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52號
FSEV,100,鳳簡,52,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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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陳倩如
      胡祐彬
      張明賢
      曾椿琇
被   告 蔡蕭月碧
輔 佐 人 蔡玉堂
被   告 蔡松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蕭月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蕭月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蔡蕭月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蕭月碧依次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壹元、捌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訴之聲明原將蔡蕭月碧列為被告,嗣追加蔡松雄為備 位被告,並將蔡蕭月碧改列為先位被告(本院民國100 年8 月9 日、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等規定(追加部分) ,及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避免裁判矛盾暨紛爭一次解決 等訴訟法理(主觀預備合併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蕭月碧(或被告蔡松雄冒用被告蔡蕭月碧 之名義)與原告於92年間分別成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蔡蕭月碧(或被告蔡松雄)並未依約 還款,現金卡部分至95年4 月17日止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萬5001元,信用卡部分至99年10月20日止所 累積未清償金額為8 萬9175元,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備位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如本



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復備位聲明:㈠被告蔡松雄 應給付原告18萬5001元,及其中18萬2177元自95年4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 松雄應給付原告8 萬9175元,及其中新臺幣4 萬4423元,自 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蔡蕭月碧則以:被告蔡蕭月碧並不識字,亦未申請上開 現金卡及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現金卡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4 492 號卷參照)為證,足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蔡蕭月碧 固抗辯其並不識字,亦未申請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等詞,且 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均係被告蔡松雄以被告蔡蕭月碧之名義 向原告申辦,上開債務亦係被告蔡松雄使用上開現金卡及信 用卡所致等事實,固據被告蔡松雄於本院100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時以證人地位自承在卷(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堪信為真;惟查,系爭契約相關帳單資料自92年起之寄 送地址即高雄市○○區○○街41巷9 號(本院卷第37至130 頁參照),為被告蔡蕭月碧之住所暨戶籍地(全戶戶籍資料 即同卷第14頁、本院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照 ),是原告長期寄送相關帳單資料至被告蔡蕭月碧之住所暨 戶籍地,被告蔡蕭月碧竟未提出任何反對之表示,揆諸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已非無疑;又查,原告曾於92年7 月16日就 系爭契約(信用卡部分)電話照會確認為客戶本人(即被告 蔡蕭月碧)簽名辦卡無誤,並於94年11月13日因持有信用卡 滿1 年以上等原因再度電話照會,受話者並表示其目前退休 在家當家管,先生無手機,並確認為客戶本人無誤等事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0日台新總作 服帳務字第10000004664 號函(本院卷第301 頁參照)、台 新銀行照會紀錄(同卷第397 至398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 真,顯見系爭契約之成立係經被告蔡蕭月碧之同意,從而, 被告蔡蕭月碧抗辯其並不識字,亦未申請上開現金卡及信用 卡等詞,即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蕭月 碧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准許,則其備位依無權代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蔡松雄應給付原告18萬5001元,及 其中18萬2177元自95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松雄應給付原告8 萬9175元 ,及其中新臺幣4 萬4423元,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另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均係依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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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