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冠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未曾會帳,亦無會帳結果,且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五二八,五五五元 :
⑴、按上訴人固曾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所寄達予被上訴人之 第一份對帳單內容提出質疑後,另將已蓋妥「冠樺傢俱」印文之第二份對帳 單寄達被上訴人要求對帳,第二份對帳單所示黃色部份均為被上訴人所增列 ,且未將增列後之結果提示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並不知情,故該份正本仍在 被上訴人處,上訴人並無任何資料,尚不得因其上有上訴人預先蓋妥「冠樺 傢俱」以示由上訴人寄出單據之印文,遽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擅自增列之 部份亦予承認,是以依據第二份對帳單所載,兩造不爭執之部份為被上訴人 尚積欠上訴人會款五○二三○○元、貨款一二一二○五元,共計六二三五○ 五元,此亦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卷第一一○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自認 。
⑵、至於第三份對帳單,其內容則均為被上訴人所載,其以四六二○○五元為計 算基礎係屬無據,且所載八十七年八月份會款一一一○○○元,於起會時早 已簽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票號EA0000000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西屯分社之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領,美國運通豪門世家消費欠款一一五 ○○○元(按上訴人於第二份對帳單列載為九○七○○元)亦於第二份對帳 單中扣除,另所列二○○○○○元,被上訴人稱係其代上訴人交付予酒店小 姐王麗珺(花名陽光)充家庭急難用金者,惟被上訴人並不認識王麗珺,亦 未曾借錢給王麗珺,上訴人所提委託書及授權書係其一再聲稱有借錢給王麗 珺二○○○○○元,因不方便向王麗珺索討,始預先擬妥委託書及授權書載 明該筆借款係代上訴人墊付,貸與人實係上訴人,茲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追回 收取之意旨,並要求上訴人於其上簽名確認,俾便其持向王麗珺追討者,詎 被上訴人竟稱係被上訴人向其借錢給王麗珺,並欲由其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 中扣除,實屬荒謬。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五二八五五五元,其計算式:六二三五○ 五元-五○○○元(短列之機票保險費)-二八九五○元(尚積欠被上訴人 之貨款)-二○○○○元(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六八○○○元(尚 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二七○○○元(被上訴人自認尚欠上訴人之借款) =五二八五五五元。
(二)、被上訴人曾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書立支付書交付上訴人,為同意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前支付三十萬元正,以代收票據分期償還之表示,足認被上訴人 尚積欠上訴人款項無誤:按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及會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 元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 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一月初接獲該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號支付命令後,於 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並書立支付書為同意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前支付三十萬元正,以代收票據分期償還之表示,足認被上訴人尚 積欠上訴人款項無誤,是以縱認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會過帳,且不論其 結果為何,亦應為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達成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三 十萬元之協議所更改,應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達成之協議內容為準,原審 判決未加審酌實有諸多違誤之處。
(三)、證人辛惠蓉對於第二份對帳單及第三份對帳單所載內容,究何部分為上訴人 所書,何部份為被上訴人所書表示並不清楚,足認兩造是否確實於其時對過 帳,其對帳過程及結果,證人並未全程參與,故其是否證人適格,及其所為 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四)、另證人劉乃熊對於協議書所載內容第一至四項均屬毫無知悉,卻僅記得以手 寫增載並僅由其蓋章,而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之部份即:(乙○○同意將批 發售貨代收票據全數無條件給予甲○○)、(甲○○同意於一月二十七日前 生產十二套漢妮沙發無條件給予乙○○以利批發售貨)之部份,顯與常情有 違,足認縱有該協議書之簽訂,其增載部份亦應為被上訴人於事後所片面附 加,且參諸該附加字體,亦確與被上訴人之字跡相符,是以證人劉乃熊之證 詞亦非全屬可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退一步言之,縱兩造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對帳之結果有錯誤,因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超過民法第九十條所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 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撤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 達成會算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稱第一份對帳單及第二份對帳單均以郵寄方式寄達被上
訴人,且於第二份對帳單背面預先蓋妥「冠樺傢俱」之印文,又被上訴人未 將增列後之結果,即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提示上訴人確 認,上開陳述,顯非事實,蓋因:
