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8號
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明順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穆生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智乾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現合併
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府法訴字第166446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原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為王茂松局長,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代表人由李穆生局長接任,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託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訴外 人張家翔、張德輝等2人,自民國97年2月起迄8月以低於市 價之行情,即每1公噸新台幣(下同)800元至1,200元代價, 承攬清除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 爐渣等物,下同)共約500公噸,再由張家翔、張德輝等2人 自行或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載運上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承租之倉庫囤放,俟承租之倉庫堆滿後, 即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逃逸,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 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第三中隊)查獲後,以97年 10月2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73001675號函通知被告。被告乃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98年8月15日高縣環四字第0 980801766號函限期命原告清理(原告未提出訴願),因未獲 原告置理,被告遂以98年10月30日高縣環四字第0980802419 號函告知原告預估之清理費用,並請其陳述意見,屆期若仍 未自行清理,被告得代為履行並向原告求償。原告於期限屆 滿時仍未自行清理或陳述意見,被告遂以99年2月9日高縣環 四字第0990800306號函依預估清除數量約500公噸,要求原
告預納代履行費用4,900,000元,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0年5月18日(90)環署廢 字第0026925號函略以:「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 屬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之再 利用類別,即可依公告管理之方式,送交具再利用能力之事 業機構逕行再利用,毋須另外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惟清除行為需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之相關規定。」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0年5月2 5日工(90)永字第9000173650號函略以:「廢鋁屑、鋁渣如 為單一金屬,可視為公告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來源範疇。」可 知,本件查獲之鋁渣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又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可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法第 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故本件查獲之鋁渣因屬可再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其再利用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 制,亦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適用。
(二)原告係從事鋁料之篩選,並非從事廢鋁料之熔煉,即購入鋁 料(塊狀、粒狀)以篩選機篩選,篩選出較大塊狀或粒狀之鋁 料,其餘較小粒狀之鋁料則分別出售,均屬可再利用之鋁料 ,並非廢棄物。原告先後於99年5月29日、6月7日、7月26日 、8月23日,將鋁料交付訴外人張家翔及張德輝,數量共約 78噸,並非500噸,有地磅代秤單4件可證。(三)被告主張張家翔及張德輝將原告交付之鋁料載運至承租之倉 庫囤放云云,惟查原告交付予張家翔及張德輝係鋁料之再利 用,並非丟棄之廢棄物。張家翔及張德輝是否將原告交付之 鋁料囤積在承租之倉庫內,原告並不知情;又張家翔及張德 輝承租之倉庫內,是否有原告交付之鋁料,尚待查證,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即遽認張家翔及張德輝承租之倉庫有原告之 鋁料,並不正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已規 定甚明,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經查,訴外人張家翔、張德 輝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原告竟委託該2人清除、處理,原告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實屬至明。本件案發後,經環 保警察第三中隊調查後,確認有關廠房遭堆置鋁二次冶煉集
塵灰、被害人、事業機構名稱、產出數量暨負責人資料,並 以97年10月2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73001675號函通知被告, 原告委託非法業者清理廢棄物數量計為500公噸,原告藉詞 否認顯屬卸責,不足採信。
(二)原告未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 之處理機構,反而交予非法業者張家翔、張德輝2人清除、 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原告當應與受託之張家 翔、張德輝2人負連帶責任,原告辯稱須待原告刑事案件判 決始得處分云云實無理由。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雖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 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惟由經濟部所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下稱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可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符合該項廢棄物再利用 之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始得進行再利用,然而,本件原 告為個人,非如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之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事業」,所委託之張家翔、張德輝2人亦非該 條第3項規定之經登記有案之再利用機構,原告將其產生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除、處理後,棄置在 非法之貯存場所,自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原告復未 將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同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 定作成再利用之紀錄並辦理申報,僅空言「再利用」,實屬 卸責託辭。另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下稱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其中編號8及38即已就 「鋁」金屬部分有所規定,惟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
(四)就被告以98年7月21日高縣環四字第0980801528號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並以98年8月15日高縣環四字第0980801766號 函作成限期清除處理之處分,原告並未陳述意見亦未提起訴 願。本件預估之清理費用每公噸9,800元,有雄衛股份有限 公司、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可稽。
(五)本件經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調查後,確認有關廠房遭堆置鋁二 次冶煉集塵灰,被害人、事業機構名稱、產出數量暨負責人 資料,其中記載原告部分為:每月約110-120公噸,自97年 2、3月起迄8月共計約500公噸。且本件張家翔、張德輝受原 告委託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500公噸之事實,亦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確
