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號
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義忠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部長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黃浩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
22日院台訴字第09901079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民國97年度二仁溪圍仔內 堤段防災減災工程(都市計畫外),報經被告97年7月23日台 內地字第0970123105號函核准徵收前台南縣仁德鄉○○段○ ○○○○段)952地號內等8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 物,交由改制前(下同)台南縣政府以97年9月3日府地用字第 097019651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7年9月4日起至97年10月3日 止)。原告因上開工程被徵收坐落大甲段952地號部分面積0. 3628公頃土地,至殘餘面積0.7504公頃,原告則於98年8月2 7日(台南縣政府收文日)申請一併徵收。案經台南縣政府會 同相關單位及原告現場勘查結果,報經被告99年8月18日台 內地字第0990164025號函,以殘餘大甲段952地號土地面積 0.7504公頃,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位於二仁溪行水區 致整筆土地沒入溪底,雖形勢不整無法為相當之利用,惟非 徵收所致,且殘餘面積不致過小,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規定,不予一併徵收。台南縣政府據以99年8月20日府地 用字第099020698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大甲段952地號土地原有面積為1.1212公頃(即包含大甲段 952地號面積0.7504公頃、952-1地號面積0.0080公頃及952- 2地號面積0.3628公頃在內),歷經原告祖先百年來之耕作, 惟期間因政府未作好該地區應有之防災減災工程,放任土地 遭洪水沖刷流失,致部分土地沒入二仁溪中而無法繼續利用 耕作,政府如此不作為,實令原告痛心。然當經濟部為進行
系爭工程,將二仁溪堤防兩岸範圍內之土地全部劃為行水區 ,而由被告實施堤防範圍內土地徵收作業,惟被告僅徵收尚 未沒入二仁溪之土地,對於已沒入二仁溪之土地卻拒不徵收 補償。則政府如此前後作為,完全忽略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 及財產權等基本權之基本規範。
(二)本件工程之主要目的是在將二仁溪之河道拓寬至240公尺, 增加行水區之範圍,並在其外南北二側各興建堤防作為屏障 ,以達到防災減災之目的。準此,只要位處於二仁溪南北二 側堤防範圍內之土地,均屬二仁溪行水區之範圍,即屬系爭 工程之範圍,則於二仁溪南北二側堤防範圍內之土地自應全 部予以徵收補償,不因土地是否已沒入二仁溪而有所差別。 經查,大甲段952地號土地因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 第六河川局)拓寬二仁溪河道,全部均被劃入二仁溪之河道 範圍內,依本件工程之政策目的,大甲段952地號土地全部 應屬徵收補償範圍才是。惟於96年4月4日,被告依第六河川 局之規劃作業,先就「二仁溪右岸(即北側)部分辦理土地徵 收」,將大甲段952地號土地分割出大甲段952-1地號土地後 予以徵收;嗣於97年1月7日再就「二仁溪左岸(即南側)部分 辦理土地徵收作業」,將大甲段95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大甲 段952-2地號土地後予以徵收,唯獨將系爭大甲段952地號土 地已沒入於二仁溪之部分(面積有0.7504公頃)摒除在外,拒 絕徵收補償,政府此種將流失之私有農地(即系爭殘餘未徵 收之0.7504公頃)作為公益使用(即排泄洪水及污水)卻又不 予徵收及補償之作法,完全剝奪人民之生存權與財產權。(三)大甲段952地號土地原位於二層行溪(係現在之二仁溪)北岸 ,距二仁溪有100公尺遠,本即不屬二仁溪行水區之範圍, 惟因政府機關先是未施作堤防防止農地流失,導致二仁溪改 道氾濫,任由河水沖刷造成系爭大甲段952地號土地沒入二 仁溪之損失;現又擴大二仁溪行水區至240公尺寬,逕將系 爭大甲段952地號土地納入二仁溪行水區範圍,猶如陸上原 有既有巷道,政府機關為交通政策需要拓寬既有巷道,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7條、第15條之規定, 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 會責任所應容忍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 合理補償;且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 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 其權利之行使,致受損失,形成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 受相當補償之權利。故政府機關應就既成巷道及道路增加拓 寬部分土地一併徵收補償才是;準此,系爭大甲段952地號 土地既被第六河川局規劃為二仁溪之南北岸數公尺高之堤防
內之洪水行水區域內,而無法再為農耕使用,業已形成特別 犧牲,因此被告應與二仁溪堤防二側土地一樣,依法予以徵 收補償。
(四)由以下2件案例可知本件被告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禁止差 別待遇原則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1、原告於99年3月21日13時在仁德區大甲里宜品宮二仁溪河川 區域私有土地清查,其中台南市○○區○○段(下稱中洲段) 土地,位於二仁溪之農地被徵收地段,自湖內區台一線至大 潭區之新建大橋起,往東新造之堤防(已經興建完成)至目前 尚在興建堤防處,二仁溪堤防內農地之徵收包括溪底之農田 (如中洲段1173-1及1174-1地號等2筆土地)均有一併徵收, 此由原告曾申請中洲段1173-1、1174-1、1179-1、472-3、1 178地號等5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以比例尺1/1200測量,(1 )自二仁溪堤防起測量中洲段1173-1、1174-1地號之尾端處 距離約40 公尺。(2)自二仁溪堤防起測量同段1179-1地號之 尾端處距離約70公尺。(3)自二仁溪堤防起測量同段472-3地 號之尾端處距離約51公尺。(4)自二仁溪堤防起測量同段117 8地號之尾端處距離約67公尺。由上可知,上開5筆土地中約 有2分之1農地皆陷於二仁○○○區○○○○○○○○道與系 爭大甲段952地號土地情形相同,卻皆被徵收。 2、為辦理台南市與高雄市之間二仁溪防災減災之堤防工程,第 六河川局徵收高雄市○○區○○段(下稱福安段)95、97、98 、100、101、102、103、554、555、556、559、560、566、 568、921、925-1、931、932、933、936、937、945地號等 22筆被洪水沖刷流失之農地,陷於二仁溪行水區內,致1,01 0公尺之農地形成反弓(彎月)之地形。且經原告於100年8月1 5日下午4時許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福安段二仁溪之新建堤防 底下(有寬達80公尺溪水流動之洩洪道),與該溪福安段堤防 緊靠平行有790公尺之長,在二仁溪堤防底下有550公尺之保 護堤防防波塊,完全未見二仁溪旁之農地。何以上開農地亦 可被徵收與補償?
