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號
民國100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SINO CHANCE ENTERPRISE INC
代 表 人 CHEN ZHIJIAN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乾發縣長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0006098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准設置加油站,擅自以「HU YOU 6」油輪(下 稱系爭油輪)向船名不詳之油輪接駁柴油約2,500噸,以從 事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 洋巡防總局第8海巡隊(下稱第8海巡隊)於民國99年3月17 日在澎湖縣貓嶼南方0.2浬處(東經119度18分;北緯23度19 分)執行「玥鯉專案」時,查獲原告販售柴油180公噸予黃 開亭(大陸籍「粵陸豐F2961」漁船船長)等人,是時系爭 油輪正以油管將前揭油品輸送至「粵陸豐F2961」漁船上, 且已輸送柴油約50公噸,第8海巡隊除將系爭油輪及「粵陸 豐F2961」漁船予以留置外,同時製作調查筆錄,並於99年3 月19日以洋局八偵字第0990080966號函檢送相關卷證資料, 移請被告依法裁處。嗣經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以99年4月2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65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油品180公噸之處分在案 (原告就此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635號判決駁回)。原告於同日(即99年4月2日)經被 告同意後,將擬沒入油品180公噸之不足數量(扣除原已輸 送50公噸之油品後為130公噸),由系爭油輪輸送至「粵陸 豐F2961」漁船後,讓系爭油輪先行離境。惟原告僅輸送112 .47公噸(含原已輸送50公噸之油品),短少67.53公噸油品
,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以99年4月14日府 建商字第0990018115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為追 徵其價額2,067,148元之處分(並註明俟該批沒入油品價購 金額確定後退還超出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 濟部訴願委員會審議結果,核認前開事實應屬行政罰法第23 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前揭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爰以 99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638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意 旨,重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1月11日府 建商字第0990055659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為追 徵其價額690,291元之處分(下稱系爭追徵處分)。原告仍 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沒入油品執行方法,係由被告指定,故被告指示原告應 將沒入油品輸入「粵陸豐F2691」號船舶時,「粵陸豐F2691 」號船舶即為被告指定保管沒入油品之處所,除非被告有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將沒入油品輸送至「粵陸豐F2691」 號船舶時,即有短少,否則沒入油品於「粵陸豐F2691」號 船舶代被告保管中所發生短少減損之情形,即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減損責任。被告執行沒入時,曾依石油管理法第5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通知海巡署海岸巡防隊協助執行,執行時海 巡署及被告執行人員當場以系爭油輪之流量計,確認原告已 輸送130公噸至「粵陸豐F2691」號船舶後,才同意系爭油輪 離境,因原告輸送130公噸前,被告已確認應予沒入之180公 噸油品,其中50公噸已由「粵陸豐F2691」號船舶保管中, 而認該50公噸油品已執行完畢,原告僅需再執行輸送130公 噸即可,故99年4月2日執行數量僅130公噸,原告離境前, 被告執行人員既確認原告輸送數量為130公噸,且99年4月2 日執行之130公噸油品輸至「粵陸豐F2691」號船舶後,已與 該船原有之50公噸油品混同,縱事後被告自「粵陸豐F2691 」號船舶抽出之油品未達180公噸,然被告並不能證明短少 部分,究係「粵陸豐F2691」號船舶原保管之50公噸油品, 亦或原告後來輸送之130公噸油品,焉能以事後發現總額減 損,而認原告應負減損差額責任?再者,99年4月2日原告應 將沒入之130公噸油品,輸送至「粵陸豐F2691」號船舶,乃 被告指定之執行方法,故原告將沒入油品輸送至「粵陸豐F2 691」號船舶時,即已執行完畢,是原告執行完畢後,於「 粵陸豐F2691」號船舶中所發生之減損,自應由被告負減損 責任。
㈡、原告於99年4月2日已依被告執行命令,將沒入之130公噸油
