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號
民國10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東北
陳智億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江季玲
蔡錦彪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1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9810號、第10000009820號、第1000000977
0號、第10000009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陳智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關於原告陳東北之部分:
1.緣原告陳東北於民國92年間將其出售土地所得部分款項新 台幣(下同)3,886,000元匯予其兄陳東河存款帳戶,經被 告查獲,認原告陳東北前開財產移轉之行為,涉有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之情事,乃核定原告陳東北 92年度贈與總額為3,886,000元、贈與淨額為2,886,000元 ,補徵稅額199,32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199, 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陳東北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循序訴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關於罰鍰 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核結果 ,仍維持罰鍰原處分;原告陳東北猶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緣原告陳東北於93年間將其出售土地應收價款分別存入陳 東河(原告陳東北之兄)及其配偶陳林素嬅暨子女陳智文 、陳淑英、陳智裕、陳月珍、陳昭蓉等7人帳戶計44,204, 878元,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惟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 報,乃核定原告陳東北93年度贈與總額44,204,878元、贈
與淨額43,204,878元,應納稅額13,861,048元,並按應納 稅額13,861,048元處1倍罰鍰13,861,0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陳東北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訴經本 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其餘之訴 駁回。嗣經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核結果,仍維持罰鍰原處分 ;原告陳東北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關於原告陳智億之部分:
1.緣原告陳智億91年間出售土地並將部分出售款存入陳智清 、陳智萬、尤陳美紅(原告為渠等兄長)、葉澄貞(原告 之弟陳智萬之配偶)、陳代峰(原告之子)、陳顏麗雪、 陳信宏、陳玉娉、陳代軒(陳智清之配偶及子女)9人帳 戶合計34,510,541元,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惟未依法 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初查核定原告陳智億91 年度贈與總額34,510,541元、贈與淨額33,510,541元,應 納稅額9,789,427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 之罰鍰9,789,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陳智億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 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被告就罰鍰 部分重核結果,仍維持罰鍰原處分;原告陳智億猶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緣原告陳智億93年間自其所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門 分社(下稱西門分社)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分別陸續 存入陳智清、尤陳美紅、葉澄貞等3人帳戶927,058元、1, 226,364元、1,226,364元,合計3,379,786元;另原告陳 智億將其93年1月27日出售土地應得款項21,190,275元, 移轉予陳東河、陳林素嬅、陳智文、陳淑英、陳智裕、陳 月珍、陳昭蓉等7人,前開財產移轉之行為,經被告查獲 ,認原告陳智億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之情 事,乃核定原告陳智億93年度贈與總額為24,570,061元、 贈與淨額為23,570,061元,補徵稅額6,048,820元,並按 所漏稅額6,048,820元處1倍之罰鍰計6,048,800元(計至 百元止)。原告陳智億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 3,379,786元及罰鍰1,149,107元。原告陳智億仍表不服, 循序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核結果,仍維持 罰鍰原處分;原告陳智億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陳智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起訴時所 提出之書狀,與原告陳東北同為主張︰
揆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4條、98年1月 21日修正之第44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最高行政法院 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中, 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本件就裁罰部分應適 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 重新核定自屬適當。惟按稅捐秩序之處罰,須納稅義務人違 反本稅或稅法之處罰事實明確存在為要件,如果違章事實存 否不明時,即不得適用處罰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此乃法律 明定所謂嚴格證據法則,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例可稽。本件原告並無贈與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原告係 依共有人所立之覺書、承諾書、法院認證書所附協議書分配 額對照表等文件,為分配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準據,係依約 協議履行,並無贈與行為之情事,縱使原告土地價金分配之 資金流向無法採信,原告等人亦無故意或過失,自與處罰漏 稅罰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予以處罰,被告重新核定仍維持 原處分,自屬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重 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陳東北之部分:
1.92年度贈與稅罰鍰部分:
原告陳東北及其兄陳東河、姪子原告陳智億等3人於92年4 月3日將共有之台南市○區○○段(下稱北元段)169及17 0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原告陳東北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0000、陳東河0000000/00000000及0 000000/00000000、原告陳智億0000000/00000000及00000 000/00000000)出售予訴外人蔡基隆,買賣總價款48,150 ,000元,原告陳東北、陳東河及原告陳智億各按應有部分 分得26,265,068元、6,475,167元及12,590,587元,原告 陳東北將其中土地款3,886,164元存入保證責任台南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存款帳戶後,旋即無償匯款120萬 元、90萬元、100萬元及786,000元至陳東河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台南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帳戶,贈與 事證明確,該贈與事實並經鈞院99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 ,認定原告陳東北雖對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土地款之交 付提出說明書,惟經核對該說明書所記載應有部分比例, 與其所提示之覺書、契約書、認證書及協議書等證物不符 ,且本件資金流程與原告陳東北所述無法一一勾稽,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揭款項係原告陳東北為履行協 議書及承諾書所為之匯款,則原告陳東北既無法證明上開
