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張清森即祭祀公業張三合之管理人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瓊搖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湘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追加丙○○為當事人,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張本朗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被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丙○○為當事人,並請求丙○○應給付
系爭分配款項,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有妨礙訴訟之終結,因此,上訴人不
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三)、查上訴人派下員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五之
二號舉行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中就公款所餘新台幣(下同)伍仟萬
元應如何分配提出討論,並作成決議通過派下員張淵柏所提議貳仟伍佰萬元
以三房份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乙○○之派下權利為九分之一,被上訴人甲○
○之派下權利為十八分之一),另貳仟伍佰萬元以派下員人數共計六十一人
平均分配之分配方式,有該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記錄附存原審卷可稽。又前
開分配方式於決議時,雖有少數派下員未出席或出席而表示異議者,其中縱
認包括被上訴人曾表示異議,惟事後上訴人為慎重起見,乃就上訴人第一屆
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所通過之七項決議事項包括前開公款之分配方式,復請全
體派下員再予以追認同意及追認同意增加分配款金額為伍仟萬玖仟玖佰玖拾
玖元時,被上訴人並不再堅持異議而同意該分配方式,遂於記載「祭祀公業
張三合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共七條由派下員同意追認。(祭祖公
款00000000元分配)」等語之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有該同意書附存
原審卷可稽。至於該同意書上未簽名之張騰亨、張淵柏、張文源、張清火、
張正雄、張正源、張清乾、張陳呂,亦於事後由張騰亨之代理人張騰顯、張
文源之代理人即其兒子張碧栱及張清火、張正雄、張正源、張清乾、張陳呂
之代理人張清森領取應得之分配款時,表示同意該分配方式,由此可見前開
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分配方法顯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灼然甚明,因此,被上訴
人乙○○依該分配方法領取參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被上訴人甲○
○依該分配方法領取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並無不當,惟原審未
予詳查,竟認該分配方法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殊
非允當。
(四)、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提示追認同意書有何意見?)我們在上
面簽名是表示我們有領到錢,但是我們不同意分的方法。被告有言,『如不
簽名,就不給錢』等語」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稱「在上面簽名」者,應指在
已領取分配款之原審卷附分配給各派下員祭祖用之分配金額清冊上簽名而言
,與是否領到分配款並不相干之前開同意書無涉,二者性質完全不同,被上
訴人豈有不知之理﹖又被上訴人當時如無追認同意該分配方法,豈會事隔三
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短少分得之分配款,或當時於同意書上不拒絕
簽名蓋章呢?顯不合常理,因此,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屬事後反悔而為無
理要求之藉口而已,上訴人否認之,亦即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又退萬步言,縱認依原審所認分配上訴人前開伍仟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公款
之前開分配方法因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其決議對於全體派下員並無拘束力
,而應依房份比例分配者,惟該公款係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又派下員既
已決議為分配,則就此顯有終止彼此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前開派下員大
會所決議之分配方法如有不當,上訴人亦僅係根據該決議將特定之伍仟萬玖
仟玖佰玖拾玖元公款執行分配給全體派下員而已,因此,依房份比例之分配
方法被上訴人乙○○果有少分得貳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被上訴
人甲○○少分得玖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應屬其派下權為其他多分得分
配款之派下員所侵害,顯與上訴人無關,更何況系爭分配款係屬特定財產之
分配,且經上訴人執行分配完畢而歸屬於其他派下員,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向
其他派下員請求返還短少分得之系爭分配款,竟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殊欠依
據,且無理由。又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者,惟上訴人就該特定分配
款因已分配完畢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少分得之系
爭分配款顯為給付不能,因此,被上訴人基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亦顯無理由。
(六)、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其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對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得任何一人所得擅自為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判例),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茲查上訴人派下員於八十
七年一月四日,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五之二號所舉行第一屆第二次派
下員大會,會中就上訴人公款(亦即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之財產)伍仟萬玖
仟玖佰玖拾玖元是否處分(分配)及其分配方式之決議,縱認未經全體派下
員同意而對於全體派下員並無拘束力者,依上揭判例要旨所示,該公款在未
經全體派下員重為決議同意分配前,仍尚難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按房份之比例
逕為分配,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公款仍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亦未經
全體派下員同意即擅自主張應依房份之比例為分配,而分別請求減少分得之
系爭分配款貳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玖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
,為無理由。
(七)、末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
關係而請求損害賠償,殊屬無據。
三、證據:
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張騰顯、張淵柏、張碧栱、張
清森、張騰亨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台灣祭祀公業之祀產,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變賣而得之價金,如得全體派下
同意分析者,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公業之上位系統公業「
張攀公」,其對於派下員利權益(剩餘財產受配權)之認定與分配(金額)
一向採取「房份」制(即房柱、份頭制),此乃系爭公業宗族向來之「習慣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有在「追認同意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上訴人之分
配方法與比例,實則被上訴人只追認同意增加分配款金額「變更追加」為五
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之
分配款僅係五千萬元),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追認對自己不利之分配方式,
上訴人之主張殊不可採,更與常理有違。
(三)、系爭之所謂「同意書」(即祭祀公業張三合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共
七項由派下員同意追認祭祖公款五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分配),並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同意現有(存)之分配方式,且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之土地為其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出售公
