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68號
KSBA,100,訴,268,20110928,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民國10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100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乙○○分別係被害人賴奕倢(民國 85年8月12日生)、賴奕慎(86年8月7日生)之父、母,被 害人賴奕倢、賴奕慎於99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 縣溪口鄉○○村○○路○○○巷2號其外公邱敏雄之住宅內熟睡 ,遭加害人郭旗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5號 判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保特瓶內裝汽油潑灑至上開 屋內,再以火柴點燃汽油之方式放火燒毀該屋時,因逃避不 及葬身火窟而死亡。原告甲○○、乙○○分別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申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原告甲○○另申 請因被害人死亡支出之殯葬費42萬元。惟經該會決定駁回原 告之申請,原告不服該決定而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害人賴奕倢、賴奕慎係原告唯一的子女,被害人係 遭加害人縱火燒死,原告甚為痛苦,為了使被害人得以瞑 目,往生西方極樂,故原告僅依民間所應支出必須之喪葬 費用,故所支付之費用係必需之費用,又原告無法承受其 子女遭火燒死之重大打擊,精神所受痛苦實筆墨無法形容



,故懇請詳查,並准予補償。
(二)原告甲○○部分:
1.喪葬費部分:
⑴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2:布帆乃屬「式場設備」,依最高 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63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判決 ,實喪葬費之必要項目,屬補償之項目。
⑵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7:(金童玉女原決定書已准補償外 ),其餘招魂、竹仔、大小香、香環、靈燈等,乃屬「引 魂」項目,依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63年度臺 上字第2418號判決,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 目。
⑶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8:此項目內容等,乃屬「式場設備 、誦經、遺像費用」項目,依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5 71號、63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5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 決,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
⑷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12:旗袍、西服、鞋、襪、黑巾、手 套等,乃屬「壽衣、孝服」之項目,依最高法院54年度臺 上字第3190號判決,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 目。
⑸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13及15:編號13之代定火化手續乃「 埋葬費用」,依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應屬 喪葬費之必須費用,編號15之而掃手、草蓆、白布、紅布 、報白等,乃屬「孝服、麻布」之項目,依最高法院64年 度臺上字第1243號判決,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 之項目。
⑹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17:此項之內容項目,乃屬「式場設 備、米飯、金紙等」項目,依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5 71號、63年度臺上2418號、64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決, 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
⑺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20:此項之內容項目,乃屬「式場設 備、金紙等」項目,依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 63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64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決,屬 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
⑻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22、23、24:此4項之內容項目,乃 屬「式場設備、金紙‧‧‧等」項目,依最高法院63年度 臺上字第2571號、63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64年度臺上字 第246號判決,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 ⑼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28:此項之內容項目,乃屬「米飯」 項目,依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決,屬喪葬費 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




⑽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30:此項之內容項目,乃屬「運棺( 靈柩)車資」項目,依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942號判 決,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
(11)被告決定書附表編號34:此項之內容項目,乃屬「棺木、 超度」之項目,依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 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應屬補償之項目。以上共計應再補 償喪償費106,105元正(即②11,100+⑦1,500+⑧7,100 +⑫2,800+⑬1,500+⑮600+⑰1,600+⑳6,160+㉒21, 600+㉓42,605+㉔3,680+㉘500+㉚4,200+㉞1,160=1 06,105元)。
2.精神慰撫金:因加害人行為造成原告子女死亡,致原告家 庭破碎,被害人平時孝順父母、待人客氣、努力學習,正 值反哺之時,竟遭逢本件事件而死亡,原告身體受此打擊 ,體力遽降,已無力工作,正須賴被害人成年時賺錢扶養 ,但卻天人永隔,原告痛失子女,日夜傷心痛苦,精神痛 苦筆墨亦無法形容,故精神慰撫金至少為4百萬元,原決 定書決定補償40萬元實屬過低,懇請被告再准予補償40萬 元。
3.扶養費:原告身體受此打擊,體力遽降,已無力工作,正 須賴被害人成年時賺錢扶養,且原告將來年老仍有賴被害 人扶養,被告應再補償100萬元。
(三)原告乙○○部分:除起訴狀所載外,因原告身體受此打擊 ,體力遽降,已無力工作,正須賴被害人成年時賺錢扶養 ,且原告將來年老仍有賴被害人扶養,被告應再補償100 萬元扶養費應及精神慰撫金應再准予補償40萬元。(四)原告子女因加害人郭旗山潑灑汽油引燒而被燒死,白髮人 送黑髮人,內心所受痛苦,豈能以筆墨形容。再者,因原 告已無子女,而被害人之母親即原告乙○○已42歲,欲求 自然生育,無異緣木求魚,但無子女之痛楚,永難忘懷, 故為傳宗接代,所以求婦產科以人工受孕方式,期盼能獲 得生育兒女,因醫療費每次高達3、40萬元以上,而原告 乙○○已求診多次,已花費100餘萬元,日後需支出龐大 醫療費用,故本件應予發給乙○○補償金140萬元,才屬 合情合理。
(五)原告乙○○生活困苦,原告為家庭生活身背高額負債,原 告賴啟文的房地因欠銀行貸款,現已將遭法院拍賣,故原 告之保險理賠金乃原告原所支付保險公司保險金,才能受 理賠,故不應扣除,被告決定書將原告之保險理賠金扣除 應受補償之金額,並不正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補償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



