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305號
KSBA,100,訴,305,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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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5號
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金靜
訴訟代理人 侯委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錦彪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8
日台財訴字第09900548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吳重信於民國97年6月26日死亡,原告於97年12 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99年1月18日再行補報,經被告核 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168,016,360元,遺產淨額68,711, 434元,應納稅額22,030,277元,因原告未將農會存款5,464 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5,300,000元併入申報,漏報遺產稅2, 174,170元,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1,739, 336元。原告就投資、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死亡前2年內 贈與及罰鍰不服,申經復查,獲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 8,842,570元,變更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 額為35,154,495元,餘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原告仍不 服,就投資、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罰鍰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5,300,000元部分 及遺產稅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投資部分,原告 於起訴後撤回該部分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97年6月26日,而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 與配偶翁阿珠間之資金流動有:被繼承人自台南市農會帳戶 匯款至翁阿珠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①95年11月 22日匯款2,000,000元。②95年11月28日匯款500,000元。③ 95年12月19日匯款800,000元。④96年1月2日匯款3,000,000 元。⑤被繼承人96年6月8日自台南市農會帳戶匯款1,100,00 0元至翁阿珠台南市農會帳戶。而翁阿珠自第一銀行帳戶匯 款至被繼承人同銀行帳戶有:⑥96年9月13日匯款1,100,000 元。⑦96年9月20日匯款1,000,000元。被告審查時要求針對



被繼承人95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19日及96年1月2日 計6,300,000元匯款於配偶翁阿珠部分為說明。翁阿珠已於 98年12月7日函覆說明係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於借入 後旋即供翁阿珠支付相關基金投資價款。被告以99年1月5日 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62163號函,請翁阿珠檢附借貸之佐 證,並要求說明至97年6月26日止借貸款項是否償還。翁阿 珠亦於99年1月14日出具說明書,告知其已於96年9月13日及 9月20日陸續清償該借款共計2,100,000元。況被告上開函查 ,僅要求翁阿珠就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匯款6,300,000元部 分(即前述被繼承人匯款至翁阿珠第一銀行帳戶①95年11月2 2日匯款2,000,000元。②95年11月28日匯款500,000元。③9 5年12月19日匯款800,000元。④96年1月2日匯款3,000,000 元。),提供借貸之相關資料,至於96年6月8日自被繼承人 台南市農會帳戶匯入翁阿珠台南市農會帳戶之1,100,000元 部分,被告從未問及該筆資金流動之法律關係為何。惟被告 嗣後認被繼承人匯入翁阿珠帳戶共7,400,000元與所提借據 6,300,000元不符,逕以之作為否定消費借貸契約之理由, 實難容服。蓋96年6月8日自被繼承人台南市農會帳戶匯入翁 阿珠台南市農會之1,100,000元,係先前翁阿珠於93年底匯 入被繼承人1,000,000元之返還款項,無涉贈與。(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95年至96年間與生存配偶成立之消費借貸 契約,均已向被告提供相關借貸資料佐證之,相關借據非臨 時補證資料,被告恣意認定為贈與契約,全無就被繼承人與 生存配偶間所為之意思表示屬贈與或借貸之意思表示為舉證 說明,逕以當事人間之物權移轉行為,直接將雙方當事人之 借貸意思表示,視為屬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混淆我國民法 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二元體系之建制,且使納稅義務 人之稅賦負擔無所界限,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又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是贈與 稅稅捐的成立要件,該事實應由主張租稅債權發生之稽徵機 關負舉證責任,被告僅依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流向生存配偶, 即冠以該金額款項屬贈與型態,而應列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 稅,從未舉證說明生存配偶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與鈞院 91年度訴字第519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5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迥異。(三)投資目的係按每個人投資之觀念而不同,對於投資報酬率要 求也因為資金成本與風險偏好而有所不同。投資者依個人投 資經驗,如認投資標的要求報酬率與資金成本間有價差存在 ,投資者欲投資且願意承擔相關風險,其資金成本屬借貸或 自有資金,應屬自身專業判斷範圍,被告以投資為剩餘資金



