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蘇青旗
被 告 周慶祥
被 告 周慶鐘
被 告 周慶隆
被 告 周慶豐
被 告 周慶輝
被 告 周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六七五地號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二九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三○號,權利權利範圍全部,一層面積五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五四點二八平方公尺,總面積一○八點五六平方公尺,暨五四四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三○號增建部分,二層頂一層(三層)面積五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二層頂二層(四層)面積四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一點六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慶祥、周慶鐘、周慶鐘、周慶豐、周慶輝、周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慶祥、周慶鐘、周慶鐘、周慶豐、周慶輝、周慶 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1675號土地面 積58平方公尺及建號2977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3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一層面積54.2 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54.28平方公尺,總面積108.56平方公 尺,暨建號5443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0號增 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建物)二層頂一層(三層)面積54.2 8平方公尺、二層頂二層(四層)面積47.32平方公尺、合計 面積101.6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係兩造所共有,每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經原告向被告等表示願購買其各 自之應有部分,被告等均置之理,又倘若兩造如以原物分割 方式,則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原告請求以變賣共有物 的分割方式,由兩造分配價金,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 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 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 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系爭建物尚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 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 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均係兩造所共有 ,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增建 建物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取得共有者並非所有 權,而僅係事實上處分權,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 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是依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之 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建物之分割, 於法有據。故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增建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分別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形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及系爭增建建物,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採適當分 割方法而為判決。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建物 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等情狀,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建物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 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 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增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四、從而,原告依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 ,並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675地號面 積5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二九七七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0號,權利權利範圍全
部,一層面積54.2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54.28平方公尺,總 面積108.56平方公尺,暨5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30號增建部分,2層頂1層(3層)面積54.28平 方公尺、2層頂2層(4層)面積47.3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 1. 6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應有部分7 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由原告及被告每人各依其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