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原審
原 告 己○○
訴訟代 理 人 丙○○
原 告 甲○○
送
被 告 辛○○
庚○○
戊○○
壬○○
丁○○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九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辛○○、庚○○、戊○○、壬○○、丁○○、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己○○於原審主張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東勢鎮果菜運銷
合作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積欠己○○借款二十六萬八千元,經己○○
於八十六年起訴請求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審法院判決己○○勝訴確定,經執行後
尚有二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五元未獲清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起訴主張該合
作社於八十四年間欠其借款計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甲○○於八十六年間
訴請清償上開借款,亦經原審判決甲○○勝訴確定在案,經執行後尚有七十一萬
四千九百零四元未獲清償。嗣於八十八年間始得知保證責任臺中縣東勢鎮果菜運
銷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命令解散,辦理清算,
清理債權債務,詎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辛○○、庚○○、戊○○、壬○○、丁○
○、乙○○等人分別身為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東勢鎮果菜運銷合作社之理事及
監事,均置之不理,未依命令之規定辦理清算,致使上訴人等二人之債權無法依
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東勢鎮果菜運銷合作社章程規定向各社員所認股額及保證
金額即所認股額五倍範圍內求償,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等人均為訴外
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東勢鎮果菜運銷合作社之理事及監事,未依命令解散辦理清算
,致使上訴人等二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侵害上訴人等二人之債權,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己○○二十一萬
九千零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連帶賠償原告甲○○七十一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二人不服均上訴本院,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
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
即有因果關係,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二起訴主張己○○對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東勢鎮果菜運銷合作社
尚有二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五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另甲○○對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
縣東勢鎮果菜運銷合作社尚有七十一萬四千九百零四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業據上
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七年執八字第一一二一號、八十六年民執八字第二○二一號
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辛○○、戊○○、壬○○、丁○○於本院及原審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另庚○○、乙○○於原審
就對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東勢鎮果菜運銷合作社各有上開二項債權一事,亦無
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結果,應認上訴人主張上情為真正。又本件
上訴人二人主張辛○○、庚○○、戊○○、壬○○、丁○○、乙○○等人分別為
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東勢鎮果菜運銷合作社之理事、監事,並提出臺中縣政府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府社字行字第一一三四八一號函附第二屆第二次臨時社
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理監事履歷及印鑑表八份、互選理監事主席紀錄一份等影
本為證,庚○○於原審自承渠確係理事,另乙○○於原審則稱渠雖曾當選監事,
但已辭職,且其股份不足擔任監事云云。經查上開履歷及印鑑表八份、互選理監
事主席紀錄均記載辛○○為理事主席、戊○○為理事、庚○○、壬○○為監事主
席、乙○○、丁○○為監事,有上訴人提出履歷及印鑑表影本八份、互選理監事
主席紀錄影本一份可證,復為庚○○、乙○○於原審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乙○○雖辯以渠非監事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辛○○、戊○○、壬○○
、丁○○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亦堪認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按「合作社為法人」,又「合作社因左列情形之一而解散:六、解散之命令。」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外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作社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東勢鎮果菜運銷合作社業經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
府社合字第一五五七七三號函命令解散,惟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有上開臺中縣政
府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社合字第一五五七七三號命令解散函、九十年四月
二十五日九十府社字行字第一一三四八一號函附卷可參,復為庚○○、乙○○於
原審所不爭執,且辛○○、戊○○、壬○○、丁○○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爭執,
應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保證責任臺中縣東勢鎮果菜運
銷合作社即經命令解散,惟其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於清算必要範圍內
,仍視為存續,上訴人仍得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東勢鎮果菜運銷合作社請求
清償債務。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東勢鎮果菜運銷合作社之
理事、監事未進行清算程序,是否與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東勢鎮果菜運銷合作
社之債權人未能向社員求償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保證責任合作社之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
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社為保證責任組織,各社員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額之五倍,並以其所認股額
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本社清算有虧損時,以公積金股金順次抵補之
,如再不足,由各社員按照第三條之規定,負其責任,如有資產餘額時,由清算
人擬定分配方案提交社員大會決定之」,又「本社解散時,清算人由社員大會就
社員中選充之」,「社員大會分通常社員大會及臨時社員大會兩種。通常社員大
會於每一業務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召集之,臨時社員大會因下列情形之一召集之
:一、理事會、監事會、評議會於執行職務上認為有必要時。二、社員全體四分
之一以上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時。前項第二款請求提出後
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為訴外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東勢鎮果菜運銷合作社章程第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訂。是該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縣
東勢鎮果菜運銷合作社既已經臺中縣政府命令解散,惟其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
為之,而其清算人之選任,係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充之,是該合作社縱有未能進
行清算程序者,亦屬社員大會未能選任清算人所生之結果,進行清算程序原非屬
理事、監事之職權,且縱以理事會未召集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亦得由社員請求
理事會召集,倘社員提出請求後理事會仍不為召集時,社員即得呈報主管機關自
行召集,另利害關係人亦得請求法院選派清算人,非因理、監事未為召集社員大
會,即通常會造成債權人之債權未能依受償之結果。執此上訴人仍得以債權人之
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依合作社法第六十條第二項選派清算人,上訴人等二人捨上開
程序而未由,造成其未能向股員在其所認及保證責任範圍內求償,亦屬有以致之
。上訴人等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理事、監事未辦理清算與上訴人之損害有何因果
關係,其主張因被上訴人等未辦理清算致侵害上訴人債權一節,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東勢鎮果菜運銷合作社清算人之選任方式不一
而足,且被上訴人等人縱令分別為其理事、監事,惟其並非清算人,自無從進行
清算程序,且縱以理事會、監事會可召集社員大會以選任清算人,惟並非理事會
、監事會不予召集即無法召開社員大會,且倘無法選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亦
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上訴人等二人為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選派清
算人,揆諸首揭明,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等人分別身為理事、監事未召開社員大會
即認與上訴人債權未能受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等二人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己○○二十一萬九千零三十
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連帶賠
償上訴人甲○○七十一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無違誤。上訴人二人仍執陳詞上訴,並舉出證人詹鴻識證明被上訴人未進
行清算程序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人之損害,為無理由,上訴人之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郭文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