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琴
被 告 歐亞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8 月30日開始向原告購買制服,約定貨品由原告送至學校合作社販賣,售出後結帳才向被告收取貨款。①被告於96年8月30日購買制服1次,96年9 月13日、21日、27日、29日購買制服4次、96年10月購買制服3次,合計8至10月共購買8次,制服均送新北市○○區○○路沙崙國民小學合作社,已售出之制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65元。②被告於96年8月30日購買制服1次,96年10月19日、26日購買制服2 次,合計共購買3 次,制服均送新北市○○區○○街彭福國民小學合作社,已售出之金額為4,773元。③被告於96年6月購買制服3次,96年9月購買制服5次,共購買8 次,制服均送新北市○○區○○街建國國民小學合作社,97年3月3日點庫存,已售出之金額為9,775元。合計被告共積欠貨款33,913 元,業據原告提出沙崙國民小學合作社賣出明細表1份、送貨單8紙、彭福國小學合作社送貨單3紙為證。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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