認在案,原告藉詞否認顯屬卸責,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各該函文附卷(訴願卷 第3-4頁、第20-22頁、第17-19頁)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委託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清除原告所產生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命原告預納代履行費用4,900,000元, 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 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 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 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 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 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 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 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 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 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 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28條 第1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 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 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則為行
政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
(二)經查,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均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訴外人蔡漢德、胡 乃勝、鍾立平與李文鋼(已歿)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97年間, 由張家翔、張德輝自行或委託知情基於幫助犯意之遠見房屋 仲介人員張義勇,尋找①高雄縣鳥松鄉○○路99之16號。② 高雄縣大社鄉○○路673號。③高雄縣仁武鄉○○○路16之 12號。④高雄縣燕巢鄉滾水坪高分24分之1號。⑤高雄縣鳥 松鄉○○路130號。⑥高雄縣永安鄉○○段662號地號及661 之2號等地點(其中編號②、④、⑤為張義勇所仲介),分 別向不知情之地主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 清、黃介逸等人,承租上開地點之倉庫或廠房,作為堆放一 般事業廢棄物;自97年2、3月間起,或由張家翔、張德輝自 行前往原告等22位事業主,或經由知情而具有幫助犯意之許 和興仲介,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800元至1,200元代價之行情 (按合法委託處理需花費每公噸約4,000元至5,000元),受 託承攬清除原告等22家事業主或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由張家翔、張德輝二人自行或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至上開事業或公司載運所產生之集塵灰 、鋁渣、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所示之倉庫囤放,俟 承租之倉庫堆滿後,即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其中並 有拒付地主租金而逃逸無蹤,合計棄置共約5,842公噸一般 事業廢棄物,其中承攬清除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 約500公噸等情,業據張家翔與張德輝分別於高雄地院97年 度訴字第192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案件中供認在卷;而張家翔、 張德輝因此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部分,分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張 家翔部分),及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 張 德輝部分)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張家翔判處有期徒刑4年,張 德輝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為張家翔、張德輝仲介尋找 倉庫而幫助該2人犯前述犯行之張義勇則經高雄高分院99年 度上更㈠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以新台幣1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函文及卷證標目),並有高雄地院 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及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5號 刑事判決附卷(本院卷第37-56頁、93-98頁)可憑。另原告委
託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清除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共約500公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依 規定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行,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6日以97年度 偵字第25347、25481、27983、27984、28784、32106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等情,復有高雄地檢署前揭起訴書附卷(本院卷第164-1 80頁)足證,且經本院調閱前述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前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98年8月15日高縣環四字第098 0801766號函限期命原告清除處理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500公 噸,該函於98年8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表不服而告確定 等情,並有該份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訴願卷第3-4頁)可憑 。綜上各情,原告於97年2月至8月確未依規定而委託未領有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清 理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500公噸乙節,即堪認 定。
(三)原告雖稱其並不知道張家翔及張德輝為非法清除處理業者, 且原告是將非事業廢棄物之較小粒鋁料賣給張家翔及張德輝 作再利用,並非委託渠等清除、處理,且數量共計78公噸而 非500公噸云云。惟查:
1、原告為從事鋁料篩選之業者,即為前引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4項規定所稱之事業,其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應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管制。換言之,其將一般事 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者,即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然原 告對張家翔、張德輝是否為主管機關許可之清理業者,未加 查證,即逕付委託,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 則其於本案事發後,辯稱不知渠等為非法清理業者,顯係卸 責之詞,難予採信。又原告交付張家翔及張德輝之物品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而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規定清除、處理,縱係轉售亦為清除、處理型態 之一種,但此方式並非合法,故原告訴稱其係從事買賣行為 而非委託清理云云,亦係對其應負公法義務之誤解,洵無可 採。
2、次按「(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2項)前 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規定。又所稱再利用係
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 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外,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 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商廠(場)為限,此觀 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張 家翔、張德輝並非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 合法再利用機構,且原告係將其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張家翔及張德輝清理,而由渠等將之棄置在非法之貯存場所 ,經核均非從事合法再利用行為,原告訴稱其是將非事業廢 棄物之較小粒鋁料賣給張家翔及張德輝作再利用,並非委託 渠等清理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告雖提出地磅代秤單4紙主 張其委託之數量僅約78公噸云云。惟查,該地磅單代秤單中 之品名欄及備註欄均係空白並未為任何記載(見本院卷第65 頁),難認該地磅代秤單與本件有所關聯,自無從證明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以99年2月9日高縣環 四字第0990800306號函依預估清除數量約500公噸,要求原 告預繳納代履行費用4,900,000元,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 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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