匯款非屬無償贈與,被告認定系爭3,886,000元屬贈與性 質,予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而駁回該訴,嗣原告陳 東北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乃告確定在案。則本件贈與之事實已臻明確 ,原告陳東北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其行為縱非故意 ,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是被 告重核復查決定,依鈞院判決撤銷意旨,本件應適用98年 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並參酌財 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下稱財政 部98年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倍數參考表),以本件贈與標的為現金,非屬不 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 ,仍應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199,300元,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陳東北之訴。 2.93年度贈與稅罰鍰部分:
原告陳東北及其兄陳東河、姪子原告陳智億於93年1月27 日將共有之北元段2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原告陳東 北00000000/00000000、陳東河00000000/00000000、原告 陳智億00000000/00000000),出售予訴外人胡淑惠,買 賣價款81,323,775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5,030, 770元後,胡淑惠將應分配予原告陳東北之土地款44,204, 878元(76,293,005元×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開立支票予陳東河及其配偶陳林素嬅暨子女陳智文、陳淑 英、陳智裕、陳月珍、陳昭蓉等7人,並經渠等存入彰化 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兌領,贈與事證明確,該贈與事實並經 鈞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認定原告陳東北雖對上揭 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土地款之交付提出說明書,惟經核對該 說明書所記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其所提示之覺書、契約 書、認證書及協議書等證物不符,且本件資金流程與原告 所述無法一一勾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款 項係原告陳東北為履行協議書及承諾書所為之匯款,則原 告陳東北既無法證明上開匯款非屬無償贈與,被告認定系 爭44,204,878元屬贈與性質,予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則本件贈與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陳東北未依規定辦理 贈與稅申報,其行為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是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依鈞院判 決撤銷意旨,本件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4條之規定,並參酌財政部98年令修訂之倍數參考 表,以本件贈與標的為現金,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仍應按應納稅額處
1倍之罰鍰13,861,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陳東北之訴。
(二)關於原告陳智億之部分:
1.91年度贈與稅罰鍰部分:
原告陳智億及其叔父陳東河、原告陳東北等3人於90年及 91年間將共有之北元段432地號(應有部分各為原告陳智 億00000000/000000000、陳東河00000000/000000000、原 告陳東北00000000/000000000)、168地號(應有部分各 為原告陳智億00000000/00000000、陳東河00000000/0000 0000、原告陳東北00000000/00000000)及227地號(應有 部分各為原告陳智億00000000/00000000、陳東河0000000 0/00000000、原告陳東北00000000/00000000)等3筆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陳慶飛、郭勝璋及顏裕昌等3人,買賣總 價款為125,559,220元、68,123,600元及65,662,848元, 原告陳智億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分得土地款31,425,641元、 17,840,215元及16,811,077元,合計66,076,933元當為其 自有資金。又原告陳智億於91年間將部分土地款42,302,2 17元存入西門分社存款帳戶,旋即將其中33,985,541元無 償轉作陳智清等9人存款;另91年12月5日,原告陳智億在 西門分社兌領1紙大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金額70萬元 ,隨後將其中525,000元無償轉作陳智清、尤陳美紅及葉 澄貞等3人存款,贈與事證明確,該贈與事實並經鈞院98 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認定原告陳智億雖對上揭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土地款之交付提出說明書,惟經核對該說明書 所記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其所提示之覺書、契約書、認 證書及協議書等證物不符,且本件資金流程與原告陳智億 所述無法一一勾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款 項係原告陳智億為履行協議書及承諾書所為之匯款,則原 告陳智億既無法證明上開匯款非屬無償贈與,被告認定系 爭34,510,541元屬贈與性質,予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則本件贈與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陳智億未依規定辦理 贈與稅申報,其行為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是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依鈞院判 決撤銷意旨,本件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4條之規定,並參酌財政部98年令修訂之倍數參考 表,以本件贈與標的為現金,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仍應按應納稅額處 1倍之罰鍰9,789,4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陳智億之訴。
2.93年度贈與稅罰鍰部分:
