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被 告 黃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4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期間,未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卻於100年3 月14日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就醫,致原告代其負擔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964元,扣 抵原告溢繳保險費6,590元,尚需繳還5,374元,經原告以10 0年5月23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075號函催繳仍不返還,原告 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4日出境,98年2月20日經戶政機 關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嗣於100年3月11日入境後,始於同年 月15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 規定,被告於上開戶籍遷出至遷入登記期間即自98年2月20 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已喪失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應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詎被告竟於喪失全民健康保 險加保資格期間內之100年3月14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即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致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而 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計11,964元,經以被告前溢繳之保費6,59 0元抵銷後,被告尚欠5,374元。原告曾以100年5月23日健保 南字第1005056075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惟未獲置理,爰本於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 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 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效力
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 生日起算。」「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 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 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第15條及第45條分 別定有明文(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全 文104條,其中第11條經行政院公告於100年9月1日施行, 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迄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首揭行為時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關於不得加保之消極資格限 制,經修正後改為新法第13條第2款,惟尚未經公告生效 ,而公告生效之同法第11條規定與首揭參加保險消極資格 之規定無涉,是關於參加保險消極資格之規定,仍應適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又首揭行為 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明定喪失「前條」(即同 法第10條)規定資格者,非屬保險對象。而該法第10條第 1項第1款係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者」為加保要件。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 險,故限長期居住於國內者,始能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法 83年立法之初,即明定具我國國籍者,須在台灣地區設有 戶籍,並有4個月合格期之規定,以避免長期居住國外之 國民於有醫療需求時,短期返國投保,利用醫療資源,對 長期投保繳納保險費者造成不公。嗣因過去戶籍法規定, 出境超過6個月即應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註:嗣已修法將 應為遷出登記之期間放寬為2年),造成民眾只要出國逾6 個月,返國後便無法立即參加全民健保,有鑑於此,行政 院衛生署乃於88年修法時,放寬在臺設有戶籍者,「設籍 滿4個月」或「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均可參加本保險 為保險對象,足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者雖不受限4 個月設籍時間,然仍應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要件 ,此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由來。然 因條文之文字陳述易被誤解為只要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 不論是否設有戶籍皆可投保,與修法原意及社會保險之精 神相去甚遠,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尚未生效),將 該款文字修正為「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參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1款)明確表示 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係以「設有戶籍」作為 投保資格之認定條件。從而,本件被告是否具備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對象資格,自以其是否設有戶籍且未喪失為斷
。
(二)次按「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 登記為依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依 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戶籍法第67條第1項、第16條 第3項前段、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中華民 國國民,戶籍原設臺南市○○區○○○○街187號,於96 年1月24日出境,98年2月20日經戶政機關為戶籍遷出登記 ,嗣於100年3月11日入境後,始於同年月15日辦理戶籍遷 入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原告所屬南區業 務組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等件為憑,自 堪信實。而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 11條第3款及戶籍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42條 但書之規定,被告之戶籍於98年2月20日遷出登記後,迄 100年3月14日遷入登記前之期間,已因除籍(未設有戶籍 )而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資格,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詎被告竟於上述喪失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 期間內之100年3月14日,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 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即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就醫,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原告主張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而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計 11,964元,經以被告前溢繳之保費6,590元抵銷後,被告 尚欠5,374元等情,另據原告提出保險對象(即被告)門 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原告100年5月23日健保南字第100505 6075號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憑,亦可信實。(三)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 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 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 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 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 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 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 類推適用。本件被告受領上開醫療給付,既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並因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 還其代為給付之醫療費用,即無不合。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上 開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事件,自可類推適用。本件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 ,接受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因原告之代為清償而受 有醫療費用5,374元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為給付之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