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533號
SJEV,100,重簡,533,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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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鴻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祿
被   告 玻力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育
訴訟代理人 葉 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 買型號為HC1075Y-C及HC1075-C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96,211元,被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 受上開貨品。詎被告僅給付型號HC1075-C之手機螢幕保護 貼之價金60,501元,尚欠價金135,710元(計算式:196,2 11-60,501=135,710)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6月7日向其購買一批樹脂原料,價 金共117,600元,因原告未通知交貨進而取消訂單,致其 所備妥之原料無法向上游廠商退貨,原告仍有給付上開價 金之義務,爰主張與其應給付原告之上開價金互相抵銷等 語。惟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樹脂原料,約定交貨日期為同 年6月15日,被告遲遲未交貨,致原告之客戶取消訂單, 原告乃於同年月22日發送電子郵通知被告取消訂單,其自 無給付價金117,600元之義務。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公司雖有向原告 購買上開手機螢幕保護貼,故願意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價金 ,然原告亦於99年6月7日向被告購買一批樹脂原料,總價金 為117,600元,被告於同年月15日備妥原料後,原告竟遲遲 未通知被告交貨,進而於同年月22日取消訂單,致其所備妥 之原料無法向上游廠商退貨,原告仍有給付上開價金之義務 ,爰主張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價金135,710元互相抵銷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向原告 購買型號為HC1075Y-C及HC1075-C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總價



金為196,211元,被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貨品,而被 告僅給付型號HC1075-C之手機螢幕保護貼之價金60,501元, 尚欠價金135,710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暨出 貨單明細、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9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購買 樹脂原料之客戶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 所提之上開客戶訂購單上記載預交(即交貨)日期為「2010 /6/15」,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告交付上開原料給 原告之時間業經雙方約定而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意旨,無須經原告催告交貨,被告即應於同年 6月15日前交付上開原料給原告,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任,乃被告竟未如期交貨,此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於99 年6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此有 其提出之電子郵件1件為證,洵屬有據,原告自無給付被告 117,600元價金之義務,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則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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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玻力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