作成補償原告甲○○1,906,105元及原告乙○○140萬元之 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得申請遺 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 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乙○○分別係被害人賴奕 倢、賴奕慎之父、母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害 人賴奕倢、賴奕慎係遭加害人郭旗山放火燒屋致死,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 偵緝字第288號起訴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是以 被害人等既因他人犯罪行為而死亡,其遺屬即得申請補償 金。茲審核其申請如下:
1.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埋葬等費用而言,若生 者對死者悼念所支出之費用,則與殯葬費無關,自不得在 補償之列。且殯葬費是否必要,應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 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 情況定之。本件原告甲○○申請殯葬費項目依其提出之收 據8紙,經就其支付項目,參考90年3月1日法務部研商訂 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等事宜會議紀錄附表 及被告87至88年犯罪被害人補償案件核給及扣除項目表計 算依法務部逐項核計結果,共計237,92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法定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 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 部分,法務部91年5月9日法令字第0911000214號令說明甚 詳。經查原告甲○○從事水果買賣,月入約4、5萬元,名 下有1間房屋及3筆土地;原告乙○○從事水果買賣,有房 屋1間,土地1筆,汽車2部,並投資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和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 公司)及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等 ,復因被害人賴奕倢及賴奕慎死亡一事,以受益人身分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受領賴奕慎之2筆壽險理賠金各512,871元、1,417,476 元;另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受領被害人賴奕倢之壽險、傷害險及醫療險之理賠 金共3,010,990元,被害人賴奕慎為2,513,041元等情,有 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壽險公會投保 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均足徵原告等之現有資產,尚能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需要,不至匱乏,核與民法第1117條「不 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意旨,堪認原告等已足以維持生活,而無申請扶養費之必 要,是其等此部分之申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前開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法院在量定時,應斟酌 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 ,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 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 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 ,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1908號判例、48年度臺上字第798、19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賴奕倢、賴奕慎為原告甲○○、乙○ ○之女、子,爰參酌被害人賴奕倢、賴奕慎分別係85年8 月12日、86年8月7日出生,於被害時尚未年滿14、13歲, 原告等別無其他子女等情狀,認原告甲○○、乙○○請求 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4.依法應減除部分: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 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 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保險、 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因被 害人賴奕倢及賴奕慎死亡,已領取學生保險死亡給付各10 0萬元及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各87,000元等情,為原告 乙○○自承在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補償金中予以減除 。
(二)綜上所述,原告甲○○、乙○○所得申請補償之精神慰撫