3、由上開原告所舉中洲段及福安段等陷於二仁溪行水區內之土 地均可被徵收之例子,對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卻不肯編 列預算徵收。此種本諸相同事務作不同處理,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申請就坐落大甲段952地號土地殘餘面積0.7504公頃作 成予以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
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 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殘餘之 面積0.7504公頃,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土地雖位於二 仁溪行水區,整筆土地沒入溪底,土地形勢不整而無法作相 當之利用,但並非因本次徵收所致,且面積不致過小,不符 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各款事業 ,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本件核准徵收之土地範圍,係依水利工程所需而劃設,系 爭土地殘餘之部分非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自不得辦理徵收 。按國家是徵收權之主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除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外,並無主動請求徵 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原告訴請就其土地為全筆徵收,自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 申請書、被告97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70123105號函、二 仁溪圍仔內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台南縣政 府97年9月3日府地用字第0970196512號公告、99年8月20日 府地用字第0990206985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 ,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僅徵收系爭 大甲段952地號土地其中0.3628公頃,殘餘面積0.7504公頃 則未予徵收。但該殘餘土地原在二仁溪北側100公尺處,原 非二仁溪行水區範圍,惟因政府機關未施作堤防保護人民土 地,導致二仁溪改道氾濫,使系爭殘餘土地經河水沖刷沒入 二仁溪,而為二仁溪行水區範圍,造成特別犧牲,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憲法第7條、第15條等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被告應徵收系爭殘餘土地。又被 告就位在其他同屬二仁○○○區○○○段○○○段等土地, 既然加以徵收,則本於禁止差別待遇及平等原則,即應徵收 系爭殘餘土地等語,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 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鑑於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之結果,如 因而使殘餘土地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 ,則此情形,該殘餘土地實與因徵收所形成之特別犧牲無異 ,故有一併徵收並加以補償之必要。因此,造成殘餘土地不
能為相當使用之原因,若非徵收所造成之結果,或者徵收後 之殘餘土地較諸徵收前土地,如尚未達於面積過小或形勢不 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即無准予一併徵收可言。(二)經查,原告所有大甲段952地號土地因水利署辦理97年度二 仁溪圍仔內堤段防災減災工程(都市計畫外),報經被告97 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70123105號函核准徵收其中0.3628 公頃土地。而徵收後殘餘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其在 上揭徵收前即為沒入二仁溪之地貌,此情形並非徵收所造成 ,且其面積達0.7504公頃,亦非過小,此有系爭殘餘土地登 記資料、現場照片及水利署與台南縣政府會勘系爭殘餘土地 之勘查紀錄附卷(原處分卷第36-28頁至36-36頁)可資對照。 故而,被告以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否准一併徵收,洵無違誤。原告訴稱系爭殘餘土地乃因政 府機關未施作堤防保護人民土地,導致二仁溪改道氾濫,使 系爭殘餘土地經河水沖刷沒入二仁溪,形成特別犧牲,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一併徵收云云,即非可採。
(三)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家因公益 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 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申請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 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 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 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項)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 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國家因公用或水利等事業需要,固得徵 收私有土地,然應由需用土地人依上開規定,擬具詳細徵收 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 計畫圖,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送由核准徵收機關, 即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作成核准之徵收 處分後,再由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為公告及將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補償費發給應領取補償費
之人,以完成徵收之程序。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 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 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 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乃經司法院釋字 第425號解釋在案。又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除就徵收殘 餘土地符合一定條件者,明定所有權人得申請一併徵收外, 並無人民得請求徵收土地之規定,故依目前之徵收法律規定 ,一般徵收權行使之主體唯國家而已,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 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 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意旨 ,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即仍應 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 理補償」,此由該號解釋文所述:「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益足認該解釋僅係 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可作為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補 償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故原告援引憲法第15條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請求被告徵收系爭殘餘土地 ,即無可取。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既得徵收同屬二仁溪行水區 內之中洲段及福安段土地,則針對系爭殘餘土地即應一視同 仁予以徵收乙節,經查,上開中洲段及福安段土地並非本次 需地機關水利署興辦工程範圍內土地,而是水利署於其他年 度興辦其他工程之需要報請被告核准徵收等情,業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並有本次徵收之內政 部97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70123105號函、台南縣政府97 年9月3日府地用字第0970196512號公告及內政部98年7月7日 台內地字第0980128002號函附卷(原處分卷第36-20頁至第36 -23頁、本院卷第154頁)可資對照。是以中洲段及福安段之 土地乃需地機關水利署視其興辦事業之需要報請被告核准徵 收,核與系爭殘餘土地有無徵收之必要應視水利署或其他機 關有無興辦公用或水利事業之需要,才能循程序報請被告決 定是否予以徵收之情形不同,二者自難相提併論。原告主張 本於禁止差別遇及平等原則,被告應比照中洲段及福安段土 地之情形,徵收系爭殘餘土地云云,亦非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就系 爭土地殘餘面積0.7504公頃部分一併徵收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殘餘面積0.7504公頃作 成予以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