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號
民國10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呈祥
輔 佐 人 陳英宇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黃琳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年3月2日勞訴字第09900325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2日申報被保險人方幸一等11人之月 投保薪資分別由如附表「原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調整為 如附表「投保單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嗣被告 據原告所提出之98年11月至99年1月薪資表核算,方幸一等 人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與月薪資總額不符,乃以99年3月17 日保承簡工字第09971142990號函核定更正方幸一等人月投 保薪資為如附表「勞保局逕予更正後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 即均為新台幣(下同)43,900元,並自99年3月1日起調整生 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保監會)申請 審議,亦經該會於99年7月19日以99保監審字第1908號審定 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汽車貨櫃運輸業,專門運送高科技產品,對駕 駛員工在外駕車行為均有高度規範,同時為了響應節能減 碳政策,訂定駕駛員工節油獎勵辦法,如駕駛員工配合是 項政策所節省之油料,原告當給予獎勵金,獎勵金額每人 每月不固定,端視其節油金額多寡而定,純粹係節油獎勵 ,給予員工該獎勵金確實無勞務對價關係,勞工亦非因工 作而獲得,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已明確規範「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非屬工資項目。
(三)被告僅憑「因工作而獲得」「經常性給予」,即否定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所謂經常性給予係指1日、1 星期、1個月、1季、半年或1年?若依被告見解,不論那 個時段之給予均應視為薪資項目。又因爭議性高,前揭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即明確規定將「節油獎金」排除 為非工資項目。被告將「節油獎金」曲解為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但員工與雇主間若無僱傭關係存在,就不會有 各項名目之收入及支出,若被告見解可採,則公司給予之 獎金(含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均應視 為薪資而納入計保基礎,因為前揭獎金也是因為僱傭關係 存在才發生,為何被告要將其排除?被告所辯顯不符合依 法行政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99年3月17日保承簡工字第09971142990號、99年7 月19日保監審字第1908號審定書)均撤銷;(2)被告對 於原告99年2月12日申請如附表所示所屬被保險人方幸一 等11人,應作成將「原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調整為「投 保單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 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 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又同條例 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 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 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 依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資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 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另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 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據此,雇主應覈實申 報勞工投保薪資,不能選擇性就勞工部分薪資為投保,此 為強制性之法定作為義務。
(二)依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略以:
「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 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 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 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 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 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 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 工資,以資保護。」另勞委會98年1月20日勞保2字第0980 001046號函釋,本案有關工資疑義,仍應就油料節省是否 屬勞工本職工作之法定職掌事項,油料節省之現金所得金 額是否為勞雇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內有「勞務對價」性質 論斷,如經查明確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並應依前條例規定申報其 月投保薪資。
(三)查月薪資總額及工資之定義,上開法條及函釋均有明定。 又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須具有「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2項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 給與」,應以其本質上係按期定時給付者而決定,而非以 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義」為準,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 入工資計算,而為所謂之「投保薪資」。最高行政法院87 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略以:「‧‧‧理由:‧‧‧雖工 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 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奬金、伙 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又最高 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略以:「‧‧‧理由: ‧‧‧惟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 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 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 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 。