⑴、原審曾提示證二第二份對帳單原本,其背面已有上開增列結果之記載,給上 訴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當庭表示對證二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一一 頁),如今上訴人稱對帳結果伊不知情,顯不足採信。 ⑵、假如雙方對於第一份對帳單及第二份對帳單結果均未確認,上訴人何以僅在 第二份對帳單後背面蓋上「冠樺傢俱」之印文,而未就第一份對帳單作相同 方式之處理,足證第二份對帳單是雙方對帳後之結果,又兩造當時交往密切 ,在生意上有出貨單附在原審卷為憑,且兩造為民間合會會首與會員之關係 ,又二人經常一起消費並互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實無將對帳單以郵寄方式寄 達被上訴人之可能,此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亦不足採信。添 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發,票號: EA0000000,發票人:台中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面額十一萬一千元之支票,是被上訴人代替上訴人 支付而非由其兌領,被上訴人支付之美國運通豪門世家消費款,實際上有二 筆,其中一筆十一萬五千元,該筆是上訴人於消費時,因無錢支付,打電話 請被上訴人到店裡付款,另一筆九萬零七百元,該筆是上訴人簽帳後,請被 上訴人幫忙付款,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添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稱不認識王麗珺,亦未曾借錢給王麗珺,被 上訴人所提委託書及授權書係其一再聲稱有借錢給王麗珺二十萬元,因不方 便向王麗珺索討,始預先擬妥委託書及授權書載明該筆借款係代上訴人墊付 ,貸與人實係上訴人,茲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追回收取之意旨,並要求上訴人 於其上簽名確認,俾便其持向王麗珺追討,上訴人之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 依上開法文意旨,上訴人對有利於己之主張,應明確舉證,況且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給酒店小姐王麗珺乙事,除有證二、證三對帳單外,另 有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委託書(詳如證五)及授權書(詳如證六)可證,且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借錢給王麗珺之事亦不否認(詳見原審卷一一一頁 )。
⑸、另上訴人提出之支付書內容被上訴人同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支付三十 萬元整,以代收票據分期償還之說明: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初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號支 付命令後,深感莫明,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因此才聯絡上訴 人,約上訴人至店內說明,嗣雙方訂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撤銷對被 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之指控,並於立協議書之日起兩造同意再無任何財務之 糾葛,足可再次確認兩造先前之對帳及其結果並非虛假,上開事實有證人劉 乃熊即協議書之見證人可證:上訴人同意於元月二十七日前生產十二套漢泥 沙發,每套批發價二萬五千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將售貨代收票據分期 支付上訴人三十萬元,惟上訴人屆期並未履行上開條件,如何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三十萬元,支付書並非表示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且被上訴
人同意支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以代收票據分期償還,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八 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元無任何關係,是純粹因上訴人生意失敗,被上訴人基 於朋友立場幫助上訴人售貨之款項,上訴人張冠李戴,意圖混淆事實。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八十七年四至十 月貨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元,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十元,扣除⑴被上訴 人已付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貨款計十八萬七千元、⑵被上訴人 代上訴人支付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消費款九萬零七百元、⑶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支付會款支票十六萬八千五百元、⑷被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貨款二十二萬二千元,尚積欠八十 五萬八千五百十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出示如被上訴人所提證一之對帳單欲與被上訴人對帳,惟 被上訴人核對後認該請款明細單之金額有謬誤或漏列情事,乃要求上訴人更正, 數日後(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再行提出如被上訴人所提證二之第二份對帳 單,經對帳結果,上訴人反積欠被上訴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嗣因上訴人要 求將第二份對帳單中,有關同年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之互助會款二萬元及同 年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六萬八千元列入下次對帳,經再次對帳結果為被上 訴人積欠上訴人三萬四千零五十五元,但如將前述之互助會款二萬元及借貸金額 六萬八千元列入,則上訴人反積欠被上訴人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是上訴人起 訴謂被上訴人積欠其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云云,顯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有互助會款、貨款、借貸及其他金錢往來,且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在被上訴人處對帳。
㈡被上訴人所提證一對帳單為上訴人所書寫。證二對帳單,筆畫較粗部分為上訴人 所書寫。
㈢被上訴人所提證二對帳單反面「冠樺傢俱」之簽章,證三對帳單上「楊」及證十 一委託書上「甲○○」之簽名,均係上訴人所簽章。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八十七年四至十 月貨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部分貨款、會款及被上訴人 代上訴人支付消費款後,尚積欠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 對帳單一份、送貨單五十一份及支票十一張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是否已就本件會款及貨款, 達成如被上訴人所提證三對帳單之會算結果?若是,上訴人是否應受前述會算結 果之拘束?