原告陳智億及其叔父原告陳東北、陳東河於93年1月27日 將共有之北元段2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原告陳智億0 0000000/00000000、原告陳東北00000000/00000000、陳 東河00000000/00000000),出售予訴外人胡淑惠,買賣 價款81,323,775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5,030,77 0元後,胡淑惠將應支付之土地款76,293,005元,開立台 灣銀行安平分行支票予陳東河及其配偶陳林素嬅暨子女陳 智文、陳淑英、陳智裕、陳月珍、陳昭蓉等7人(陳東河 16,293,005元、陳林素嬅等6人各1,000萬元),並經渠等 存入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兌領,贈與事證明確,該贈與 事實並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認定原告陳智億 雖對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土地款之交付提出說明書,惟 經核對該說明書所記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其所提示之覺 書、契約書、認證書及協議書等證物不符,且本件資金流 程與原告陳智億所述無法一一勾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陳智億為履行協議書及承諾書所 為之匯款,則原告陳智億既無法證明上開匯款非屬無償贈 與,被告認定系爭21,190,275元屬贈與性質,予以核課贈 與稅,並無不合,則本件贈與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陳智 億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其行為縱非故意,仍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是被告重核復查 決定,依鈞院判決撤銷意旨,本件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 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並參酌財政部98年令 修訂之倍數參考表,以本件贈與標的為現金,非屬不動產 、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仍 應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4,899,693元,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陳智億之訴。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被告對原告陳東北、陳智億之重核復查決定、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18號、99年度簡字第256號、98年度訴字第276號、98 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7號 、第2012號、第2013號、第2014號裁定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 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重核決定以原 告陳東北、陳智億有上述之贈與行為,未依法辦理贈與稅之 申報,而按應納稅額核處1倍之罰鍰,是否適法?爰分述如 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
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 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 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 處2倍以下之罰鍰。」(98年1月21日修正前為:「納稅義 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 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 納稅額者,處以9百元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倍數參考表就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4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 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亦規定「違章情形:1.未依限申 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2.未依限申報 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復按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 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 213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85年7月30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 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法條所稱之『裁 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 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 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 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亦經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 第851912487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 之職權,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為之解釋,符合該條 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被告認定原告陳東北、陳智億分別於91年至93年間 有上述之贈與行為,未依法申報贈與稅,而補徵贈與稅及 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原告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99年度簡字第256號 、98年度訴字第276號、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7號、第2012號、第2013號、第20 14號裁定確定贈與行為成立,被告予以課徵贈與稅,並無 不合;惟罰鍰部分前揭本院判決以「原告等人贈與之事實 已臻明確,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足堪認 定,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論罰,被告依行為時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 稅額處1倍罰鍰,原無不合,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已
於98年1月21日修正,將罰鍰倍數自『按核定應納稅額加 處1倍至2倍之罰鍰。』修正為『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 以下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裁罰亦應適用98年1月21 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雖本件違章情節 依倍數參考表所定之裁罰基準未變更,然原處分所適用之 法律既有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而倍 數參考表為裁量性行政規則,非解釋性行政規則,其是否 變更裁罰基準,原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問題,本 來即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自不能以倍數參考表所定違 章情節之裁罰基準變更與否,認定原處分未及適用有利原 告之法律為合法。再者,因罰鍰處分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 使,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 均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當之裁罰處分」而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之判決等情,有本院上述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述裁 定附卷可稽。被告復依上揭本院前述判決意旨,參酌修正 後倍數參考表,以原告等人分別於91年至93年間之贈與標 的為資金,非屬不動產、車輛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有價證券,重核復查決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既在 裁量權限範圍之內,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陳東 北、陳智億主張其無贈與行為,亦無故意、過失,與處罰 漏稅罰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處罰云云,委無足取。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東北、陳智億之主張既不足為採,被告重 核復查決定以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