金各40萬元及喪葬費237,920元,經扣除其所受領之社會 保險給付2,174,000元後,已無餘額,縱使再加計原告此 次主張之殯葬費106,105元部分,全部予以准許補償後, 金額仍少於2,174,000元,故原告之補償金需全部扣除, 其申請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 5號判決、被告99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臺南高分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0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決定 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原告甲○○1,906,105元、 乙○○140萬元之補償金,是否有據?經查:(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 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 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 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三、因 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 新臺幣1百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 逾新臺幣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 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為42 萬元,並提出收據為證,主張其支出之費用均為殯葬禮俗 所必需,且屬合理必要支出云云。惟查,所謂殯葬費係指 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例如:棺材費、運屍費、運棺及靈 柩車費、壽衣費、骨灰罐(含磁相、封口)、扶工、入殮 及化妝、遺像及鏡框費、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靈 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 樂隊、壽內用品及遺體保存費等為必要之費用,此觀卷附 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釋甚明;若 為生者對死者悼念支付之費用,究非殯葬費,自不應在補 償之列。又為殯葬所需之各類開銷,宜以通常標準費用計



算,對於使用較高費用部分應予酌減始為合理,是雖屬必 要支出,亦應依一般標準予以計算。本件被告依據前開法 務部函釋之附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 考表」所列之費用標準,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葬儀社委辦喪 葬估價單、收據,並斟酌被害人死亡前住所當地之喪禮習 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生前經濟 狀況,就原告所申請之誦經功德法事等支出項目,准許核 定其金額合計為237,920元,此有被告99年補審第15號殯 葬費用審核明細表可稽,核該明細表所列核准項目計:誦 經或證(講)道12,000元、佛祖車2,000元、遺體洗身著 裝、扶工及驗屍工人17,200元、紙錢6,000元、骨灰罐寄 存60,000元、金童玉女1,000元、靈堂布置(含鮮花)及 司儀4,000元、入冰庫工800元、退冰工人800元、火葬費6 ,000元、壽內用品2,000元、麻孝服2,000元、禮生2,400 元、返西方6,000元、法師出山帶路6,000元、功德壇6,52 0元、靈車10,000元、扶工9,600元、告別式樂隊5,000元 元、遺體大殮600元及棺木、骨灰罐(含磁相)78,000元 ,係依90年3月1日法務部研商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 費補償標準等事宜會議紀錄附表及嘉義地檢署87年至88年 犯罪被害人補償案件核給及扣除項目表核定,尚無不合, 上述項目超過部分,即非必要。至原告所申請之布帆、招 魂幡、念佛機、旗袍、西服、代定火化手續、掃帚、草蓆 、束柴、貢末、安靈貢品、五牲、三牲、紙糊鋼琴、電腦 、骨函刻字、答禮巾、燒金大桶、碗、筷子、家屬車輛、 司機、蓮花座54朵、銘旌、108朵蓮花被(即被告99年補 審第15號殯葬費用審核明細表編號2、7、8、12、13、15 、17、19至24、26、27、29、30、32等項目)等費用,雖 係習俗上設置靈堂及辦理告別式時出之費用,然衡諸實際 ,該等費用性質上並非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是原告就 此部分殯葬費之請求,即乏所據。從而,就本件殯葬費部 分,被告認原告之請求在237,920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 之殯葬費,而予准許,另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以非屬 喪葬必要性支出或已超出支出標準而未予准許,均無違誤 。
(三)扶養費部分: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 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 ,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 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 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 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 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 適用之。又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 ,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 扶養義務成立與否,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關於受 扶養要件、扶養程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 96號判決「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故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 之請求時,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而,犯罪被害人父 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 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 2、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指受扶養義務人不能為自己之 生活保持而言。如有資產及已有實際工作,足堪為個人之 生活保持時,即非不能維持生活。則在評估財力時,實際 勞力所得自應予計入。申言之,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 權利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在此情形下,不論有無謀生之工作能力,均可受扶養,前 揭民法第1117條第2項為維人倫之常,規定「不受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其立法意旨即在此。換言之,若受扶養權 利人之勞力所得及其他資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自難 認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查,原告甲○○名下所有財產 ,計有房屋1棟(門牌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阿連庄15-1號 )、土地3筆(嘉義縣溪口鄉○○○段6地號、同段柳一小 段195、242地號),總值1,182,808元,並從事水果買賣 ,月入4、5萬元;另原告乙○○名下所有財產,計有房屋 1棟(門牌嘉義縣溪口鄉○○村○○街78號)、土地1筆( 嘉義縣溪口鄉○○段15地號)、汽車2部、並投資東和公 司、力霸公司及永豐公司,復因被害人賴奕倢及賴奕慎死 亡,原告乙○○以受益人身分自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受領賴 奕慎之2筆壽險理賠金各512,871元、1,417,476元;另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受領被害人賴奕倢之壽險、傷害險及醫 療險之理賠金共3,010,990元,被害人賴奕慎為2,513,041 元等情,業據原告於99年9月23日在嘉義地檢署調查時陳 明在卷,復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 定。足認原告之現有資產,尚能維持渠等最低基本生活需 要,不至匱乏,核與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構 成要件不符。被告因而駁回原告關於扶養費部分之申請, 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原告甲○○尚積欠土地銀行80萬元,原告乙○ ○則積欠嘉義縣溪口鄉農會2,370,622元;又因其子女已 死亡,為傳宗接代,所以求婦產科以人工受孕方式,期盼 能生育兒女,因醫療費每次高達3、40萬元以上,而原告 乙○○已求診多次,已花費100餘萬元,日後需支出龐大 醫療費用,故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惟按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乃補充性質,而非對於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提供徹 底之保護,尤其不是在民法所容許之賠償範圍外,又額外 給予犯罪被害人之遺屬特殊保護。況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 遺屬之生活予以幫助或介入,原屬不得已之行為,基本上 若被害人之遺屬有能力維持自己之生活,國家並不須要介 入;反之,若國家之介入不只在被害人遺屬突然陷入經濟 困境時給予暫時填補,甚至超過民法上可得請求賠償之範 圍,亦有失事理之平。查,原告賴啟文因積欠土地銀行80 萬元,而經債權人土地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其坐落嘉義縣溪口鄉○○○ 段6地號、同段柳一小段1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現正執行第4次拍賣中乙節,固據原告乙○○於100年7 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復有嘉義地院民事執 行處100年3月9日嘉院貴99司執誠字第35918號通知影本附 本院卷足稽。然查,原告甲○○名下所有財產,計有房屋 1棟、土地3筆,總值1,182,808元,已如前述,則其財產 扣除負債後尚有餘額,加上其從事水果買賣,月入4、5萬 元之勞力所得,原告甲○○仍得以維持目前之生活。至於 原告乙○○積欠嘉義縣溪口鄉農會2,370,622元部分,以 其領取被害人之壽險、傷害險及醫療險之理賠金所得,已 足以清償其債務,且仍有剩餘足以維持其目前之生活;而 原告乙○○至婦產科以人工受孕方式,期盼能生育兒女所 生之費用,因該費用非屬維持生活所必要,自難以此部分 之支出主張應自其財產扣除,而謂其財產已不足以其維持 生活。則被告審酌原告甲○○、乙○○現有之全部資產,