之運用,及該投資並不具急迫性與必要性等空泛言論,強以 投資者之資金以自有資金者為必要,依其論點,非利用自有 資金之投資即非投資行為,乃屬無的放矢之空論。人民對於 財產之自由運用乃受憲法直接保障,被告恣意定義投資意涵 以否決人民之投資行為,進而論述翁阿珠之資金來源屬贈與 性質,實為混淆視聽。
(四)退萬步言之,如渠等款項被逕認為贈與行為,則依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裁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 法第1001條所明定。是以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諸一 般家長家屬間之關係尤為密切,應認為其相互間有扶養權利 義務之存在。」,準此,被告核就差額5,300,000元核定為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為扶養義務之相關 費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且原 復查決定書第7頁亦自承:渠等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116 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之間縱有資金往來, 應屬生活之照顧…,若此見解否駁借貸關係,而決定書維持 原審之贈與行為豈不矛盾。是以訴願決定認為翁阿珠與被繼 承人間,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受扶 養人」範圍,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綜上,原處分逕行 認定翁阿珠與被繼承人間資金流動屬贈與性質純屬無據,依 此而為之罰鍰處分亦屬無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翁阿珠現金5,300,0 00元部分及遺產稅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甲、本稅部分:
(一)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價值27,188,599元 ,經被告原核核定價值應為27,181,079元,並另查得被繼承 人95年11月22日至96年6月8日自其台南市農會帳戶匯(存) 入配偶翁阿珠第一銀行及台南市農會帳戶共7,400,000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原核以被繼承人將前揭資金匯至配偶 翁阿珠帳戶,物權已發生移轉效力,翁阿珠對前揭資金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擁有該筆資金所有權;又依民法第1116條 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夫妻之間縱有資金往來 ,應屬生活上之照顧,難謂屬借貸;且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 則,借款之目的,在於對資金有急迫性與必要性需求之積極 動機,而投資則為剩餘資金之運用,翁阿珠自被繼承人取得 資金後大部分用於基金投資,因投資不具急迫性與必要性, 原告主張前揭資金之移轉屬借貸行為,有違社會常情,況被 繼承人亦有投資基金,何以放棄自己之投資機會而將資金無 息借予他人從事投資;另依社會常情,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



收取及彌補資金之機會成本,均會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品並 約定收取利息,惟繼承人提供之借貸契約上約定借款無需支 付利息且未提供擔保品,有違常情;又被繼承人匯款總計7, 400,000元至配偶翁阿珠帳戶,亦與借據所載6,300,000元不 符。種種跡象均顯示該筆資金屬被繼承人對翁阿珠之贈與而 非借貸。至翁阿珠於96年9月13日及20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 計存入2,100,000元至被繼承人同一銀行帳戶,參照財政部 72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31299號函釋意旨,應准予自贈與總 額減除。是被告原核就差額5,300,000元核定屬被繼承人死 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即無不合。
(二)原告固訴稱被繼承人配偶當然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17條規定之「受扶養人」範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 規定,扶養義務之相關費用亦應扣除云云,惟按「本法第20 條第4款所稱之受扶養人係指:1、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 親屬年滿60歲或未滿60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者。 2、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 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 養者。3、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 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 扶養者。4、贈與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 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 能力,確係受贈與人扶養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 行細則第17條所明定。被繼承人之配偶非上開施行細則第17 條所規定之「受扶養人」範圍,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 第1項第4款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
乙、罰鍰部分:
(一)被繼承人於97年6月26日死亡,原告於97年12月26日辦理遺 產稅申報,漏報農會存款5,464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5,300, 000元,漏稅額2,174,170元,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未依 法申報系爭財產,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產生漏 報之結果,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原處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1,739,336元,並無不 合。
(二)另原核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經追認8,842,570元及生存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變更為35,154,495元, 重行核算漏稅額為2,174,180元,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為 1,739,344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法理,復查決 定乃予維持罰鍰原處分,並無違誤。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