品,全部輸送至被告指定之「粵陸豐F2691」號船舶,被告 99年4月2日裁罰書所處之沒入處分原告已執行完畢,並無短 少。被告所指之短少事實,係發生在「粵陸豐F2691」號船 舶代被告保管期間,減損責任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情,並 聲明求為訴願決定(經濟部100年3月30日經訴字第10006098 190號)及原處分(被告99年11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9005565 9號函追徵差額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所以重新作成系爭追徵處分,乃因就短少之67.53公 噸油品,被告前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99年4月14 日府建商字第0990018115號裁處書向原告追徵價額2,067,14 8元之處分遭訴願機關審認應屬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 之情形,是以前揭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爰將前揭處分撤 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告於被告執行油品沒 入過程中短輸油品67.53公噸之事實則屬明確無誤,訴願機 關亦未就此加以指摘。準此,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被告重新作成系爭追徵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於法尚屬無違。
㈡、又查被告99年4月2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655號處分既完成送 達,自當對原告發生效力,該裁處書作成之處分內容為:「 裁罰新台幣100萬元及沒入油品180噸」。有關沒入油品180 噸,依偵查筆錄所述,被查獲當時,原告系爭油輪與「粵陸 豐F2961號」正併靠進行輸油,並已輸50公噸至「粵陸豐F29 61號」,故系爭油輪上130噸仍須執行沒入。於執行沒入前 ,原告之船務代理公司林昌遠經理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建議, 原告為使所有之系爭油輪能儘快離境,建議被告將系爭油輪 上130公噸油品抽至「粵陸豐F2961號」,讓系爭油輪先行離 境。被告本良善之意,同意原告之請求,隨即於當日下午5 時進行抽取油品作業,抽取完畢後且經「粵陸豐F2961號」 船長簽證具結油品已抽取足夠數量,因嗣後被告送往中油過 磅,全數油品總計112.47公噸,短少67.53公噸,就此第8海 巡隊對「粵陸豐F2961號」船長進行第2次偵訊,其供述係為 第1次從事油品生意,且當初係以系爭油輪上之計油器為準 ,因過於相信系爭油輪船長之說詞才簽具切結。準此,本件 係因原告未本誠信原則,導致執行沒入後「粵陸豐F2961號 」船上之油品短少67.53公噸,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被告裁處追徵67.53公噸之差額計690,291元,自無不當。㈢、第查依第8海巡隊99年4月7日對「粵陸豐F2961」漁船船長黃 開亭所製作調查筆錄觀之,黃開亭供稱:「問:『本隊於99 年4月2日16時派遣巡防艇PP-2001艇搭載你前往你船粵陸豐F
2961號,於當日17時30分從(滬油6號)油船(即系爭油輪 )開始抽柴油至你船(粵陸豐F2961),你是否有在旁觀看 輸油?輸油時間大約多久?』答:『我在我船(粵陸豐F296 1)船上觀看(滬油6號)輸油給我船上,輸油時間大約40至 50分鐘左右。』」、「問:『(滬油6號)輸油給你船,油 量是如何計算的?你船是否有計油器?你是否有從頭至尾在 旁觀看油量輸完130公噸?』答:『我是憑(滬油6號)船上 油量表計算的,我的船上有1個計油器從來都還沒有用過, 我有在旁觀看輸油完畢,但我並不知道油量是否有130公噸 。』」、「問:『你船(粵陸豐F2961)號船上共有幾個油 艙?油艙大小為何?裝載油量為何?(本)99年4月2日17時 30分滬油6號加給你船之柴油至你油艙,計有幾個油艙?每 個油艙之裝載量為何?你是否知道(滬油6號)輸油至你船 上計有幾公噸?...』答:『我船共計油艙有9個,其中1 個是廢油艙,裝載柴油是8個油艙...,大油艙每個可裝 載50公噸左右,小油艙每個可裝載40公噸左右,(滬油6號 )加給我船上計有4個油艙,...,4個油艙大約共計有80 多公噸左右,我這次是第一次做柴油買賣,與(滬油6號) 輸油也是靠他船上的計油器計算數量。』」、「問:『那你 應該知道(本)99年4月2日17時30分時(滬油6號)加給你 船上油艙之柴油數量不到130公噸?』答:『因為這些油跟 我沒有利害關係,所以當時(滬油6號)船上的人,說已經 抽滿130公噸柴油,他們就把機器停下來,這油跟我沒關係 ,所以我也沒有太在意去注意所抽的油量是多少。』」、「 問:『我巡防艇於99年4月5日押解你船(粵陸豐F2961 )至 高雄興達港執行扣押(按係指沒入)油品事宜,並於99年4 月6日凌晨0時開始執行抽油,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所委 託之油罐車至你船上抽油時,你是否有全程在場觀看?所抽 出的油品經過磅後總計112.47公噸,你是否瞭解?』答:『 我有全程在場觀看,我瞭解。』」、「問:『另查,油品抽 完後你於晉聯工程有限公司開立的處理違法加儲(氣)設施 執行完畢證明書上,你簽名後方有加註預估量約140噸左右 等字樣,係何解釋?請說明之。』答:『我是目測大約數字 ,其實我也不瞭解油品的大約數量,我是第一次作油品生意 ,所以相信對方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就簽証具結。』」等 語,業已足證原告確實未依誠信原則輸送足量油品,其僅輸 送112.47公噸油品,短少輸送67.53公噸油品之事實。至於 「粵陸豐F2961」漁船船長黃開亭則是因過於相信系爭油輪 船長之說詞,才被騙簽証具結。從而,原告辯稱短少之事實 ,係發生在「粵陸豐F2961」號船舶代被告保管期間云云,
純屬卸責、推諉之詞,委無可採。
