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陳佳荺
被 告 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房東、房客關係,因債務問題而生 細故。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6日16時許,在其新北市 林口區○○○路○段88巷6 號住處大廳管理員櫃臺前,因原 告偕同民事執行人員到場,對其進行查封,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毆打原告額頭,並與之拉扯,復於同日17時許,原 告再次前往上址,欲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接續以徒手 推撞原告之身體碰撞牆壁、電風扇,致原告受有左上臂磨損 或擦傷、左腕磨損或擦傷、額頭挫傷等傷害,原告經送醫治 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0 元,且原告因受 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40,000 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0,97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且被告因本件涉犯刑事傷 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 第2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7 7 號刑事判決判處「吳素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判決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277號被告傷害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偵緝字第2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127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70 元,業據 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份為證,而被 告對此亦未以書狀加以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費 用9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 需至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 爰參酌原告經營水研社加盟店,每月淨利約有4萬元至8萬元 ,而被告為大專畢業,擔任家管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 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20,000元,始為適當,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20,970元(計算式:970 元+20,000元=20,97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