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199號
原 告 莊昕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珮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