被告上開各函、97年度遺產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 、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款 明細分類帳、台南市農會臨時對帳單、遺產稅申報書、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99年度財遺產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 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9年11月10日 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5872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 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 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匯款總計7,400,000元至配偶翁阿珠帳戶 ,其中差額5,300,000元部分是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 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 被告之罰鍰處分,是否合法?
五、經查:
甲、本稅部分: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 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 行為。」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 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 之配偶。」次按「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 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 式存入時,其贈與總額之計算,應按年度各筆存款累計總額 扣除定期存款屆期續存及轉存之餘額為準。又定期存款屆期 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 計入贈與總額。...。」則經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 31299號函釋在案。
(二)再按我國遺產稅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所謂總遺產稅制是遺 產稅之課徵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又所 謂擬制,乃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以法律強 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乃透過法律強行規定將贈與財產,在法律擬制之範圍 內,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旨在防止被繼承人利用生 前贈與以規避死後之遺產稅,因此規定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對有繼承權之人或與繼承有關係之人所為之贈與仍應併 入遺產。又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 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 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 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 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 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97年6月26日死亡,原告於97年12月26日



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 價值27,188,599元,經被告核定為27,181,079元,另查得被 繼承人95年11月22日至96年6月8日自其台南市農會帳戶匯( 存)入其配偶翁阿珠第一銀行及台南市農會帳戶共7,400,00 0元,而翁阿珠則於96年9月13日及20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計 存入2,100,000元至被繼承人同一銀行帳戶(詳見本院卷第33 頁原告補充理由狀附表、原處分卷第136頁被告製作之「吳 重信與配偶翁阿珠資金往來明細表」第1至7欄位),總計被 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匯(存)至其配偶翁阿珠之差額共5,300, 000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台南市農會臨時對帳單、存取款憑條、存(提)款 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附卷(原處分 卷第36-60頁、第65-71頁、第72頁、第101頁)可稽。而上開 款項原為被繼承人所有,然經以匯(存)方式轉至其配偶翁阿 珠帳戶內由其自由運用,則翁阿珠有允受該財產之意思,情 實顯為。至翁阿珠允受系爭款項之原因為何,充其量祇是其 與被繼承人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而已,無礙翁阿珠允受系爭 款項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翁阿珠有允受該款項之意 思云云,並無可取。是被告既已查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 有移轉系爭款項予其配偶翁阿珠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認係被繼承人無償對翁阿珠之贈與,即非無據。原告如主 張系爭款項之移轉並非無償而是其他有償之法律關係,自應 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雖提出記載日期96年1月2日之借據1張(見原處分卷第11 3頁),主張被繼承人與其配偶翁阿珠間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翁阿珠於借入後旋支付相關基金投資價款云云。惟查, 原告提出之借據,立書人欄位僅有翁阿珠蓋章,至於指紋1 枚,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捺印,因被繼承人已亡故,難確定為 真,故該份借據之真實性,已屬存疑。況且,被繼承人係於 97年6月26日死亡,既然其生前1年多前就其與配偶翁阿珠間 之金錢往來,慎重其事的書立借據為憑,甚且於借據上註記 翁阿珠各於9月13日、9月20日(均未載年份)返還1,100,000 元及1,000,000元,則參以被繼承人於97年4月間即發現罹患 肺癌,衡諸被繼承人以前之慎重態度,何不要求頗有資力之 翁阿珠歸還借款,以了事務,卻仍任由翁阿珠投資基金,且 基金贖回後,又續投資其他標的(有翁阿珠之基金明細資料 、信託資金定期報告等附原處分卷第74-100頁可參),迨至 被繼承人死亡為止,仍未清償?顯違其處事常態。尤其若係 借款,並有借據為憑,何以原告及翁阿珠等繼承人於申報被 繼承人遺產稅時,未申報被繼承人有此借款債權?凡此足見



