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唐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訴 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惟希望能分次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 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屬有據 。至被告陳稱希望分期清償等語,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 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非得對抗原告請求 權行使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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