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簡聲字,100年度,98號
FSEV,100,司鳳簡聲,98,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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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莊珍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莊珍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予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第五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上昇國際 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再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伊茲因無法對 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 紙、債 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共4 紙、退件信封及其回執、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又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莊珍莉之戶籍址即「高 雄市大寮區○○○路247 巷93號」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經 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之理由退件,此有退郵信封影本 1 紙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 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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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