‧‧‧。」又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略 以:「‧‧‧理由:‧‧‧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 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又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略以:「‧‧‧理由 :‧‧‧惟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 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 名稱給與有所不同。‧‧‧。」上開判決意旨即認為工資 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 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 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足資參照。(四)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乃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又判斷是否屬工資範圍,不應囿於該薪資形式上 之項目,應以其實質之內涵予以決定,以免雇主因規避勞 工工資計算金額,將與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巧立名目為 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給付,而形成 勞工工資實質減少之情形。前據方幸一等人98年8月至99 年1月之薪資資料表載,渠等每月薪資明細內固定列有「 節油獎金」項目,金額甚且高達萬元;又據原告申請審議 檢附之「駕駛員節約油料獎金管理辦法」所載,該項獎金 係針對駕駛員行車耗油如低於原告訂定之標準即給予補助 ,如超過標準部份則由駕駛員工自行負擔,均係因渠等開 車習慣改變而給與之獎勵,顯屬因執行工作所產生之所得 ,即應具有勞務對價性質,該「節油獎金」之給付既係以 勞工付出勞務為計算基礎,難謂與工作無關;又依給付時 間上觀之,該項獎金每月均有支給,屬經常性給予,顯非 具有任意性、片面性或取決於偶發之特定事由,實質上已 非該法條規定給付性質,而與工作對價有關,殊難據認其 給付係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是該等所得項目實質 上為勞動對價而給付之工資甚明,自應計入月薪資總額並 據以申報月投保薪資,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歷次判決之意 旨所在。據此,方幸一等人每月既有「節油獎金」,且均 係因執行工作(即駕駛)而獲得之報酬,應具有勞務對價 性質,又該獎金係按月計發,並非偶然發放,屬經常性給 與,自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被告更正渠等投 保薪資為如附表「勞保局逕予更正後投保薪資」欄所示金 額,並自99年3月1日起調整生效,尚無不當。原告爭執「 節油獎金」並非勞務所得,核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99 年3月17日保承簡工字第09971142990號函(附就業保險投保 薪資調整表)、保監會99年7月19日保監議字第0990005639
號函(附99保監審字第190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委會訴 願決定書、原告99年2月12日柏安函字第99021201函(附職 工期間薪資資料表)、異議申復書、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 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發給之「節約油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被告以原處 分函核定更正方幸一等11人之月投保薪資為如附表「勞保局 逕予更正後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即均為43,900元,是否合 法?原告請求被告依其99年2月12日申請,就如附表所示被 保險人方幸一等人之月投保薪資,作成將「原投保薪資」欄 所示金額調整為「投保單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 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 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 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 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 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 算。」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 以外之給與。1、紅利。2、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3、春節、端午節、中秋節 給與之節金。4、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5、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6、婚喪喜慶由雇主致 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7、職業災害補償費。8、勞 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 費。9、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 10、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準此可知,「工 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 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 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又判斷某一給與是否為
「經常性給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非以給付時所 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某項給付係以前揭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之名目為之,然實質上並非該種 給付之性質,且屬經常給付者,仍應屬工資之一部,如此 認定始能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相符(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號、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節約油料獎金」並非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之「工資」,而係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無非係以該 項目給付係為規範駕駛員工之駕車行為,並為響應節能減 碳政策,乃對於配合政策及節省油料之駕駛員工給予獎勵 金,獎勵金額每人每月不固定,端視其節油金額多寡而定 ,純粹係節油獎勵,給予員工該獎勵金確實無勞務對價關 係云云。