㈣、再依據第8海巡隊99年4月7日洋局八偵字第0990081163號函 說明一,記載海巡隊於99年4月6日對粵陸豐F2961號船舶執 行沒入油品並將之撥交予晉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聯公司 )之油罐車,而粵陸豐F2961號船長黃開亭在海巡隊執行沒 入油品時,有全程在場觀看,且知悉抽取總計112.47公噸之 油品等情,此除有黃開亭於99年4月7日第2次偵訊筆錄外, 亦有處理違法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之書面可憑。觀 之上揭證明書面共有船長黃開亭、海巡隊隊員張守龍、被告 人員王順芳及承包商晉聯公司人員潘美延等人之簽名,堪認 粵陸豐F2961號執行油品沒入時確有海巡隊人員等人在場。 再者,從粵陸豐F2961號船舶抽取之油品,係由晉聯公司所 屬車號249-HV及511-BR之油罐車於興達港將上揭船舶油品卸 載至車上後,載運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價購,此亦有由中油公司撥交通知 單及購入扣押及沒入石油製品交貨單可憑,益徵之被告確係 依法執行油品之沒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第8海巡隊偵詢(調查)筆錄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扣押石油價購處理計算表、裁處書等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 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於被告執行99年4月2日裁處書之沒入處 分時,有無短輸油品,被告追徵其價額,是否有據?經查:㈠、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加油 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 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2、違 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 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 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 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 差額。」「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㈡、本件原告未經申准設置加油站,擅自以系爭油輪向船名不詳
之油輪接駁柴油約2,500噸,從事柴油零售業務,經第8海巡 隊於99年3月17日在澎湖縣貓嶼南方0.2浬處(東經119度18 分;北緯23度19分)執行「玥鯉專案」時,查獲原告販售柴 油180公噸予黃開亭(「粵陸豐F2961」漁船之船長)等人, 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9年4月2日府建商 字第0990900655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 鍰100萬元整,並沒入油品180公噸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635號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為 99年4月2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655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 件裁處書前,曾以99年4月1日府建商字第0990014573號函請 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委由永信公司於99年4月2日代為陳述 意見,並同意將擬沒入油品180公噸之不足數量(扣除原已 輸送50公噸之油品後為130公噸),於98年4月2日由系爭油 輪輸送至「粵陸豐F2961」漁船後,讓系爭油輪先行離境。 惟原告於99年4月2日將油品輸送至「粵陸豐F2961」漁船時 ,並未確實輸送足量油品,其僅輸送112.47公噸油品(含原 已輸送50公噸之油品),短少輸送67.53公噸油品,有被告 99年4月1日府建商字第0990014573號函、原告99年4月2日答 辯函、粵陸豐F2961號漁船船長黃開亭99年4月7日於第8海巡 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處理違法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 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成品撥交通知單」5張等附本院卷 可稽,因前述油品輸送不足,且系爭油輪業已離境,致被告 於嗣後執行前揭99年4月2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655號執行違 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之沒入處分時,已發生不能執行沒 入之情形,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短少沒 入之67.53公噸油品,依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扣押石油價購 處理計算表換算後,追徵其價額690,291元,洵屬有據。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4月2日已將沒入之130公噸油品,全部 輸送至「粵陸豐F2691」號船舶,被告99年4月2日裁罰書所 處之沒入處分原告已執行完畢,並無短少,被告所指之短少 事實,係發生在「粵陸豐F2691」號船舶代被告保管期間, 減損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4月6日0時 整會同第8海巡隊及「粵陸豐F2961」漁船船長黃開亭至興達 港將沒入油品由粵陸豐F2961號漁船撥交至晉聯公司所屬車 號249-HV及511-BR之油罐車後,載運至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 高雄煉油廠價購,經過磅秤重結果總計淨重112.47公噸,較 擬沒入之油品短少67.53公噸,有處理違法儲油(氣)設施
