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管理委員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24號
TCHV,90,上,24,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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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 人 丁○○
          乙○○
          戊○○○
   訴 訟 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之甲○○○委員聯署臨時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
大會,選出監察委員三人及連同上訴人丙○○在內等九人為管理委員,並推選上
訴人丙○○為主任管理委員,嗣沈銘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非法召開信徒大
會,另選出李樹仁等十二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致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閙雙胞
。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另訴提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非法召開信徒大會,另
選出李樹仁等十二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撤銷當選之訴」,並另聲請原審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准由八十五年二月選出之九名管理委員、
三名監察委員行使職權。該假處分裁定雖未明確記載丙○○為九名管理委員之主
任管理委員,但該九名管理委員係八十五年二月所選出者,當時即已選丙○○
主任管理委員,亦即丙○○之主任管理委員資格並未被剝奪,是丙○○係主任管
理委員應無疑問。
㈡又依甲○○○組織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該廟之管理委員會之開會由主任管理委員
  召集,是甲○○○之管理委員會之開會,唯有上訴人丙○○始有權召集,不料被
  上訴人等四人並非主任管理委員,竟非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召開甲○○○
  員聯署臨時管理委員會,其所作成之決議因召集程序不台法而不生效力。又依上
  揭組織章程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本廟設置管理委員九名,組織管理委員會;同
  章程第十五條復規定:管理委員會之開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半
  數以上之同意為通過。今被上訴人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之「甲○○
  ○委員聯署臨時管理委員會」,僅有被上訴人等四人出席,根本未達法定九名管
  理委員之半數,依上開組織章程,其開會及決議為不合法,應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之會議紀錄雖記載:「法定委員九名,死亡黃克紹、黃
  泉源等二人」。惟章定之管理委員為九名,雖已選出之九名委員中死亡二名,只
  生須補選之問題,而不影響法定委員之人數為九名。易言之,已選出之九名委員
  中雖死亡二名,但管理委員之法定人數仍為九名,召開管理委員會時仍須法定委
  員九名中之過半數即五名以上,始可開會,非扣除死亡委員後之過半數。從而,
  被上訴人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召開「甲○○○委員聯署臨時管理委員會
  」,為違反章程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審判決以「假處分裁定雖准由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四日選出之原管理委員九名行使職權,但並無由丙○○行主任委員之諭知
  ,則依章程應由管理委員選出一名主任委員,至於該次會議之召集,自無另條規
  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適用,只需通知所有管理委員即可,兩造爭執之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甲○○○委員聯署臨時管理委員會,係為補選主任委員,則
  被上訴人等四人召開此次會議並無程序不合法律或章程之規定」云云,並認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日之會議只在補選主任委員,故無須由主任委員召集云云,顯屬誤
  會。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聲明之證據及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
  撤銷決議,現變更為確認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其變更,而二者請求之
  基礎事實亦非同一,是依法自不得變更。又上訴人變更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自
  係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乃一種法律事實,非法律關係,當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其變更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補提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章程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函影本
  各一份,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之訴及八十八年度全字第
  二號假處分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判決:「甲○○○委員連署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應於撤
  銷」,上訴本院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
  召開之甲○○○委員聯署臨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存在」,先後二訴訴訟標的不
  同,為訴之變更,但其請求既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是上訴人等於第二審所
  為訴之變更,應為法之所許。台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
  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黃克紹丙○○己○○戊○○○、黃文
  淙、黃泉源乙○○丁○○黃樹生等九人,監察委員係余金燈黃清義、沈
  銘鍾等三人,因信徒大會及選舉結果之會議紀錄報備行政主管機關彰化市公所,
  卻因故未據報送彰化縣政府,致縣政府未留存本屆選舉結果之資料,嗣因監察委
  員沈銘鍾無故不出席會議而被解除監察委員職務,沈銘鍾竟帶頭連署以甲○○○
  第一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尚未選出為由,縣府又未有留存選舉資料致
  准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信徒大會再選舉李樹仁等十二名管理委員、
  監察委員,致甲○○○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鬧雙包。而已執行管理委員、監察
  委員職務二年多之委員職權受此挑戰,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提起八十七年訴字第
  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之訴。並因沈銘鐘等人再選出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擅行職
  權影響及上訴人丙○○之權益,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八十八年全字第二號假
  處分裁定,併由該院裁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在上開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
  二八號撤銷當選之訴未判決確定前由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選出之原管理委員
  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而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被選出為管理委員