除包括土地及房屋,且有保險理賠金及勞力所得,衡諸社 會一般常情,堪認原告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屬有 據。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慰撫金,法院在量定時,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查,本件被害人賴奕倢、賴奕慎為原告 甲○○、乙○○之女、子,被告參酌被害人賴奕倢、賴奕 慎分別於85年8月12日、86年8月7日出生,渠等被害時尚 未年滿14、13歲,又原告別無其他子女,其同時失去2位 子女,內心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 ○各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亦無不合。且上開 應補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已屬法定得補償最高金額,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再准予補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云云,自屬無 據。
(五)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社會保險、損害 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 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 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因被害人賴奕倢、賴 奕慎死亡,已領取臺灣省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理賠金各10 0萬元,業據原告乙○○陳明在卷,復有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及乙○○銀行存摺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 ;又學生團體保險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而 原告甲○○、乙○○為被害人賴奕倢、賴奕慎之法定代理 人,故原告2人各受領上開學生團體保險金二分之一,即 各受領100萬元。另原告乙○○因被害人賴奕倢、賴奕慎



死亡受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各87,000元乙節,亦據原 告乙○○陳明在卷,復有勞工保險局99年7月7日保給核字 第099052051221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甲○○ 、乙○○得申請補償之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及原告甲○ ○得申請補償之喪葬費237,920元,扣除渠等受領之社會 保險給付後,已無餘額。被告因而駁回原告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原決定就原告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予以駁回,核屬有據,覆議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決定及覆 議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甲○○1,906,105元及 原告乙○○140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