,被繼承人之意,顯係將系爭款項無償贈與其配偶翁阿珠甚 明,難認彼此間有借貸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既 非可採,則被告乃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匯(存)至其配偶 翁阿珠之總額7,400,000元,比照前引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 財稅第31299號函釋規定,減除翁阿珠於96年9月13日、9月 20日匯款給被繼承人共計2,100,000元(1,100,000元+1,000 ,000元),就其差額5,300,000元核定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 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並無不合。(五)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96年6月8日自台南市農會匯款1,100,00 0元至翁阿珠台南市農會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補充理由 狀所製表格編號5),係被繼承人返還其先前於93年間向翁阿 珠借款1,000,000元,故本件差額應排除上開1,100,000元而 僅為4,200,000元乙節。經查,翁阿珠於93年間匯款給被繼 承人之金額1,000,000元與被繼承人96年6月8日匯款給翁阿 珠之1,100,000元,不僅金額不一致,且若謂其差額為利息 ,則既為夫妻,相互借款,卻有計息不計息之分,殊難理解 。再如前所述,倘若翁阿珠曾於96年1月2日與被繼承人書立 借據(見原處分卷第113頁),則渠等何以不將上開所謂被繼 承人於93年間向翁阿珠借款1,000,000元列入結算?且何以 非由被繼承人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19日 、96年1月2日等多次匯款給翁阿珠之款項中予以清償?而是 延至96年6月8日才清償?亦違常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 採取。另原告稱被告核定前未曾就被繼承人上揭96年6月8日 匯款1,100,000元給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說明之機會乙節, 查,翁阿珠有收受被繼承人上開匯款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並為原告及翁阿珠等繼承人所是認,則被告以該金錢移轉之 客觀明白事實,並因本件核定後,尚須經復查程序,因此未 給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受處分人針對該筆款項陳述意見之機會 ,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六)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縱被認為贈與行為,惟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 藥費。」則被繼承人對翁阿珠應負扶養義務之相關費用亦應 扣除云云。惟查,本件係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之核定,且 如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乃透過法律強行規定 將贈與財產,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內,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 產稅,以防止被繼承人利用生前贈與以規避死後之遺產稅, 因此規定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對有繼承權之人或與繼承 有關係之人所為之贈與仍應併入遺產。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條第1項所稱死亡前2年內應併入遺產總額之「贈與財產」



,係指依同法第1章第10條計算之財產價值而言,並非指依 同法第3章「贈與稅之計算」所列規定計算得出之「贈與總 額」。換言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計算同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財產價值,均應併入 遺產總額,至於其相對之扣除額或者可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 目,則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章「遺產稅之計算」之相 關規定辦理,與第3章「贈與稅之計算」規定無涉,不能混 為一談。是以同法第20條關於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於計 算併入遺產總額之贈與財產即無適用餘地。否則舉例言之,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係不計入贈與總額,若依原告之主張,則被繼承人死 亡前2年內對配偶之贈與,豈非得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故,而得自同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死亡前2年內應併入遺產總額之贈與財產中全數扣 除,變成0元,如此一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形同具文,應非法之本意。因此,同理,原告所主張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於計算本件併入遺產 總額之贈與財產,自亦無適用餘地。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 法律之誤解,亦無可取。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 以2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所明定。(二)查原告為申報被繼承人吳重信遺產稅之義務人,負有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申報吳重信遺產之注意義務,其雖於97年12月26 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惟漏報農會存款5,464元及被繼承 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5,300,000元,致漏報遺產稅額2,17 4,170元,核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產 生漏報結果,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初查乃按所漏稅額2,17 4,170元處0.8倍之罰鍰1,739,33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決定略以,原核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既經追認8,842,57 0元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變更為35,15 4,495元,重行核算漏稅額為2,174,180元,按所漏稅額2,17 4,180元處0.8倍之罰鍰為1,739,344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 為更不利之法理,乃維持原核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被告逕行認定翁阿珠與被繼承人間資金流動屬贈與性質純屬 無據,依此而為之罰鍰處分亦屬無憑云云,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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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