業土地共有人應得對價之領取,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
他之權利行使」,依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於本件殊不能因被上訴人有在同意書上簽名,遽認被上訴人同意現存
之分配比例方法。
(四)、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
派下與管理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
判決可參。又本件係屬金錢之債,債務人應以現在及將來所有的財產,為債
務之總擔保,並負有無限責任,故而債務人不得主張自己無資力而陷於給付
不能,更何況上訴人剩餘財產(土地)甚多,是則根本不生給付不能的問題
。另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著有規定,本件事務之性質(分配價金)係「
應經全體派下同意」,換言之,受任人(管理人)若有可歸責性,自有民法
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
三、證據:
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請求本院訊問證人張碧謨、張阿和。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張騰顯、張淵柏、張碧栱、張清森、張騰亨、張碧謨、張阿
和等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管理人變更為張清森,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年十
月四日九十公所民字第一六九八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
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原審審理時,曾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即另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惟於本
院審理時,已一再表示係基於派下權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屬訴訟標的
之減縮,先予敘明。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此項在第二審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而優先適用,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
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以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
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追加,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此於第二審程序亦可適用,又此項追加亦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為求訴之經濟及紛爭之一次解決,爰追加丙○○為當事人,並為預備聲明為(
一)、上訴駁回。(二)、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乙○○貳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
貳拾貳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玖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九十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丙○○負擔。(五)、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經查被
上訴人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追加丙○○為當事人,而為預備聲明,係屬追加而為預備之合併,
惟按預備之合併,係指相同之當事人(於本件應指被上訴人)對相同之當事人(
於本件應指上訴人)主張有二以上理論上不能相容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
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
為判決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之謂。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為對造而提起訴訟,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
追加丙○○為當事人並為預備之聲明,其間復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上訴人復不
同意其追加,此部分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均係上訴人之派下員,茲因台中市政府徵收
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得款伍仟零玖
拾貳萬伍仟貳佰拾陸元,經派下員會議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決議分配,惟被上訴
人乙○○派下權房份為九分之一,被上訴人甲○○派下權房份為十八分之一,渠
等應各分得之款項為伍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貳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元,惟上
訴人之管理人僅分配參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予被上訴人乙○○,分配壹
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予被上訴人甲○○,各短少貳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
貳拾貳元及玖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置
之不理,爰分別依派下權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述差額部分之分配
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曾出席在台中市○○路二一五之二號
,上訴人所舉行之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中就公款伍仟萬元,應如何分配
曾提出討論並作成決議,通過派下員張淵柏所提議分配款貳仟伍佰萬元按三房比
例分配(被上訴人乙○○派下員權利為九分之一,被上訴人張文明派下權比例十
八之一),貳仟伍佰萬元以派下員人數共計六十一人分配。被上訴人及部分派下
員於派下員會議時雖有異議,但沒有通過。嗣後分配款增加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而被上訴人領取上述已得之公款時,亦同意依派下員會議決議之分配方法分配,
即其中貳仟伍佰萬元依房份比例分配,貳仟伍佰萬玖仟玖佰拾玖元,按派下員人
數六十一人平均分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前開伍仟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公款
之前開分配方法因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其決議對於全體派下員並無拘束力,而
應依房份比例分配者,惟該公款係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又派下員既已決議為
分配,則就此顯有終止彼此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前開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
配方法如有不當,上訴人亦僅係根據該決議將特定之伍仟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公
款執行分配給全體派下員而已,因此,依房份比例之分配方法,被上訴人乙○○
果有少分得貳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被上訴人甲○○少分得玖拾柒萬
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應屬其派下權為其他多分得分配款之派下員所侵害,顯與上
訴人無關,更何況系爭分配款係屬特定財產之分配,且經上訴人執行分配完畢而
歸屬於其他派下員,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向其他派下員請求返還短少分得之系爭分
配款,竟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殊欠依據;再者,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者
,惟上訴人就該特定分配款因已分配完畢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應再給付少分得之系爭分配款顯為給付不能。末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其全體派
下所公同共有,對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得任何一人所得擅
自為之;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
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右揭派下員大會就上訴人公款伍仟萬玖仟玖佰
玖拾玖元是否處分(分配)及其分配方式之決議,縱認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對
於全體派下員並無拘束力者,依上揭判例要旨所示,該公款在未經全體派下員重
為決議同意分配前,仍尚難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按房份之比例逕為分配,因此,被
上訴人對於前開公款仍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擅自主
