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197號
TCHV,90,上,197,200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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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將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三三之一二地號建地面積一五六
公頃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三公頃鐵皮屋簷,⑵部分面積○‧○○九四公
頃棚架,⑶部分面積○‧○○○二公頃水泥平台,⑷部分面積○‧○○○二公頃水泥
平台,⑸部分面積○‧○○五○公頃水槽,⑹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磚造牆壁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後,返還土地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陸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並自八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貳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 業已存在,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如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 濟並無甚影響者,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為最高 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五號判例所明 著。查,系爭地上鋼筋造,蓋石棉瓦頂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已有廿六年歷史, 破舊不堪,價值無幾,且被上訴人幾乎未繼續經營工廠,予以拆除,對於社會經 濟並無甚影響,反之,此一腐鏽價值甚微之違章建築物並無交易經濟價值(有隨 時被拆之危險)其占用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無法作有效之利用,於社會影響甚 大,殊非保護經濟效益之道,故不能視為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可成 立地上權之建築物。矧以上訴人於拍賣系爭土地時,雖已明知地上有該鋼筋蓋石 棉瓦頂之建築物,惟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時,記載拍賣後予以點交,上訴人相信 法院公告而予標買,既無特別情事可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謂其已默許房 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足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屬 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原審以系爭建物猶能遮風避雨,整體結 構尚屬完整,而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自難認已價值無幾,而有民法第八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立地上權之建築物云云,自違前揭判例之旨。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



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物之使用之利益。惟「物之使用」性 質不能返還者,而使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從 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按土地申 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 並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八按年給付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  違誤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建物為鋼骨結構、磚造牆壁、石棉瓦屋頂,整個房屋十分牢固,經九二一大 地震亦毫無損壞,即可證明。屋內尚有水槽及設備、水泥平台、電錶、變電器、 機器,足可供生產之廠房之用,具有數百萬元之經濟價值。於上訴人標得後,因 上訴人在屋前故意堆積沙石,致被上訴人不能進出屋內始未利用房屋繼續生產。 故上訴人主張價值無幾,並不足採。況房屋之現時造價或價值遠超過上訴人標買 土地之價格,(可請鈞院命鑑定人鑑定),(上訴人僅以一百萬元餘標買),益 證房屋價值高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訴人之主張房屋價值無幾,殊不足採。原判 決認定房屋尚能做工廠繼續使用而具有一定之繼濟價值,並無違誤。 ㈡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但經政府核准開設公司及工廠及電力公司核 准裝設工廠使用之大馬力電力,即足證房屋有高度之經濟價值,不能以未辦保存 登記遽謂無價值之建物。
 ㈢最高法院五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意旨「違章房屋雖與已登記房屋部分有  一段共同牆壁,但仍有自身牆壁,門窗及屋頂,乃屬自成一體之獨立房屋,浴室  厠所則為其附屬建物,既與土地均屬被上訴人一人所有,並未以之為抵押,依民  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土地拍賣時,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不以  其為違章建築,未經登記而有不同,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非正當」。依此即  證違章建物仍可成立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不可謂違章建物  即無價值,不能成立法定地上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物有被拆危險  ,即無經濟價值,不能成立法定地上權,洵無理由。 ㈣系爭建物雖為違章建築,或無編列門牌號碼,或縱無稅籍資料,均與認定有無經 濟價值無關。殊不能以無門牌號碼或無稅籍資料,即謂無任何經濟價值。 ㈤被上訴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又依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不成立 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之請求不當得利,亦應駁回上訴。縱上訴人有權請求不當得



利,其請求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損害,仍偏過高,不能准許等語。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六四民事執行卷宗,及勘 驗現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三三-一二地號建地原為 被上訴人丙○○所有,因丙○○負債,為債權人柯順天設定抵押聲請查封拍賣, 由伊拍賣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如附圖所示⑴、⑵、⑶、⑷、⑸、⑹部分土地上建 上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土地交還與伊。又 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茲 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伊所受損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 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 年三月十二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萬 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並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 申報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八,按年給付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與其坐落於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三三-一二地號之 土地,原均屬上訴人丙○○所有,土地抵押給柯順天,系爭建物因未保存登記, 而未一併設定抵押。該建物於抵押權人柯順天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存在,嗣柯順 天聲請拍賣抵押土地,由上訴人拍得,拍賣時已註明該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被上 訴人丙○○所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建物對 於該土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坐落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三三之一二地號建地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原為被 上訴人丙○○所有,因被上訴人丙○○負債,為債權人柯順天設定抵押聲請查封 拍賣(原審八十四年度民執己字第八六四號),由上訴人拍買取得,於八十五年 三月十三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原審民事執行處 勘驗現場時,被上訴人丙○○不在場,其次子即被上訴人乙○○主張土地上鋼筋 石棉瓦工廠、電鍍專用貨車、機器及其他雜物為債務人丙○○所有,至三十五分 債務人丙○○回來,主張前開物品為其二兒子乙○○在使用,有該執行筆錄在卷 足憑。而該土地中,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三公頃為鐵皮屋簷,⑵部 分面積○.○○九四公頃為棚架,⑶部分面積○.○○○二公頃為水泥平台,⑷ 部分面積○.○○○二公頃為水泥平台,⑸部分面積○.○○五○公頃為水槽, ⑹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為磚牆壁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 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屬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
四、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於設定抵押權予柯順天前之民國六十四年間所興蓋,作 為工廠使用。嗣柯順天聲請拍賣抵押土地,由上訴人拍得,拍賣時即已註明該土 地及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 丙○○所有系爭建物對於該土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云云,並提出公司執照及 工廠登記證為證。惟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 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如其價值無幾, 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影響者,均不能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



建築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四 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築物係屬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經本院受命法官 現場勘驗所見,屋後係利用德中路一巷(即柳水溝堤岸)為牆壁,右邊利用訴外 人陳連坤所有牆壁,其餘兩面牆壁,以鋼筋支撐,上蓋石棉瓦為屋頂,極為簡陋 之廠房,現雖放置製造漂白水器械,但已經無在經營工廠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附 圖在卷足憑。該建物又經廿六年之歲月,已顯破舊不堪,價值無幾,且被上訴人 已未繼續經營工廠,予以拆除,對於社會經濟並無影響。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建 築物,自不能視為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可成立地上權之建築物。 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鋼骨結構、磚造牆壁、石棉瓦屋頂,整個房屋十分牢固,  經九二一大地震亦毫無損壞,即可證明。屋內尚有水槽及設備、水泥平台、電錶  、變電器、機器足可供生產之廠房之用,其造價顯逾基地之價值云云,自無可採  。
五、次查上訴人於拍賣系爭土地時,雖已明知地上有系爭建築位於拍賣之土地上,惟 原審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時,記載拍賣後予以點交,上訴人相信法院公告而標買 ,既無特別情事可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謂其已默許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  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等之占有使用土地,既乞正當權源,自係無權  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還系爭建築物,交還  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 、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物之使用之利益。惟「物之使用」性質 不能返還者,而使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從而 ,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按 土地申報地價(詳在原審卷內之申報地價證明)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並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按年給付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之不 當得利,其計算方式為:
 ①1,280元×156×8/100×4=63,898元(年⒊月⒔日至年⒊月⒓日止) (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年息)(年數)
 ②2,160元×156×8/100×1=26,957元(年⒊月⒔日起) (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年息)(年數)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均屬正當,原審遽判予駁回,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八、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已無庸逐一斟酌,併此敍明 。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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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