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0年度,1008號
SJEV,100,重小,100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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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鴻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鴻
被   告 徐聖恩
被   告 揚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瀚公司)僱 用被告徐聖恩為司機。嗣於99年12月23日15時20分許,被告 徐聖恩駕駛車號2605-TS號自用小貨車欲倒車入原告公司所 在地即時新北市五股區○○○路105號時,未注意車體與門 口門柱之距離,不慎撞損原告公司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 ,經原告修復共花費新臺幣(下同)71,400元,依法被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二、被告則對於系爭大門係因被告徐聖恩倒車未注意致撞損之事 實,不加爭執,惟對於原告修復系爭大門電腦主機部分,辯 稱因被告倒車並未撞到,故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不應由被告賠 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揚瀚公司僱用被告徐聖恩為司機。嗣於99年12 月23日15時20分許,被告徐聖恩駕駛車號2605-TS號自用小 貨車欲倒車入原告公司所在地即時新北市五股區○○○路 105 號時,未注意車體與門口門柱之距離,不慎撞損系爭大 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筆 錄影本2張、被告肇事車輛照片2張、不銹鋼大門損壞照片4 張、估價單影本1張、統一發票影本1張、匯款單影本1張及 修理完工照片4張為證;另原告主張系爭大門係採電動方式



開啟,而該大門遭被告倒車撞擊後,整體位置有倒退且連接 鐵門之小把手開關便轉換方向,由於大門與電腦主機是連接 在一起,主機因此跟著卡死而損壞之事實,亦有其提出大門 損毀圖及照片為證,足見系爭大門之開起或關閉等運作均由 該主機負責,則被告徐聖恩之倒車行為縱未撞及系爭大門電 腦主機,亦會因撞擊大門而連帶受損,被告徐聖恩自應予以 賠償,故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件依原告所提修復系爭大門之估價單及工資計算表,可知系 爭大門分二部分,一為大門主體,另一為電腦主機,其修復 費用在大門主體部分為21,000元(其中工資為15,015元,材 料費為5,985元),在電腦主機部分為50,400元(其中工資 為14,175元,材料費為36,225元)。惟原告供陳大門主體部 分已裝設10年,電腦主機部分於99年3、4月(本院認應以3 月15日為新設日期)間新設,則上開修復材料費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而上開大門主體部分,至 99年12月23日因被告徐聖恩駕車不慎撞損時止,已使用10年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大門為房屋附屬自動車設備,耐用年數10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上 開大門主體就材料費5,985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59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電腦主機部分則已使用9月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 以10月計,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6,219元〔計算式:3 6225×0.2069×10/12=6,219元〕,扣除折舊額後之材料費 為30,006元(計算式:36,225-6,219=30,006元)。至於 系爭大門修復工資部分共29,190元(計算式:15,015+14,1 75=29,190),則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全額賠償。以上合



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9,795元(計算式: 599+30,006+29,190=59,795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9,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4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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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