張應依房份之比例為分配,而分別請求減少分得之系爭分配款貳佰參拾陸萬柒仟
柒佰柒拾捌元,及玖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殊屬無據,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而請求損害賠償,殊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之派下員,因台中市政府徵收
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得款伍仟零玖
拾貳萬伍仟貳佰拾陸元,其中伍仟萬元經派下員會議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決議分
配,被上訴人乙○○派下權房份為九分之一,被上訴人甲○○派下權房份為十八
分之一,派下員大會召開時,有人提議分配款一半用房份比例分配,一半用派下
員人頭數分配,被上訴人反對,並主張應依派下權房份比例分配,惟經表決通過
一半用房份比例分配,一半用派下員人頭數分配,嗣後分配款增加玖仟玖佰玖拾
玖元,被上訴人乙○○分得參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被上訴人甲○○僅
分得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分配款已經分配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一份、派下員全員系統表
一份、房份比例表一份及上訴人提出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紀錄(含簽到
簿)一件、同意書(含分配金額清冊)一份、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八六公所民字第
一六七六0號函一份(內有同意書一份、被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一份)、被上
訴人印鑑證明各一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之判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其派下員之事實,暨兩造對於上訴人
得款已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之事實,既均不爭執,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該
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如該決議有效,則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短
少之分配款﹖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祭祀公業現行民法並未規定,惟其為台灣民事習慣上特殊性質之家產制度
,其自應依習慣定其法律關係。又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其全體派下所公同共
有,對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擅自為
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參照。另家族之分之曰「
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
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
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
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
例。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規約,關於上訴人所得分配款應如何分配,該規
約並未約定,是祭祀公業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如欲分配予各派下員,其分配
之方法,依台灣民事習慣,即應按房份分配之,如有改變,仍應得全體派下
員之同意,要可認定。查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依前述派下員大
會紀錄決議所載,該次派下員大會,僅有派下員四十九人參與,而非全體派
下員均有參與,且會中被上訴人對於新提出之分配方法有所異議而表示反對
,證人即派下員張騰亨亦證稱伊並未參與討論如何分配,但上訴人有將錢匯
給伊,因為是匯款,所以伊沒有蓋章等語,顯見前述派下員大會決議,並未
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依前述台灣民事習慣,該決議自不得拘束派下員,即
就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同意書分配金額清冊觀之,亦有部分派下員未簽名、蓋
章,足見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派下員會議決議之新分配方法分配公款或已得派
下員追認同意云云,應無足採。
(二)、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
十九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祭祀公業之財產,既屬其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
,對此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處分,上訴人派下員於八十七年一
月四日,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五之二號所舉行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
會所為分配該款項之決議,既認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對於全體派下員並無
拘束力,則該公款在未經全體派下員重為決議分配前,仍屬公同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物,即尚難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按房份之
比例逕為分配,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公款仍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亦
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擅自主張應依房份之比例為分配,而分別請求減少分
得之系爭分配款貳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玖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
玖元,為無理由。
(三)、退一步言,如認上訴人之前開公款,業經上訴人派下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
,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五之二號舉行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而
得分配,然該公款已經分配完畢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加爭執,則上訴人就
該特定分配款既因分配完畢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
少分得之系爭分配款,上訴人顯屬給付不能,因此,被上訴人基於派下權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分配款,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屬金錢之債
,上訴人應以現在及將來所有的財產,為債務之總擔保,並負有無限責任,
故而上訴人不得主張自己無資力而陷於給付不能,更何況上訴人剩餘財產(
土地)甚多,根本不生給付不能問題云云,然此當屬被上訴人如係請求上訴
人損害賠償時,上訴人得否給付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就該特定之
分配款分配之情形有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四)、末按被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
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決可參,但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當屬祭祀公業管
理人之選任契約,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為請求,與被上訴人所陳選任
管理人之契約並不相同,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彼此間並無委任之關係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而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派下權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前述
短發之分配款,應再為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察,認被上訴人本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貳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
貳元(於判決理由欄則敘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參佰參拾陸萬柒
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甲○○玖拾柒萬捌仟捌佰
壹拾壹元,及均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均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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