執行完畢證明、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成品撥交通知單及購入 扣押及沒入石油製品交貨單等附本院卷足按,又據「粵陸豐 F2961」漁船船長黃開亭99年4月7日於第8海巡隊偵訊時供稱 :「(問:本隊於99年4月2日16時派遣巡防艇PP-2001艇搭 載你前往你船粵陸豐F2961號,於當日17時30分從(滬油6號 )油船(即系爭油輪)開始抽柴油至你船(粵陸豐F2961) ,你是否有在旁觀看輸油?輸油時間大約多久?)我在我船 (粵陸豐F2961)船上觀看(滬油6號)輸油給我船上,輸油 時間大約40至50分鐘左右。」「(問:(滬油6號)輸油給 你船,油量是如何計算的?你船是否有計油器?你是否有從 頭至尾在旁觀看油量輸完130公噸?)我是憑(滬油6號)船 上油量表計算的,我的船上有1個計油器從來都還沒有用過 ,我有在旁觀看輸油完畢,但我並不知道油量是否有130公 噸。」「(問:你船(粵陸豐F2961)號船上共有幾個油艙 ?油艙大小為何?裝載油量為何?(本)99年4月2日17時30 分滬油6號加給你船之柴油至你油艙,計有幾個油艙?每個 油艙之裝載量為何?你是否知道(滬油6號)輸油至你船上 計有幾公噸?...)我船共計油艙有9個,其中1個是廢油 艙,裝載柴油是8個油艙...,大油艙每個可裝載50公噸 左右,小油艙每個可裝載40公噸左右,(滬油6號)加給我 船上計有4個油艙,...,4個油艙大約共計有80多公噸左 右,我這次是第一次做柴油買賣,與(滬油6號)輸油也是 靠他船上的計油器計算數量。」「(問:那你應該知道(本 )99年4月2日17時30分時(滬油6號)加給你船上油艙之柴 油數量不到130公噸?)因為這些油跟我沒有利害關係,所 以當時(滬油6號)船上的人,說已經抽滿130公噸柴油,他 們就把機器停下來,這油跟我沒關係,所以我也沒有太在意 去注意所抽的油量是多少。」「(問:我巡防艇於99年4月5 日押解你船(粵陸豐F2961)至高雄興達港執行扣押(按係 指沒入)油品事宜,並於99年4月6日凌晨0時開始執行抽油 ,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所委託之油罐車至你船上抽油時 ,你是否有全程在場觀看?所抽出的油品經過磅後總計112. 47公噸,你是否瞭解?)我有全程在場觀看,我瞭解。」「 (問:另查,油品抽完後你於晉聯工程有限公司開立的處理 違法加儲(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書上,你簽名後方有加註 預估量約140噸左右等字樣,係何解釋?請說明之。)我是 目測大約數字,其實我也不瞭解油品的大約數量,我是第一 次作油品生意,所以相信對方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就簽証 具結。」等語,亦有該調查筆錄附本院卷足憑,況且系爭油 輪於輸送柴油至粵陸豐F2961號船時所依據之計油器係系爭
油輪之油量表,非粵陸豐F2961號船所有或被告所有之油量 表,有前開船長黃開亭所述可憑,由此可知,系爭油輪於執 行輸油至粵陸豐F2961號船時,並未確實輸送足量油品,其 僅輸送112.47公噸(含原已輸送50公噸之油品),短少輸送 67.53公噸油品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沒入油品短少 係於粵陸豐F2691號船舶代被告保管中所發生,自應由被告 負減損責任云云,核無足採。
㈣、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 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 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 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 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 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同法第103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被 告執行油品沒入過程中短輸油品67.53公噸,且系爭油輪業 已離境,致被告發生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各節,業如前述, 原告違章情節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據以追徵其價額 ,未再予原告陳述意見,尚無違誤。至原告於起訴時所爭執 被告99年4月2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655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 法案件裁處書及99年4月1日府建商字第0990014573號陳述意 見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與原告部分,業經原告不再爭執( 詳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部分涉及裁罰及沒入 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案件 審理時,自始至終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亦經本院調取該 卷審閱無訛,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未輸送足 量油品,致其於執行沒入時短少67.53公噸,乃依行政罰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690,291元,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 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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