惟依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 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 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 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 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 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 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 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 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又勞委會98年1月20日勞保2 字第0980001046號函釋略以:「‧‧‧說明:‧‧‧四、 本案有關工資疑義,仍應就油料節省是否屬勞工本職工作 之法定職掌事項,油料節省之現金所得金額是否為勞雇雙 方合意之勞動契約內有『勞務對價』性質論斷,如經查明 確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並應依前條例規定申報其月投保薪資。」 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依職權解釋性行政規則,無違母法意 旨,得為本件所適用。故系爭「節約油料獎金」究屬「工 資」或「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仍應以其實質內涵(即是 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決定,而不應囿於該
項給付形式上之項目名稱,以避免雇主因規避勞工工資計 算金額,將與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列為符合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給付,而形成勞工工資實質減 少之情形。尚不能僅以系爭「節油獎金」形式上之名目, 遽認為非屬工資。而依前揭方幸一等11人之職工期間薪資 資料表載,渠等每月薪資明細內固定列有「業務獎金」「 安全獎金」「加班薪資」「節油獎金」等項目。原告雖將 「節油獎金」列為非薪資項目,惟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專門運送高科技產品,業據原告陳述 在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則 方幸一等11人係為原告從事駕駛工作,渠等因從事駕駛工 作所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觀諸原告提出之「駕駛員節 約油料獎金管理辦法」係規定:「1、目的:為鼓勵駕駛 員養成良好的駕駛習慣,特制定節約油料獎金及其管理辦 法。‧‧‧4、定義:4.1實際燃油公升數:駕駛員每月實 際加油之公升數。4.2核定燃油公升數:駕駛員當月行駛 公里數除以該車耗油率所得之公升數。4.3車輛耗油率: 每公升燃油應行駛之公里數,依每車輛之廠牌型式訂定。 4.4燃油單價:公司核定之單價。5、作業內容:5.1節約 油料獎金:本公司為使駕駛培養良好的駕駛習慣,特制定 節約油料獎金以示獎勵。其發放辦法如下:5.1.1駕駛員 每月之節油公升數為核定燃油公升數減實際燃油公升數。 5.1.2每月之節油公升數乘以公司燃油單價即為節約油料 獎金。5.2車輛燃油耗油率依各車輛廠牌型式不同訂定如 下:‧‧‧5.3行車耗油超過上述規定之標準者,其超過 標準部分之燃油費用由駕駛員負擔。5.4節約油料獎金於 次月10日與工作報酬一併發放。」(附本院卷參照)而原 告輔佐人於本院100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節油獎金如何發放?)每個月司機駕駛的公里數,月尾收 車公里數減掉月初,就是這個月跑的公里數,我們訂每公 升燃油應行駛公里數,1公升跑2.5公里,再除以2.5公里 ,這就是核定用油,再與每個月實際加油量相減,每公升 再發放節油獎金。」(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參照)。 是系爭「節約油料獎金」乃對於駕駛員從事駕駛工作,如 其行車耗油低於原告訂定之標準即給予補助,如超過標準 部份則由駕駛員工自行負擔,且該項補助之計算係以駕駛 員當月行駛公里數為基準,亦即係以勞工付出勞務為計算 基礎,並衡量出勤從事工作之狀況(有無基於良好的駕駛 習慣從事駕駛工作)而發給,則就各該項目給付之實質內 涵觀之,應認具有因執行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再者,
原告所屬駕駛員工,固可能因行車耗油超過標準而無法獲 得該項給付。然而,所謂「經常性之給予」係指非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 上非固定,但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故只要給予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 屬工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參 諸前揭管理辦法已明定於駕駛員符合各該要件時即可領取 ,且應於次月10日與工作報酬一併發給,在制度上已屬駕 駛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獲得之給付;而前揭薪資資料表 亦載明方幸一等11人每個月確均獲支給該項給付,是系爭 「節約油料獎金」並非基於任意、偶然之事由而發放,仍 屬經常性給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節約油料獎 金」自屬勞動對價而為給付之工資。至於該項給付雖可能 因駕駛員工個人駕駛習慣不同,每人每月所能獲得之給付 金額並不固定,因而兼具獎勵駕駛員工養成良好的駕駛習 慣之效果,但該項給付既屬勞工從事工作之報酬,仍不失 為工資性質。原告僅憑該項給付具有獎勵效果,即遽謂該 項給付非屬工資,顯有誤解,亦不可採。
(三)準此,原告所屬駕駛員工方幸一等11人每月均領有「節約 油料獎金」,且該項給付性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 「工資」,自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被告更正 方幸一等11人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並自99年3月1日 起調整生效,自無違誤。原告爭執系爭「節約油料獎金」 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節約燃料物料獎 金」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發給之「節約油料獎 金」係屬於工資,非屬「獎金」,則被告以99年3月17日保 承簡工字第09971142990號函核定更正方幸一等11人之月投 保薪資為43,900元,並無違誤;保監會以99保監審字第1908 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99年3月17日保承 簡工字第09971142990號、99年7月19日保監審字第1908號審 定書)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其99年2月12日申請,就 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方幸一等人之月投保薪資,作成將「原 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調整為「投保單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欄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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