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吳清貴
被 告 陳亭綺
曾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亭綺邀同被告曾春玉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成立就學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 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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