  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故原審法院裁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選出之管理委員繼
  續行使職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丙○○之主任委員,資格仍未受剝
  奪,而依甲○○○之組織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有召開會議權利者為主任委員,然被
  上訴人四人僅具管理委員之身份竟擅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召集甲○○○委員
  聯署臨時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其召集程序不合法,茲為免其不合法會議之決議
  ,影響上訴人正當權益,乃有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該決議之判決(上訴本院後改求
  確認被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之甲○○○委員聯署臨時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臨時信徒大會已改選出新任
  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而訴外人李樹仁亦由該臨時信徒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選舉為甲○○○之主
  任管理委員即法定代理人,且並無信徒異議。該次臨時信徒大會之選舉結果,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三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該
  次選舉自屬確定有效。而上訴人甲○○○未以李樹仁為法定代理人,即是訴訟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不合法。再者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始有其
  適用。又私法上之形成權,依法須綴以判決宣告,始能使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發
  生、變更或消滅者,方可提起形成之訴,上訴人甲○○○非社團法人,自不得援
  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甲○○○委員聯署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
  退步言之,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者,係指總會之決
  議而言,理監事會之決議,不在該條規定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之列,而本件上訴
  人等係訴請撤銷甲○○○委員聯署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其訴請撤銷之標的乃是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非總會即信徒大會之決議,依法亦無從援用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撤銷決議,現變更為確認決議不
  存在,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其變更,而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是依法自不
  得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選舉
  管理委員黃克紹丙○○己○○戊○○○黃文淙黃泉源乙○○、丁○
  ○、黃樹生等九人.監察委員係余金燈黃清義、沈銘鍾等三人,後被上訴人沈
  銘鍾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連署召開信徒大會再選舉李樹仁等十二名管理
  委員、監察委員,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
  之訴,並向該院聲請八十八年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經裁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前在上開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之訴未判決確定前由原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選出之原管理委員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民事
  裁定、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撤銷當選之訴及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案卷核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
  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為甲○○
  ○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選舉選出之管
  理委員,後因選舉糾紛,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當選之訴,並經該院裁定
  由原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暫行職務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等情,有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之訴及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可稽,惟
  觀該假處分裁定內容,其附表僅註明兩造均為暫行管理委員之職,並無由上訴人
  丙○○行主任委員職務之諭知,且就此爭點,亦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
  四號判決闡釋在案,益證上訴人丙○○確非上訴人之合法主任委員,則依系爭管
  理委員會章程第三章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互選出一名主任委員,此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至為明顯。至該次會
  議之召集,依該系爭章程既無另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召集,只需
  通知所有管理委員即可,兩造爭執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甲○○○委員聯署臨時
  管理委員會,係為補選主任委員,有兩造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則被上訴
  人召開此次會議並無程序不合法律或章程,上訴人以該次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為
  由訴請確認該次決議無效云云,自非有理。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現在仍存在,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所欲確認之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甲○○○第二
  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之管理權及監察委員之監察權存在之訴,依
  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
  職,任期為四年」,有甲○○○之章程一件附卷可稽,則該屆所選出之管理委員
  及監察委員之任期業已屆滿卸任,甲○○○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卅日改選第三屆之
  委員等情,經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二頁反面)。準此,則上訴人
  所欲主張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已不復存在,即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之對象,難認上訴人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起訴既已遭原法院駁
  回,而上訴人上訴所為之聲明亦已欠缺前開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之甲○○○委員
  聯署臨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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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