四、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份對帳單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某 日,上訴人片面擬定之請款明細,因被上訴人認該對帳單所列金額有誤,乃要求 上訴人更正,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如被上訴人所提證二之對帳 單,經兩造會算後,達成如被上訴人所提證三對帳單所示之會算結果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三份為證。其中,被上訴人所提證一及證二對
帳單,均為上訴人所書寫,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參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證二對帳單上筆畫較輕之部分為其書 寫,辯稱:證一、證二對帳單都是伊書寫好並蓋好公司章後,送至被上訴人處請 款,證三對帳單是被上訴人寫的,但是上面「楊」字簽名是伊簽的,對帳時被上 訴人沒有把證一及證二對帳單給伊看,亦即證二之對帳單沒有對帳云云。觀之被 上訴人所提證二對帳單正面顯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零 五元(八十七年四至九月份)、會款八十四萬六千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兩 造在被上訴人處對帳,經會算後扣除已付會款二十二萬二千元、已付貨款二十一 萬二千元、私下玩牌及機票保險費三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豪門世家 消費款九萬零七百元,剩餘未抵銷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為六十二萬三千 五百零五元。若再扣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布料積欠之款項十五萬六千五百元 及機票保險費差額五千元,餘額則為四十六萬二千零五元。又被上訴人所提證二 反面係以證二正面之六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五元為基礎,進一步扣除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之布料款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二萬元、被上訴 人代墊上訴人積欠上游廠商永欽公司之貨款六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積 欠酒店消費款十一萬五千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交給訴外人王麗珺二十萬元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酒店消費款二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布料積欠貨 款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後,上訴人反積欠被上訴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嗣於同 日稍後,因上訴人要求其中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二萬 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積欠上游廠商永欽公司之貨款六萬 八千元等二筆暫不列入,乃以證二對帳單正面之四十六萬二千零五元為基礎,經 重新會算結果如被上訴人所提證三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為三 萬四千零五十五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份對 帳單,並無兩造之簽名,而被上訴人所提證二第二份對帳單反面「冠樺傢俱」之 簽章,及證三第三份對帳單上「楊」之簽名,均係上訴人所簽章,已據上訴人自 認無訛(參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證人辛惠蓉於本院 證述明確,雖然證二之對帳單筆跡確有輕重之不同,然既經對帳,何人書寫對帳 單,並不重要,況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證一、證二對帳單都是伊書寫好並蓋好公司 章後,送至被上訴人處請款,證三對帳單是被上訴人寫的,但是上面「楊」字簽 名是伊簽的,對帳時被上訴人沒有把證一及證二對帳單給伊看,亦即證二之對帳 單沒有對帳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主張即不足採。綜上以觀,兩造確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就本件會款及貨款,達成如被上訴人所提證三對帳單之會算 結果,應堪認定。
五、次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既已就本件會款及貨款達成如被上訴人所 提證三對帳單之會算結果,則上訴人自應受此一會算結果之拘束。上訴人雖另主 張:證三對帳單,其中部分明細有重複計算等多項疑點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提證三之對帳結果,有何 錯誤之處,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退一步言之,縱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六日對帳之結果有錯誤,因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早已超過民法第九十條所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亦
不得再主張撤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達成會算之意思表示。六、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及會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元正,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一 月初接獲該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號支付命令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與上 訴人達成協議,並書立支付書為同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支付三十萬元正, 以代收票據分期償還之表示,足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款項無誤,是以縱認兩 造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會過帳,且不論其結果為何,亦應為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一日達成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之協議所更改,應以九十年一月二十 一日達成之協議內容為準云云,惟查:該協議書內容係上訴人同意於元月二十七 日前生產十二套漢泥沙發,每套批發價二萬五千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將售 貨代收票據分期支付上訴人三十萬元,為附有條件之協議,協議書並非表示被上 訴人有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且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以代收票據 分期償還,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元無任何關係等情,已據 證人劉乃熊於本院證述明確,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七、末查,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達成如被上訴人所提證三對帳單之會算 結果,被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三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收取 會款二萬元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代上訴人墊償貨款六萬八千元,亦經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達成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三之對帳單上及證七 之帳單上簽名承認。茲兩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上 訴人自得以其債務,與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 訴人款項。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會及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八千 五百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