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水權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559號
FSEV,100,鳳簡,559,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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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賴顯位
      陳衛民
      馮正才
      劉美吟
      沈秉祥
      蕭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宋振芬間請求排水權等事件,原告尚未繳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參照),即應以原告
  土地因排水利用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 )。從而,原告起訴尚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及其計算基礎,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計算基礎。
二、原告如未能依前揭說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計算基礎
  ,則本院以原告土地因排水利用被告土地之面積乘上被告土
  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從而,原告仍應提出原告土地因排
  水利用被告土地之面積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原告土地因排水利用被告
  土地之面積及其計算基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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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