告書雖指出被 告陳佳齡所有之系爭五樓套房隔間牆之重量約22.6噸,與原 設計隔間牆重量7.723 噸作比較,超出許多等語,則反面解 釋,至少在原設計值重量範圍內之隔間牆部分應無要求被告 陳佳齡拆除之理云云,然本件被告陳佳齡進行隔間施作工程 已將系爭5 樓房屋之原有格局全部拆除,已如前述,是原設 計值重量範圍內之隔間牆既因被告陳佳齡自行拆除而消失不 存在,則無法就該隔間牆進行保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另被告亦辯稱依據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頁所示原 告所有之四樓平面示意圖顯示四樓房屋內有衛浴室,該鑑定 報告書第33頁所示四樓平面圖亦顯示四樓房屋內有衛浴室及 衛浴設備,今原告請求被告陳佳齡將五間浴廁均予拆除,將 造成四樓有衛浴設備,而五樓無衛浴設備之不合理現象等語 ,然此部分經證人吳松男到庭亦具結證稱「(問:五樓套房 磚牆重量17.69 噸如何計算?)答:原告提供平面丈量長度 ‧‧‧是因為原先有五間套房,套房有五個衛生間,有的浴 室在中間,拆除隔牆後就沒有表層要拆,是整個拆除,若衛 生間緊貼外牆者,其裝修表層必須剷除,因而拆除面積會減 少。浴室墊高與走道同高,各房內浴廁設備須拆除。」等語 (見上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比對5 樓室內裝 修平面圖及5樓原有平面圖,5樓原有公共浴廁及主臥室浴廁 ,被告陳佳齡裝潢隔間成套房時,將兩浴廁拆除變更格局及 方向,變成兩間套房之浴廁,其他另3 間套房亦均新設浴廁 ,且5樓走道及浴廁地坪已墊高,超過4樓承載重量,墊高部 分應拆除,顯見該5 間套房衛浴設備必須全部拆除,始能達 到減少系爭4 樓房屋載重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 可採。故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佳齡拆除5樓5間套房隔間、走道、浴廁地坪墊 高部分及5 間浴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為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分別所有 之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5樓房屋分別位於同棟公寓相鄰之上下 樓層,於被告陳佳齡施作時,系爭5樓房屋於74年7月30日為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迄至被告陳佳齡於97年9 月間進行隔間 工程時,屋齡業已達22年以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系爭5樓房屋隔間成5間套房時,本應事先評估檢測 鄰房現況,以為修繕之依據,然被告於整修之初,並未就隔 鄰房屋之建築情況,予以勘測考慮,未能採取進一步之安全 措施致生損害,足認其進行隔間工程之注意義務顯有欠缺, 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陳佳 齡進行系爭5樓房屋隔間工程,致使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發 生龜裂而受有損害,應有侵權行為乙節,堪予認定。被告陳 佳齡對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佳齡賠 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林正熙、張 志有及吳德胤應就上開隔間套房施作工程亦應負賠償責任, 無非係以民法第191條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2項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本件工作物之所有人係被告 陳佳齡,且被告林正熙張志有吳德胤均依照建築相關法 規進行上開室內施作工程,並經由訴外人許偉鈞建築師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00年5 月30日北府工施字第1000463236號函檢附之臺北縣室內裝潢 施工許可證存卷可按,自難逕認被告林正熙張志有及吳德 胤之施工行為有任何不法之情事,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林正 熙、張志有吳德胤連帶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二)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既因被告陳佳齡之 裝修過失致發生上開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佳齡就此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說明如 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查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 房屋室內裝修期間施工不慎,致生屋損等損害,依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公會鑑定載明:「(三)拆除5樓隔牆及其5間套房 所需費用為多少?拆除5樓隔牆及其5間套房所需費用為新臺 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整。(詳附件五)(四)4 樓龜裂之 損害修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多少?4 樓龜裂之損害修復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參拾元整。(詳附件 六)」有該公會100年2月24日台建師北鑑字第36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佳齡應負擔修復回復原狀之費用金 額為65,230元,至於原告主張於起訴前曾請邵麗輝估價,系 爭4樓龜裂修復回復原狀費用為317,000元(計算式:359,00 0元-拆除5樓費用42,000元=317,000 元),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乙份為憑(見原證一),惟就估價單內容以觀,其中「 吊車」、「保托鋼板補強」、「天花板鋼骨補強」、「天花 板角材拆除」及「滲漏鬆脫天花板拆除」等施工項目,顯與 修補系爭4 樓房屋牆面龜裂無涉,又原告估價單上之「水泥 砂漿抗製乳劑施作」及「油漆」等施工項目及方式,經與上 開公會鑑定報告損害修復費用表所列「平頂刷PVC 一底二層 」、「裂縫EPO XY填補(環氧樹脂)」、「拆除原有裝修表 層」、「混擬土剝落補強處理」及「零星整修及其他」等修 復項目,相互核對後,本院認為該公會鑑定報告損害修復費 用表所列施作之項目及方式較為妥適,並能有效修復原告系 爭4 樓房屋牆面龜裂之情形,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亦難 採信。另被告陳佳齡固辯稱原告就其所有之四樓房屋因房屋 老舊、建材老化、疏於維修,至少亦應自負其房屋龜裂次要 原因之責任,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四樓房屋龜裂之 損害修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5,230元。如以原告應自付三 成之責任計算,則就此部分被告陳佳齡應只需負擔45,661元 (65,230元×70﹪=45,661元)等語,然就該鑑定報告雖有 記載原告系爭4 樓房屋因房屋老舊、建材老化、疏於維修等 為房屋龜裂之內在因素,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屋齡老 舊及建材老化僅會造成屋內牆面有小瑕疵之產生,並無構成 室內牆面龜裂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故原 告請求被告陳佳齡賠償65,2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所有權排除侵害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一)被告陳佳齡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145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29巷5號5 樓房屋 如附圖所示5間套房之1/2B之磚牆隔間、走道及5 間套房內 之浴廁地坪墊高部分及5 間浴廁,均應予拆除。(二)被告 陳佳齡應給付原告6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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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