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晃銘
林添旺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8
日99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 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 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 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 分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9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及99年 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上開99年度再字第 33號裁定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100年 度裁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裁 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及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34號案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復對 本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34號 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聲請人所有 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97-5、228-5地號等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 64777號公告徵收。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樁位圖 不符,地籍圖較都市計畫圖短少約3.5公尺,業經聲請人自 行以比例尺量測尺寸註記於197-5地號土地之圖面,並提出 多張現場照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3年間辦理地籍測量時
有誤,卻未獲鈞院斟酌,且鈞院未勘驗現場及囑託普通法院 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以求公正,復未令相對人 提出98年4月23日及24日之實測地籍圖,遽謂聲請人97年4月 2日陳情檢附之附圖無公信力而不採納,致使本案事實難以 釐清,則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二)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聲請人前於鈞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徵收補償事件即依上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當,未斟酌之情形如證物1至3及該 訴狀所指。次按行政訴訟法於99年1月13日增訂第274條之1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惟本件有未經斟酌及漏未 斟酌之證物,何能稱已判決?足見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認定聲請人不得再審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與本件性質相同之鈞院99年度再 字第23號、第38號及第68號土地複丈事件,鈞院均以「判決 」處置,然於本件(即99年度再字第33號徵收補償事件)卻 以「裁定」處置,性質相同竟作不同處置,足見本件裁定有 誤。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以聲請人 抗告難認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卻未將聲請人抗告狀之 理由全文記入裁定書內並加以審酌,足見聲請人之抗告理由 充分,只是理由遭最高行政法院刪除。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略以:「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分割圖不符等為原審法院所 不採」,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最高行政法院理應就原審裁定不 調查證據加以指摘,然其不予糾正,實有違設立上級法院之 目的。(三)聲請人於96年3月8日即以書面陳述83年地籍逕 為分割錯誤,並於同年10月29日陳情都市計畫樁因滅失需恢 復,相對人於98年3月始完成復樁,故之前3次相對人稱依樁 位檢測全非事實(測量員為龔晏正、洪朝偉及陳哉均),官 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其次,都市計畫樁恢復後 ,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地籍圖(測量員為郭俊宏 ),經聲請人多次請求,均不提供該圖予聲請人,無法讓人 信服分割無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且該檢測未通 知聲請人到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又聲請人一再 請求會同丈量(或相對人自量)實地S168至北方界址點13之 距離與分割圖比對即知分割有無錯誤,然相對人傲慢不理,
且蓄意違抗內政部5次辦理會同鑑界之函示,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7條規定。又相對人不於實地劃出拆除線及標立用地線 界樁,即於97年6月20日辦理農作物複估,違反嘉義縣興辦 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又相對人未將 其98年4月9日訴願補充答辯狀副知聲請人,違反訴願法第58 條第4項規定。又相對人就土地及農作改良物分2次徵收,違 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一併徵收之規定。又同案徵收之 土地已約於98年1月興建道路完成,然相對人徵收聲請人土 地迄今不敢使用,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云云。惟 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歷次再審程序中提出,而經駁回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卷所附之再審之訴狀、本院99年度再 字第9號判決、99年度再字第3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 字第334號裁定附卷為憑。茲聲請人復執上開相同事由對本 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34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揭 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主張實體上之理由 ,自無庸審酌,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開庭審理,核無必要,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