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盧蔡金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法定代理人 陸貴義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娥
潘大三
李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0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又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原告分別於95年4 月12日、95年4 月26日、96年2 月8 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判決分割及移轉登記時,㈠相關判決主文所記載之地號與原告申請分割及移轉之地號是否相符?㈡被告准許原告上開申請行為之依據?㈢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