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488號
FSEV,100,鳳簡,488,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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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 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佐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叁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30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並未依 約還款,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133 元,嗣 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後,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 月2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通知。另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然未依 約還款,尚欠款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 理,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 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 、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台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帳卡暨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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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